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更字,90年度,1號
TPDV,90,勞訴更,1,200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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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  送達處所:台北郵政39-161信箱
  被   告 邱培明即世博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勞抗字第七
號裁定廢棄本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發回本院更行審理,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 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三)請求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被告開立之診所擔任藥師,被告曾於同年 八月二十八日,要求原告於同年月三十一日自行離職,但原告未應允。嗣被告竟 於同年十月九日以「診所歇業」為由,非法將原告解雇。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依約欲提出勞務給付,但為被告所拒絕受領,則被告 受領勞務給付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約並請求被告自非法終止僱傭 契約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 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北郵局第一三一一一號存證信函、 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勞二字第八八二二八一0七一0號開 會通知單、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府勞二字第八八0六四二五六00號函 、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北市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被告診所同年九月展業面紙、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北市藥師公 會收據、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市松衛三字第八八六0五一 四七00號函、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市松衛三字第八八六 0五二三八00號函、存證信函回執、剪報、照片、藥師執照、乙種診斷證明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節本、勞工保險失業 給付申請須知、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集體勞資關係法規彙編、醫療法及其 施行細則、非法解僱訴訟初探論文節本等件為證。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開業經營世博診所,但一直處於虧損狀態,加上被



告因健康狀況欠佳,乃決定關閉診所,被告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告知原告及掛 號小姐,並於同年十月九日歇業,於同年月十二日向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申請 註銷診所開業執照,並經該所於同年月十三日以北市松衛三字第八八六0二三 八00號函准予註銷。且被告於同年月九日關閉診所時,業已將薪資及資遣費 給付與原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
(二)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至馬偕醫院就診,發現被告有B型肝炎,且肝功能 GPT指數偏高達二八六(正常指數為三十),又診所自八十八年五月開業以來 ,收入不定,鑑於上開因素,被告乃於同年十月九日關閉診所,並於當日發給 原告薪資及資遣費,原告當時亦無異議,況在十月九日前,並無勞資爭議協調 ,被告歇業亦非因勞資爭議而辦理歇業,嗣後原告所請求之勞資爭議協調,均 是發生於歇業之後,是原告主張被告係因勞資爭議而辦理歇業,顯屬有誤。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市松衛三字第八八六0五 二三八00號函、西園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十 月九日收據、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等件為證。並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調原 告參與勞工保險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被告開立之診所擔任藥師,被 告竟於同年十月八日以診所歇業為由,非法將原告解雇。因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 傭契約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又原告依約欲提出勞務給付,但為被告所拒絕受領,則被告 受領勞務給付遲延,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依約並請求被告自非法終止僱傭 契約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六萬 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三、被告則以: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開業經營世博診所,但一直處於虧損狀態, 加上被告因罹患慢性肝炎,健康狀況欠佳,乃決定關閉診所,即於同年九月二十 七日告知原告及掛號小姐,並於同年十月九日歇業,且於同年月九日關閉診所時 ,業已將薪資及資遣費給付與原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四、經查,原告主張其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被告診所擔任藥師一節,業據提出 藥師執照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此部分之事實,堪採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 於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以歇業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為不合法云云,固據提 出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台北郵局第一三一一一號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 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勞二字第八八二二八一0七一0號開會通知單、台北市政 府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府勞二字第八八0六四二五六00號函、八十八年八月十八 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 診所同年九月展業面紙、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北市藥師公會收據、台北市松山 區衛生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市松衛三字第八八六0五一四七00號函、台北 市松山區衛生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市松衛三字第八八六0五二三八00號函 、存證信函回執、剪報、照片、藥師執照、乙種診斷證明書、八十八年十一月四



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節本、勞工保險失業給付申請須知、勞工 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集體勞資關係法規彙編、醫療法及其施行細則、非法解僱 訴訟初探論文節本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係因診所經營狀況 不佳,且伊患有慢性肝炎,無法再經營該診所,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預告 診所即將歇業,並於同年十月九日核發十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與原告,終止兩造 間之僱傭關係,並無不合法等語。
五、是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歇業而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合法?經查:(一)按雇主因歇業或轉讓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 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開始經 營世博診所,因其罹患肝炎而於同年十月九日將該診所歇業,並於同年月十二 日向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辦理診所開業執業註銷乙案,並經該所於同年月十三 日以北市松衛三字第八八六0五二三八00號函准予註銷在案之情,業據被告 提出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北市松衛三字第八八六0五二三 八00號函、西園醫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八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台北市立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雖 原告主張:被告係因為欲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故意歇業云云,然原告對 於伊之主張卻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確實罹患慢性肝炎,身體無法負擔, 而申請將診所辦理歇業,並依法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辦理註銷診所 執業執照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其係因罹患肝炎身體無法負擔,而註 銷診所執業而辦理歇業等語,足堪採信。
(二)另原告雖又主張:依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被告於勞資爭議調解中, 不得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其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不合法云云,固據提 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北市勞二字第八八二二八一0七一0 號開會通知單、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府勞二字第八八0六四二五六0 0號函、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及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然按,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 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之立法意旨係指雇主因該調解之 勞資爭議事件,而故意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 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因診所營運不佳,且罹患慢性肝炎而無法繼續經營該診 所,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預告原告該診所將於同年十月九日歇業,已如前 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本件並非因兩造間先有勞資爭議事件,原告至 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才故意歇業至明。職是,被告依據因 勞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該診所將歇業而依同法第十六條規定於歇業前十 日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於法並無不合,亦與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所欲規 範之範疇不同,是原告執詞主張:被告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規定,終止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是不合法云云,顯無理由。
(三)準此,揆諸上揭條文規定,被告既因身體因素而註銷診所執業執照辦理歇業, 且其於歇業前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預告其欲將診所歇業,並於同年十月九 日給付原告當月份已工作(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至九日止)之薪資一萬六千七



百二十四元,及資遣費二萬五千六百二十五元,共計四萬二千三百四十九元之 情,並據被告提出原告所自書之收據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依據勞 基法第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並依同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十七條等規定,於十日內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給付資遣費,自 屬於法有據,而原告仍執詞主張被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為不合法云云,顯無理 由。
六、從而,揆諸右揭說明,被告因診所營運不佳,且罹患慢性肝炎而無法繼續經營世 博診所,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向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同年十月九 日核發當月份已工作之薪資、及資遣費,而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且於同年月十 二日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松山區衛生所辦理診所註銷執業執照而辦理歇業,並經該 所於同年月十三日准予註銷一節,均如前述,則被告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自屬合法,是原告仍執詞主張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不合法,並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法 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自非法終止僱傭契約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月十日 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六萬三千三百九十九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楊絮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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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