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海商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邱瓊如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起訴時,原列億通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甲○ ○○○○ ○○○○○○○○ ○○○為原告, 嗣甲○ ○○○○ ○○○○○○○○ ○○○於訴訟中撤回起訴,有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二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被告經營台灣、香港、澳門、大陸間四角貿易,前於八十九年二、三、四月間, 共委託原告運送貨物,其目的地大部分為從大陸三山港轉運至大陸太平港、澳門 、香港(其中一筆為香港轉運大陸鶴山港),共計九航次,三十只貨櫃。而原告 依約將貨物完整運抵目的地,並由被告指定之受貨人收受後,原告尚有運費、貨 櫃吊櫃費、文件費、倉租費用、滯期費等,合計如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被告被告既係本件之託運人,且曾出具切結書計六張表明願給付轉運運費,自 應依約給付。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基於業務需要,曾經與原告訂定運送契約,委託原告將貨櫃運送至客戶所指 定大陸或港、澳地區港口,雙方交易方式則為被告依原告指定方式給付運費後, 原告開立提單予被告,被告電話通知或者將提單寄予受貨人,受貨人憑提單或者 由被告以電話通知確認受貨人身分,再由受貨人自行向原告取貨。至於貨櫃到達 指定港口後轉運至內陸或者大陸報關相關事宜,均非在運送契約約定範圍內,與 被告無涉。
㈡又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至四月間委託原告運送貨櫃之運費,其中二、三月份運費 為新台幣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四月份運費為新台幣六十二萬四千九百三
十二元;五月份運費為新台幣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被告業於八十九年三 至五月間全數以支票給付,該支票均經由原告公司提示兌現。豈料,原告於收受 運費一年後,竟復向法院訴請被告給付運費。且若被告曾拒絕給付轉運費用,何 以原告願繼續替被告進行新的運送?
㈢又原告所提出之相關文件,除了切結書外,各航次提單、帳單等均為原告自行製 作內部文件,而該帳單明細不外為轉運運費、文件費、吊費、超期倉租費等費用 ,實為原告與受貨人之間有關貨物運至港口後取貨問題,均非被告委託運送契約 範圍內之內容。本件訴訟原告所請求之轉運費用,均係原告向大陸客戶請求未果 ,始轉向被告請求。
㈣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乃為原告運送貨櫃時,適逢中國大陸政策不穩定,有時貨櫃 送至指定港口後,必須變更運送港口,原告予受貨人協議轉運至他港口,該轉運 費用由受貨人負擔,被告應原告要求簽立切結書同意轉運,並就轉運過程中如貨 物發生毀損問題,願意負責。然原告惡意將切結書曲解為被告同意付款,顯然有 違當時約定簽立切結書之真意,毫無可採。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主張被告曾出具卷附切結書六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切結書六張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辯稱其曾給付原告八十九年二、三月份運費 新台幣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元、四月份運費新台幣六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二 元、五月份運費新台幣五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之事實,亦業據其提出現金支 出傳票、支票等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亦足信為真實。肆、原告雖不爭執被告曾給付前述運費,惟主張前述運費均屬由台灣至大陸段之運費 ,並非本件所主張之由大陸三山港轉運至大陸或香港、澳門等之轉運費用,是縱 原告曾給付上揭運費,仍需給付轉運費用,然查: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轉運費用,無非以被告曾出具卷附之六紙切結書為其依 據,然查,姑不論原告所主張之九趟轉運航程中,僅有五趟被告曾出具卷附之切 結書(其中帳單號碼為0000000,由三山港至澳門之轉運部分,被告係出具二紙 切結書),是原告尚不能證明被告曾要求就另外四趟航程為轉運之事實,即以卷 附切結書所載「以上修改如發生問題,本公司(即被告)願負責」等字句之內容 觀之,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指示原告再為轉運運送,並同意給付轉運費用之意思。 況查,帳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均由三山港至澳門之二趟轉運部分,於被 告提出上揭切結書後,原告仍向受貨人收取費用,有卷附之前述二紙帳單上所載 之「扣除已向收貨人收取之中轉處理費」字句可資佐證,設若兩造間已對被告應 給付轉運費用乙節達成合意,原告又為何向收貨人收取「中轉處理費」?此亦足 證單以被告曾出具切結書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曾同意支付轉運之費用甚明。二、次查,原告係向被告請求八十九年間二、三、四月份之轉運費用,然於同一期間 內,被告曾分別給付原告八十九年二、三月份運費新台幣七十五萬九千一百二十 二元、四月份運費新台幣六十二萬四千九百三十二元、五月份運費新台幣五十七 萬七千七百九十二元之事實,亦已認定如前述,則若如原告所主張,系爭轉運費 用應由被告給付,何以於當時向被告請求運費時,僅向被告請求並收受台灣至大 陸段之運費,而反於近一年後,始向被告起訴請求系爭同一時段發生之轉運費用
?
三、至被告辯稱原告於進行轉運時,均是向目的地客戶取得轉運費用後始行放貨之事 實,亦業據其提出被證二原告所簽發之載貨證券、訴外人香港商凱運行船務有限 公司(下稱凱運行公司)所簽發與收貨客戶之發票為證,就此原告雖主張訴外人 凱運行公司與原告毫無關係,但查:以卷附被證二原告所簽發之VS189HKG1468號 載貨證券,及訴外人凱運行公司所簽發之32952號發票為例,其上所記載之貨櫃 編號均為CAXU0000000/40',而載貨證券上記載之裝船地為高雄、目的地為香港 ,發票上則記載運送過程為「由台灣經香港至澳門(FROM TAIWAN TO MACAU VIA HONG KONG)」,可知上揭貨櫃之運送過程,確係由台灣先至香港、再由香港轉 至澳門,因此香港至澳門間之費用,即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相同,均為轉運費用 ,且此段費用,亦確係由訴外人凱運行公司向收貨之客戶所收取。是雖前述由訴 外人凱運行公司向收貨客戶取得轉運費用之貨櫃,與本件所轉運之貨櫃不同,但 本院核以此不同批之貨櫃,均係被告委由原告運送,且時間接近之事實,認應無 兩造約定一部轉運費用由被告給付予原告、一部轉運費用由目的地收貨客戶給付 予訴外人凱運行公司之可能,則被告辯稱原告之轉運費用,應均向目的地收貨客 戶請求之主張,較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九趟轉運運費等語,即無證 據可資佐證,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包括運費、貨櫃吊櫃費、文件費、倉租費用、 滯期費等,自無理由。
伍、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二十四萬三千七百 一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鴻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法院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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