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家訴字第五三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 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其所管理胡承述之遺產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給付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原告之胞兄胡承述係大陸來臺單身退除役官兵,生前住於臺北市北投區○ ○里○里街九十四號四樓,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因感染心內膜炎 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醫院病逝,留有遺產約新臺幣 (下同)一百一十萬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原告對其遺 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六十六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繼承之表示,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仁民安八十八聲繼字第八號民事庭函准予備查在案 。
(二)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為原告亡兄即被繼承人胡承述之法定遺產 管理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前揭兩岸人民關係條 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應就該遺產移交與原 告,惟幾經請求,被告均藉故拖延,不予交付,顯已違反遺產管理人之義 務,原告不得已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委 託書影本、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死亡證明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庭函影本、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表及照片九幀等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及依該條第三項訂定之「退除 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為亡故榮民胡 承述先生之遺產法定管理人;是被告自應盡適當之義務,管理亡故榮民胡 承述先生之遺產。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五十七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參;又「在大陸地區製 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 真正」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例施 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 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 ,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 適用推定」;又按大陸地區之公證書,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謂係該縣公證處所核發無誤;然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立法精神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 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本 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證明書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備查函等文件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親屬關 係公證書雖無兄弟之記載,唯由兵籍資料及原告之女馬鳳蘭女士寄給台灣 家書中均註記有兄弟資料,且亡故榮民胡承述之姪胡道松於與在台人士及 本處連絡書函中亦多次提及被繼承人胡承述先生排行第六,繼承人甲○○ 已早於一九五○年亡故,本件繼承顯為「借屍還魂」之假冒事件。 (三)此外,本件經被告函查海基會後,湖北省公證員協會之查證回函又註記胡 承述有兄弟,再經海基會復查後又復稱無兄弟,其公證書反復出具,且原 告現住湖南省,然出具公證書之單位為湖北省公證員協會,其公證書之可 信度已難據以為證。況證人吳智進先生亦曾在庭證稱其為「胡承述的長官 ,和胡承述相處六十年了」、「胡承述有很多兄弟,有五個哥哥,人家都 叫他六爺」、「胡承述的兄長都已經過世了」,且稱「胡承述在大陸有個 姊妹甲○○...,不知現在是否在世」、「因為胡承述不會寫信,常常 叫我代筆寫信給甲○○的子女,甲○○從來沒有來過信,所以我沒有代筆 寫給他」、「甲○○從大陸來信都在胡承述過逝以後的事」,又稱「和胡 滿桂子女通信期間,甲○○的子女沒有向我提過甲○○是否還活著」、「 胡承述在世的時候有寫過遺書,財產由我管理,有兩個兵作見證...他 說要將遺產捐給公家單位...胡承述根本沒有要讓大陸繼承人繼承的意 願」等語,顯見胡承述之胞妹甲○○早已去逝,原告並非胡承述之胞妹「 甲○○」,是被告為善盡遺產管理之職責,拒絕給付該筆遺產理由應屬正 當。
三、證據:提出海基會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影本、馬鳳蘭信函影本、胡道松信函影本 、湖北省公證員協會(二○○○)鄂查字第六號查證回函影本、湖北省 公證員協會(二○○○)鄂查字第十二號查證回函影本、胡承述之兵籍 表影本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八年度聲繼字第八號表示繼承民事聲請 事件卷宗。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胡承述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並依規定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民事庭表示繼承,經該院民事庭准予備查在案,經多次向被告即胡承述 之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請求交付胡承 述之遺產,迭遭藉故拖延,為此起訴請求等語;被告則以本件湖北省公證員協會 出具之公證書內容反覆且互相矛盾;所載事實亦與胡承述之兵籍資料及胡承述之 女馬鳳蘭來書內容有所出入;又胡承述堂孫胡道松亦來信表明原告早已亡故,證 人吳智進亦復證稱與胡承述之大陸地區親友來信期間未曾聽聞原告甲○○是否尚 生存之消息,甲○○在胡承述生前未曾來過信,其來信皆是胡承述過世以後的事 ,所以伊未曾代胡承述寫信給甲○○(胡承述不會寫信),也不知道甲○○是否 尚生存等語,顯見本件繼承事件應係另有他人冒名繼承,被告拒絕給付胡承述之 遺產,自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雖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惟依該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 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 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推定為真 正之文書,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 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 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 可資參照,是綜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立法精神 及前開判例意旨以觀,各主管機關對於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仍應確 實審查其實質內容之真實性與適法性,合先敘明。三、本件原告聲明其係被繼承人胡承述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依法有權繼承胡承述 在臺之遺產,故本件所須究明者,厥為原告是否確係胡承述之胞妹而為合法繼承 人,如是,則尚須進一步查明,原告是否迄今尚生存,而具繼承之資格,以下分 述之:
(一)據胡承述之兵籍表所載,胡承述自行記載其有一兄為胡承遠,並無胞妹甲○ ○之記載,大陸地區湖北省公證員協會雖出具公證書證明甲○○為胡承述之 胞妹,惟其公證書有關親屬之記載欄內卻無兄長之記載,與胡承述之兵籍表 資料記載有所出入,是其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即堪質疑。且嗣經海基會函詢, 湖北省公證員協會復函稱「被繼承人胡承述共有四個哥哥,一個妹妹」(見 二○○○鄂查字第六號查證回函);其後再經函詢,另稱「被繼承人胡承述 共有四個哥哥,一個妹妹」之說有誤,應為「共有四個堂兄,一個妹妹」( 見二○○○鄂查字第十二號查證回函),其內容反覆參差,互相矛盾,顯不 足為憑,是本件原告甲○○是否確為被繼承人胡承述之胞妹而為合法繼承人 ,殊值存疑。
(二)即或認原告甲○○確為被繼承人胡承述之胞妹,惟由證人吳智進即胡承述之 軍中長官在本院證稱「我是胡承述的長官,已經六十年了。我和胡承述相處
六十年了。胡承述在大陸有一個姊妹,我不知道是姐姐還是妹妹,叫做甲○ ○,約八十歲,我沒有見過他。甲○○從大陸來信都在胡承述過世以後的事 情。因為胡承述不會寫字,所以都是由我代筆寫信給甲○○的女兒..., 胡承述生前有向我提過甲○○的事情,但是沒有跟我講過甲○○是否還健在 。因為胡承述不會寫信,常常叫我代筆寫信給甲○○的子女,因為甲○○從 來沒有來過信,所以我沒有代筆寫給他。胡承述有很多兄弟,有五個哥哥, 人家都叫他六爺。胡承述的兄長都已經過世了。...我最後一次代胡承述 寫信給甲○○的孫女萬桂,是在八十四年左右,我不知道現在甲○○是否還 在世。原告所提出的黑白照片,坐著的那個人就是胡承述,其餘的人我不認 識。...我和甲○○的子女通信期間,甲○○的子女沒有向我提過甲○○ 是否還活著...胡承述在世的時候有寫過遺書,財產由我管理,有兩個兵 作見證...他說要將遺產捐給公家單位...胡承述根本沒有要讓大陸繼 承人繼承的意」等語以觀,胡承述生前因不識字無法和大陸地區親友通信, 皆由吳智進代筆,生前並預立遺囑將遺產交由吳智進代為管理,可知吳智進 與胡承述之關係極為密切,衡情若甲○○於胡承述死亡前若尚生存,胡承述 焉有不告知吳智進,並透過吳智進與之聯繫之理;即或甲○○亦因不識字致 無法和胡承述聯繫,何以其子女在與胡承述聯繫期間,亦均未告知甲○○現 時尚生存,及其生活情形,由此印證胡承述堂孫胡道松信函內所述,謂甲○ ○早於一九五○年即已亡故,本件聲明繼承之甲○○乃係甲○○死亡之後其 夫再娶之後妻,當可知胡道松所言不虛。從而,本件被告抗辯稱本件聲明繼 承事件應係冒名繼承之假冒事件,應屬信而有徵,而堪採信。 (三)原告雖提出照片數幀據以證明原告甲○○現尚生存,惟單憑照片中之影像, 實無從據以認定其人即係胡承述之胞妹甲○○;又原告另提出之大陸地區公 安單位出具之常住人口登記表,係大陸地區之公文書,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七條規定,須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始得推 定為真正,惟該文書並未經海基會之驗證,自無可憑採;另原告所提出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准予備查之函文,雖與本院之認定相悖,惟本件原告 是否確係被繼承人胡承述之合法繼承人,於該事件並未經實質之審理,不生 判決之效力,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均附此敘明。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其所管理胡承述之遺產 新臺幣一百一十萬元給付原告,為無理由,其訴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列說明,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黃 桂 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陳 盛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