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1年度,10413號
KSDV,101,司促,10413,201203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1年度司促字第10413號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務 人 蔡智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 相對人蔡智強於民國(下同)92年08月11日書立現金
卡申請暨約定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好康代
償方案』貸款金額10萬元。以年利率11﹪固定利率計
息,貸款金額自撥款日之次月相對日起,依年金法分
50期按月攤還本息(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三條),若
有遲延,則分別依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加收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加收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代償服務約定事項第四條)。
二、 相對人蔡智強於92年08月11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定
書乙份,並憑以向聲請人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契約
書中約定貸款動用期限自本行核准日起為期一年(現
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二條),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
月固定計息(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三條),若有遲
延依核准貸款額度3 萬6 仟元千分之二按月加付違約
金(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第七條)。
三、 詎相對人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及依約繳
款,惟上開二筆借款分別於94年11月25日及95年04月
28日後即分文未繳(詳如附表所示),累計二筆合計
積欠金額達新臺幣89,365元正(其中51,652元正部份
利率以11%計;另37 ,713 元正部份利率以17%(現
願縮減以15.5%計))。經迭次催討均置若罔聞。依
約定事項第八條所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101 年度司促字第10413 號利息: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蔡智強 │自民國094年1│至清償日止 │年息11% │
│ │51652 │ │1月26日起 │ │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蔡智強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15.5% │
│ │37713 │ │4月29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蔡智強 │自民國094年1│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51652 │ │2月27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分│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 002│新臺幣│蔡智強 │自民國095年0│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新臺幣│
│ │37713 │ │5月30日起 │ │72元之違約金 │
│ │元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