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0年度,521號
TPDV,90,婚,521,20011220,1

1/1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二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在大陸天津市結婚,初尚和睦,原  告並在八十二年底在天津市購買房屋一戶予被告,詎被告竟與訴外人陳明熱  情交往,進而要求與原告離婚及原告要給付其五十萬元人民幣之贍養費,當  為原告所拒,原告因查覺有異,在逼問被告後,始知上情,原本欲與被告離  婚,但經被告朋友說情,原告遂原諒被告一時糊塗作為。當被告於八十八年  三月三十一日再度來台,竟選擇到理容院上班,詎被告竟在工作期間對外誆  稱未婚以迷惑不知情男子,原告並撞見不知情男子駕車送被告返家,雙方並    在車上有親吻行為,原告實不能諒解此事,乃與被告吵架,被告於八十八年    九月三十日出境返鄉,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度入境時,因被告已取得居    留權,即逕自到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領取居留證,往    後出入台灣頻繁,入境後並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告知其行蹤,原告乃    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    居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而被告不守婦道,流落風塵,損害原告名譽,兩造間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返回大陸時,囑原告再申請來台探親入境證, 原告即對被告表明往後要住在台北市○○路五五○之一號二樓,被告亦答 應,並允諾來台後要與原告過正常生活,不再去理容院上班撈金,原告信 以為真即到境管局為被告申請來台探親入境證,並寄給被告,惟被告遲遲 未來台,亦拒不退還過期入境證,迨於九十年二月五日被告始來電告知其 已來台,在高雄一家「未上市股票公司」上班云云,經原告於同年月六日 至境管局查詢得知該入境證已延期過,嗣經查證,始知被告委託住在台北 市○○區○○路一巷十八號五樓之大陸友人鄭敏豔代辦申請延期,再將該 延期入境證寄予被告,被告得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入境台灣,並於 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出境,再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入境台灣,倘被告不打電話 予原告,原告尚且不知被告來台及出入台灣頻繁之事。   2、原告係經由被告始認識鄭敏豔夫婦,與鄭敏豔夫婦並無深交,更遑論會安     排被告住在台北市○○區○○路一巷十八號五樓鄭敏豔家,鄭敏豔之夫陳



     先生(陳永雙)亦否認原告有安排被告入住伊家裡,經詢之當地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管區警員盧中琳,盧警員亦答稱未見過被告     ,被告亦未住該址,足見被告所稱原告安排其住到台北市○○區○○路一     巷十八號五樓云云,顯屬不實。
   3、原告絕無以訴訟方式向被告要脅索取金錢,原告在大陸設廠,購買新居供 兩造居住,每月交付五千元至一萬元人民幣供被告作家用,而原告每次到 大陸被告娘家,多給被告雙親幾百元美金,更匯款三次共計三萬五千元美 金給被告母親邊家瑞,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又再匯款一千二百元美金予 被告,已善盡為人夫之責任,被告所辯伊拿娘家之錢來接濟原告及原告向 伊索取新台幣五十萬元云云,全係謊言。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確定 證明書、境管局出具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匯款單收據、被告台灣地區入境 證、居留證副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鈞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號履行同居之訴,因未合法送達訴訟文書與判決    書,依法不生判決確定力:
   1、兩造間自認識至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結婚,以迄本案發生為止之重要紀事     ,詳如答辯狀附件一所示。
   2、原告自始即對鈞院刻意隱瞞被告之實際住處,意圖透過司法訴訟方式逼迫     被告給予金錢,蓋被告本身係大陸天津外國語學院英語系與英語研究所畢     業,且大陸娘家經濟優渥,足以供應錢財與被告日常生活所需,反觀原告     則係於七十九年間在大陸青島經營雍順石材有限公司,原告並為該公司負     責人,兩造於九十年間經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並因此轉至雍順石材公司     工作,逾半年後,兩造即結婚,惟婚後原告所經營之雍順石材公司即每下     愈況,終致結束營業,並返回台灣,而被告亦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首     次來台,兩造於三重租屋居住,被告亦謹守父母訓示而秉持夫唱婦隨之理     ,跟隨原告,詎料,原告嗣後竟沈迷於六合彩賭博,不思尋找正當工作,     以求安身立命,尤有甚者,原告因沈迷六合彩賭博而開始對被告需索無度     ,就連被告娘家均質疑「為何嫁到台灣反而要娘家拿錢來接濟女兒」,著     實令被告不堪其擾,被告因此長期身心俱疲,且因原告此等行徑,導致兩     造間原本和諧美滿之婚姻關係,屢遭原告破壞,被告因此罹患憂鬱症,而     被告前前後後因原告之需索而交給原告之金額至少逾五十萬元,因大多以     現金交付與原告,目前僅尋得兩紙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足資證明,是以,     原告昧於事實反而指控被告受到金錢及物質誘惑,並於九十年二月三日離     家出走乙節,完全子虛烏有。
   3、復查,兩造自返台後居住地點無非在三重、大直兩地,即連被告之現住地     內湖港墘路一巷十八號五樓,亦為原告所安排,此乃因原告無力負擔房屋     租金,轉而至其姐夫位於台北市○○街一○一號所經營之僑傑石材有限公



     司工作並居住於該石材工廠之二樓,然因該處為工廠且人員雜處,原告乃     安排被告暫住於同為大陸新娘之友人鄭敏艷之住處即上開內湖住處,詎料     ,原告竟趁此機會逕向鈞院訴請履行同居與離婚之訴,此等不法用心不僅     浪費司法資源,同時,更曝露其歹毒心態,尤有甚者原告竟以此要脅被告     再供應金錢與伊花用,否則,要讓被告無法獲得正式公民身份,原告此等     行徑實不足取。
  ㈡、兩造間並未約定以台北市○○路五五○之一號二樓為住所:    第查被告自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入境台灣,與原告租居在三重,翌年(即    八十六年間)搬至大直北安路五五○之一號二樓即原告之弟弟住所,與原告    之弟弟同住,八十七年十月間第三次入境未久,再度搬回三重租屋居住,第    四次入境後仍租居在三重,第五次入境即在原告之安排下住在內湖,是以,    兩造間之居住處所常有變遷,而兩造實際居住在原告姐姐所有之大直北安路    處所之時間,絕不超過八至十個月,況且,大直北安路五五○之一號二樓係    原告之姐姐個人所有之房屋,兩造於八十六年間居住於大直北安路,純粹屬    於暫時居住之性質,豈有可能直接以上開大直北安路之房屋作為兩造間約定    之住所,又兩造亦從來未曾與原告之弟弟、弟媳婦共同居住在上開大直北安    路處所,併此敘明;故兩造間既無約定特定住所,故原告所稱兩造間係以上    開大直北安路為兩造約定之住所,完全不實,而證人嚴寶珍亦竟予附和原告    上開不實主張,到庭偽稱兩造婚後約定住所在台北市○○路五五○之一號二    樓乙節,亦為虛偽不實之證言,不足憑採。  ㈢、原告於準備書狀中追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本案訴訟標的,    被告特予表示不同意此項訴之追加,同時,原告於上開準備書狀中所述情節    ,均屬伊自行捏造之不實情節,被告對於原告此等不顧夫妻情分,而以不實 情節詆毀被告名譽之可恥行徑,深悟痛絕。
  ㈣、經鈞院向遠傳電信公司調閱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之通    聯紀錄,兩造間之通聯次數相當頻繁,故原告所指稱被告行方不明,既與證    人鄭敏艷所述不符,亦與上開通聯紀錄相互矛盾,足證原告所言不實。  ㈤、復查,原告又指稱其在八十八年間匯款與被告之母親邊家瑞,實則該等匯款    均為原告個人在大陸投資事業之用,絕非提供與被告母親花用,原告臨訟始    捏造此等不實說詞予以串連,核其所為,殊有可議;尤有甚者,原告又沉迷    於六合彩,不務正業,並向被告需索無度,原告終日為錢財而糾纏被告,導    致原本和諧美滿婚姻屢遭原告破壞,被告復因此罹患憂鬱症,從而,原告訴    請離婚,顯然於法不合。
  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回覆鈞院稱被告並未居住於內湖區○○路一巷    十八號五樓乙節,亦容有誤解,蓋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入境台灣後,即依    原告之安排,借住於友人鄭敏艷內湖住處,此亦經證人鄭敏艷到庭證述屬實    ,九十年九月底因證人鄭敏艷之配偶陳永雙回台,而無法再借住於鄭敏艷家    中,是以,上開內湖分局之回函僅能說明被告九十年九月底以後未借住在證    人鄭敏艷家中,但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九月底之在台期間,確有    借住在證人鄭敏艷家中,特此陳明。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非實情,被告並無惡意遺棄原告之情 事存在,原告本件請求,殊無理由。
 三、證據:大陸天津外國語學院英語系與英語研究所畢業證書影本、馬偕醫院診斷   證明書影本、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影本及通聯紀錄影本等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卷一宗,並向境 管局調取被告出入境資料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向台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查被告是否有居住在台北市○○區○○路一巷十八號五 樓。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係以被告經本院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而依民法第 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嗣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又具 狀以被告在大陸有外遇及在台不擇手段想撈金騙男人有損原告名譽為由,併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查其嗣後所為之事實理由及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與起訴陳述之事實理由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顯有不同, 自屬訴之追加,惟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告追加此部分之訴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者,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在大陸天津市結婚,夫 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返回大陸時,兩造約定往後要 住在台北市○○路五五○之一號二樓,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度入 境台灣時,竟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告知其行蹤,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 同居,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一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惟 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 0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境管局出具被告入出境日期證明書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卷查明屬實, 證人即原告之弟媳嚴寶珍亦到庭證述稱:其有和原告同住,有二年未見到被告 ,被告未和其聯絡,兩造婚後有約定住所在台北市○○路五五○之一號二樓等 語明確(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非訟事件筆錄),參以本院向境管局調取被告 先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十九年二月一日、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填具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均記載其來台地址、居住地址為「台北 市○○路五五○之一號二樓」,足證兩造確有約定以台北市○○路五五○之一 號二樓為其共同住所,被告所辯兩造未約定以台北市○○路五五○之一號二樓 為共同住所云云,自不可採。被告既自認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入境台灣 後迄未住到台北市○○路五五○之一號二樓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言詞辯論筆錄),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伊係經原告安排住到台北市○○區○○路一巷十八號五樓鄭敏豔家 ,原告竟刻意對本院隱瞞,藉此逼迫伊給付金錢,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一



號履行同居事件,因未合法送達訴訟文書,該判決不生確定力云云,惟為原告 所否認,經查:
 ㈠、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九0    六三六一四四00號函復本院稱被告僅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至西湖派出所 辦理流動人口登記,並未居住在台北市○○區○○路一巷十八號五樓等語, 則被告所辯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來台後均住在台北市○○區○○路一巷十 八號五樓鄭敏豔家裡云云,顯有不實。
㈡、證人鄭敏豔到庭結證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入境台灣第三天就住到我 家,被告告訴我說她住在她先生姊夫的工廠不方便,所以就住到我家;我先 生到大陸的時候(我先生在大陸有半年,最近我先生已回臺灣),被告就住 在我家,九十年八月份被告沒有住,九月份有住二十天,九月底就搬離我家 ,我沒有告訴我先生被告住在我家的事。八十四年我和被告在台灣的餐廳認 識的,原告說兩造常常吵架,我也有『聽被告說』兩造常常吵架,且她住在 原告姊夫的工廠不方便,所以要住在我家。原告沒有對我說要被告住在我家 ;『被告對我說』她先生(原告)叫她(被告)住在我家,我就相信。被告 常常打電話到我家,去年十二月有打,今年一月到九月都有打電話到我家, 每次都是我接電話,被告沒有自己接電話,但我告訴原告叫原告自己打手機 給被告,但我不知道原告是否知道被告住在我家。農曆春節時,被告有回大 陸大約十天左右。被告有定居證入境台灣就不用申請了。『原告有告訴我說 』原告的姊夫不讓被告住,因為兩造常吵架,做生意的地方很忌諱吵架。原 告有到我家三次,二次是拿膏藥,一次是聊天;被告有自殺的傾向,我不希 望被告在我家出事情,所以我利用被告不在家的時候,才叫原告到我家。被 告沒有對我說,叫我不要告訴原告她住在我家。因為原告是男性,到我家不 方便,且原告打電話來的時候,被告也都不在我家,所以『我就沒有告訴原 告說被告住在我家』,只對原告說請他自己打手機給被告。」等語明確(見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並為原告所不爭執,縱令證人鄭敏 豔上開所述屬實,僅能證明被告確曾短暫借宿證人鄭敏豔家裡幾次,但並非 來台期間均住在證人鄭敏豔家裡,且依證人鄭敏豔之證詞,益證原告所稱其 未安排被告住到證人鄭敏豔家,其不知被告住在鄭敏豔家裡等語屬實。至證 人鄭敏豔所稱其相信原告叫被告住到鄭敏豔家裡乙節,純係聽被告所述,自 屬傳聞證據,並無證據力可言,即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原 告安排伊住在台北市○○區○○路一巷十八號五樓鄭敏豔家裡,原告知悉伊 住上址云云,自無足取。
㈢、又依本院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 000號之通聯紀錄以觀,縱令兩造間有電話聯絡之情形,仍無法證明原告 知悉被告係住在台北市○○區○○路一巷十八號五樓鄭敏豔家裡,此外,被 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安排伊住在台北市○○區○○路一巷十八號五樓鄭敏 豔家裡,或知悉被告住在上開鄭敏豔家裡,其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另原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向本院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由本院以九十年度婚 字第一0一號履行同居事件受理在案,而被告早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入境台灣



,迄至同年七月七日出境,因被告未返回台北市○○路五五○之一號二樓居 住,原告亦不知被告曾住在台北市○○區○○路一巷十八號五樓鄭敏豔家裡 ,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當時知悉其下落,則該事件承審法官以被告應為 送達之處所不明而依原告聲請准為公示送達被告之訴狀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言詞辯論期日准為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核其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本院嗣並公示送達被告上開履行同居事 件民事判決,該件民事判決業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確定在案,是被告所辯上 開履行同居事件未合法送達訴訟文書,其判決不生確定力云云,亦不足採。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 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 民國國民,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 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 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 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 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約定以台北市○○路五五○之一號二樓為共同住所,惟 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入境台灣後,迄未返回台北市○○路五五○之一 號二樓居住,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 七月四日確定在案後,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 居之事實,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婚字第一0一號履行同居事件案 卷查明無誤,被告復自認迄未回到台北市○○路五五○之一號二樓居住等語明 確在卷(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入 境台灣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伊在台行止告知原告迄今近二年,又無 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 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洵無 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 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二項分屬不同之離 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二請求權訴請離婚,自 屬訴之重疊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 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 審酌,附此敘明。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曾秋月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