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136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17號
債 務 人 張國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陸拾柒元,
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
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國秀於民國(下同)93年2月6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
給付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
利息及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
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
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
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0年3月29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94,664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
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1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