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0550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地下1樓
債 務 人 洪俊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洪俊瑋於民國092年10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20000元整。手續費直接計入債務人尚未清償之本
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
00%,若債務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
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債務人於動用借款額
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債權人所准債
務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債
務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
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債務人現尚欠債權人新臺幣15103元整,及自民國095
年0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
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
利息。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
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