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八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川龍廳主廚一職,嗣 被告藉口原告擔任員工餐廳主廚伙食督導不週為由,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降職 為副主廚,每月薪資減少五千元,然被告之工作規則並無此規定,原告亦否認 有督導員工伙食不週之情事,被告行為業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規定。 被告無故短發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份薪水五千元,爰依僱傭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八 十九年七月份薪水五千元。
(二)被告遲發八十九年五月起之薪資,致使原告日常生活發生困難,被告遲發工資 ,並未與原告協商,更未經原告同意,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依勞動基準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解除系爭僱傭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 項、第十七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元。(三)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六日止,排定輪休日仍未休假 計一百二十八天,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加班費計四 十七萬三千六百元(55500×6÷180=0000 000×1850×2=473600 )。另原告延 長工作時間計一千五十八、四七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應 給付延時加班費計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加班費。(四)原告雖於工作規則中規定,如須延長工作時間,可另擇日補休,未補休完畢之 例假日即視同放棄,即不合理。原告並未領到員工手冊,被告提出之報到程序 單、離職申請書上記載原告交還員工手冊二份,並非真正,況員工手冊中亦未 規定原告加班經先填寫申請單。
三、證據:提出員工服務證、薪資明細表、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存證信函、中國時報廣 告欄、員工手冊、萬通商業銀行存摺、被告公司人事命令、國內郵件掛號回執查 單、自由時報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報導、被告公司宣傳廣告、聯合報八十九年
七月三十一日報導、企業風雲報導及從業人員離職申請書各乙份及薪資明細表六 張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輪值督導員工餐廳伙食作業,未注意食物衛生與環境清 潔等細節,導致員工餐廳用膳之員工發生腸胃不適或腹瀉等症狀。被告為維護 餐飲品質、公司商譽及消費者健康,乃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及相關工作規則,對 原告作成降職之懲戒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受到九一一大地震、經濟不景氣及銀行減縮銀根之影響,短期現金周轉感 到窘迫,為謀公司永續經營,乃透過勞資協商之方式與員工達成協議,將發薪 之日期延後,並由人事部門責成各部門主管,一一告知員工,被告在現金周轉 不良狀況稍獲疏解後立即全額發放薪資,迄今並未積欠員工薪資。被告八十九 年六月份誤扣原告之五千元薪資、八十九年七月份及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五日 之薪資,被告均已發放與原告。被告並無遲延給付薪資之情事。被告於八十九 年八月八日接獲原告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
(三)被告為配合勞工基準法之規定,於員工手冊第五頁明確說明工作時間由所屬主 管視作業狀況排定,分連續班或兩頭班,每日實際工作時間八小時,但平常如 因工作需要,須延長工作時間,另擇日補休。被告排班係每七天輪休一次。被 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亦頒布命令,對於加班及補休有明確說明,要求加班者 必須先填寫加班單,並經主管核可,加班之日數可在三個月內補休完畢。原告 之上班方式為兩頭班,所謂兩頭班係指工作時間限於午餐及晚餐時段,其餘時 段為休息時間,非上班時間。原告既領有員工手冊,對於上情應當清楚。原告 加班應依被告公司規定之程序辦理,不能僅憑上下班之刷卡記錄即認定原告加 班,可請領加班費。況被告僅要求原告上下班時才刷卡,中間休息時間毋庸刷 卡,且原告擔任川龍廳之生意不好,原告並無加班之必要。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被告八十八年八月起至八十九年八月止之出勤月報表、員 工手冊、被告人事部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八七人字第八號函、被告公司加班申請單 、報告程序單、離職申請書各乙份及加班單存根四十七,並聲請訊問陳水上、洪 儀龍、楊翠紅及鄭麗津。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川龍廳主廚 一職,被告藉口原告因員工伙食督導不週為由,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降職減薪, 每月扣薪五千元,惟原告並無督導員工伙食不週之情事,被告之工作規則亦無此 規定,是被告自應補發原告工資五千元。被告遲發八十九年五月起之薪水,致使 原告日常生活發生困難,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第十七條規定給 付資遣費計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
八月六日止未休例假日計一百二十八天,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加班費四十七萬萬三千六百元。另原告延長工作時間一千零五十八、 四七小時,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加班費計三十五萬三千七 百八十四元等語,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四元。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初輪值督導員工餐廳伙食作業,因未注意食物 衛生與環境清潔等細節,致員工餐廳用膳員工發生腸胃不適或腹瀉等症狀,被告 為維護餐飲品質、公司商譽及消費者健康,乃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工作規則,對 原告作成降職減薪之懲戒處分。被告雖遲發八十九年五月起之薪水,然已與員工 達成協議。被告公司內部規定原告加班必須先填寫加班申請單,並需經主管核可 後,且原告擔任主廚之川龍廳生意不好,原告並無加班之必要,被告當毋庸給付 加班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川龍廳主廚一職,被 告以原告督導員工不周為由,扣減原告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薪水五千元。被告遲發 八十九年五月起之薪水,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日發函終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實 ,為被告所自認,並據原告提出員工服務證、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存證信函各乙份 為證,堪信為真實。茲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可否以原告未盡職責為由,扣減原告 八十九年七月薪資五千元;原告是否有權終止系爭僱傭契約;如是,原告可請領 之資遣費若干;原告可否請領加班費。
四、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七月未發薪資五千元。被告抗辯因被告擔任員工餐 廳廚師,未注意環境清潔及食物衛生,未盡監督之責,造成員工腸胃不適或腹 瀉,故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將原告降為副主廚,每月薪資減少五千元。此為雇主 在其企業內行使懲戒權。按勞動者在工作中,違反雇主依管理權所作之規定或 指示時,雇主得對之加以懲戒(亦即經營體之司法權Betriebsjustiz),但應 區分為兩部分,即一般懲戒權與特別懲戒權,前者指依據法律規定在具備法定 要件時,雇主得對之為懲戒,例如懲戒解僱(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或依民 法之規定勞動者對雇主之生產設備等予以破壞,雇主得對之主張損害賠償者是 ;後者其懲戒權之基礎係在法律規定以外,事業主之特別規定,在學理上稱之 為秩序罰(Ordnungsstrafe),此種懲戒在本質上是一種違約處罰,即勞動契 約是約定勞雇關係的契約,勞雇雙方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均應依誠實及信用 方法,保持勞雇雙方之和諧關係,雇主在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形 ,在法律未規定之情況下,仍應可行使懲戒權,雇主應依據事業的性質與需要 、勞工違反行為的情節,並審酌客觀標準,於維持雇主對事業的控制權及企業 秩序所必要之範圍內,作適當的權衡。其方式例如罰錢、罰扣薪水、罰加班、 降級、延長試用期間等。雇主對於勞工所為之懲戒,法院不僅可審查其合法性 ,並得對其妥當性加以審查。被告抗辯因原告擔任員工餐廳廚師,因督導不週 ,未注意環境整潔及食品衛生,造成員工腸胃不適及腹瀉之情形,因此將原告 降級減薪,原告否認由上開事實存在,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擔任 主廚之川龍廳經理洪儀龍到庭僅證稱原告負責員工飯菜,員工反應不好,原告 並沒有重大疏失(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原告有督
導不周,未注意環境整潔及食品衛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既未證明 原告有其所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情事,被告自無行使懲戒權將原告降 級減薪,原告自得訴請被告給付八十九年七月份薪資五千元。(二)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此有被告八十七年三 月三日人事部八七人字第八號函乙份在卷可稽。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第五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按勞工提供義務獲取公司為勞動契約最重要之內容,而關於工資之議定、調 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有關事項,亦為勞動契約主要約定事項, 如果雇主不依約定給付勞工應得之報酬,則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不論是否 為故意,勞工皆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所謂「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包括:1、不為給付;2、不為完全之給付;3、給付遲延等三種情形。 據被告提出之員工手冊第五頁規定,被告之薪資應於每月七日發放,被告自承 八十九年五月份薪資,迄至八十九年八月中旬方發給,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六 日即以被告遲延給付薪資為由對被告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被告自認 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是兩造僱傭關係於原告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到達被告之日起即為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雇主不依約給付薪資,即與該款規定之要件相符,不因雇主嗣後補發薪資而受 影響。被告雖抗辯關於遲延發薪水乙節,曾與勞工達成協議云云,然被告公司 負責發放薪資之洪儀龍到庭證稱被告公司遲發薪資,曾與員工協商,大部分員 工均可接受,但原告不清楚(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對 於其所稱原告已經同意遲延給付薪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勞工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契約,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雇主給 付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勞工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 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 準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資遣費計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 元,被告對此金額亦為自認(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元,為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休假日加班費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及延長工作時間加班 費計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八十四元,被告則抗辯原告未填加班申請單。按雇主經 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應加倍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九條後段 定有明文。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 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 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 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上開條文均規定「雇主經徵 得勞工同意」、「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雇主要求勞工在休假日加班或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自係因事業單位有所需要,是勞工可請領休假工資或延長 工作時間工資之要件,除勞工需實際上工作外,尚必須勞工之工作係出於必要
,基本上勞工可否以請求延時工作工資或休假工資,應以勞工之「工作」是否 對事業單位產生生產或業績利益,作為應否給付加班費的之判斷基礎。至於是 否填寫加班申請單經主管核准,應僅是舉證方式,並非必要。原告固提出加班 時間明細表及員工出勤月報表主張其確有加班之事實。惟被告公司擔任川龍廳 經理洪儀龍到庭證稱,伊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在川龍廳擔任經理 ,川龍廳生意不好,原告不需要加班(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 洪儀龍復證稱,原告如需加班,應先填寫表格申請核准,經總裁批准,川龍廳 生意不好,原告不需要加班(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公司 負責發放之職員陳水上亦到庭證稱,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受僱被告迄今 ,員工加班應先向上級長官口頭或書面申請(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 錄)。另被告公司員工於加班前亦先填寫加班申請書,此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 執為真正之加班單存根四十七張可查,此中亦包括川龍廳員工林美黎、姚元起 填寫之加班申請單。原告於加班前並未與其他員工相同,提出加班申請經主管 核准,證人洪儀龍復證稱被告擔任主廚之川龍廳生意不好,並無加班必要,原 未舉證證明其所為之加班工作對被告業已產生生產或業績利益,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上開加班費,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十一萬三千八百九十元,八十九年七月份薪 資五千元,合計十一萬八千八百九十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未休假日加班費四十七萬三千六百元,及延長工作時間加班費三十五萬三千七 百八十四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爭執是否已領員工手冊部分,被告之員工手冊並未記載原告加班應先填寫加 班費,則原告是否已經領取員工手冊,即與原告可否請領加班費之待證事實無涉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 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書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趙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