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0年度,72號
TPDV,90,保險,72,200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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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七二號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參 加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  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以供擔保  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參加人及訴外人丙○○係被告之業務員,負責規劃原告長子己○○之保險 契約及相關手續之申辦,己○○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二百萬 元,亦係由參加人及訴外人丙○○承辦。八十九年初原告為己○○辦理加 保癌症險,因被告之內部規則有被保險人累計壽險保險大於二百萬元時, 其壽險保險不得大於父母壽險保額之規定,在己○○父母並無投保相當壽 險情況下,參加人及訴外人丙○○本應提供單獨附加險或癌症主險之保險 ,且附加於原保險契約或單獨購買癌症險,並無限制,符合投保規則及當 事人之實際利益,但參加人及訴外人丙○○卻於辦理投保事宜時,故意為 己○○作超額之壽險投保,再要求原告投保壽險而謀保費佣金之收取,而 以不正之方法招攬,故意成立無效契約,意圖迫使原告加保壽險,違反保 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五款,以不正當方法為招攬之規定,而參加 人及訴外人丙○○自認明知原告為己○○再購買壽險即超額保險不為被告 同意,卻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與原告成立無效之保險契約並預收保費 ,迫令原告再投保高額保險,顯係以違反誠信原則,致使原告為己○○投 保之癌症險不能成立。
  (二)參加人及訴外人丙○○在原告表明無意願購買壽險時,竟僅將原告次子超     額投保部分重新處理(因該份保單係新要約,參加人有佣金收入),卻未     對原告長子己○○部分辦理附加保險,而訴外人丙○○之報告書亦自承「     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照會要求連絡核保,因了解他們夫妻一人未買     同額保險,小朋友就只能買二百萬壽險,所以逾期未回照會單」「之後又     連絡不到他們夫妻,因出國未能辦理。」,即參加人及訴外人丙○○確實     未與原告處理己○○之癌症投保事,而原告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至五     月初,除於二月四日至九日至日本旅遊外,均在國內,並無不能連絡之情



     形,故參加人及訴外人丙○○在締約過程中確有重大過失,以致於己○○     在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發現罹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即淋巴及造血組織     之惡性腫瘤)時,無法請求被告理賠,參加人及訴外人丙○○為被告從事     保險業務之招攬,為事實上為其服勞務之人,於債之履行上,屬被告之代     理人或使用人,被告對於渠等在債之履行上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之損害,     應負同一責任。
  (三)原告原為長子己○○投保五單位癌症險,倘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依南     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第五條第二項約定,每一單位第一次罹患癌症疾     病保險金為十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另己○○自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仍住院治療中,此一個月期間,依     每一單位院醫療保險金每日一千二百元,出院醫療保險金為八百元,則     原告至少可請求十八萬元之住院醫療費及十二萬元之出院醫醫療給付,爰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     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三、證據:
  提出保險契約書、保險單、新契約取消通知、預收保費收據、癌症醫療終身保險  契約、診斷證明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前為己○○投保二百萬元之主契約,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欲再投     保重大疾病險一百萬元附加癌症險時,依被告之內部規定,為防止道德風     險,必須父母於被告亦投保相當之金額,小孩始得再投保,而原告與其配     偶皆未向被告投保,故被告無法核准原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之保單。     並通知原告取消新契約退還預收保費。而參加人及訴外人丙○○僅單純為     被告招攬保險,俟被告核保通過後再按件給付一定之佣金,其主要職務僅     為保險之招攬,並無代被告決定締結保險契約之權利,故與被告間並非僱     佣關係。原告先起訴主張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己○○為被保險人,     向被告加保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卻又於準備書狀中改稱因業務員     以不正手法招攬,原告始投保重大疾病附加癌症險之新保單,前後矛盾。     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次子劉致瑋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三份     保單,因原告及其配偶未有與其子相當或更高額之保險,被告為防止道德     風險,故無法承保,並請求原告重新換要保書,被告超收之保費亦於八十     九年二月二十一日退還予原告。
  (二)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將締約過失責任之發生限於「契約未成立時」,     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時,即係排除契     約有效成立。而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債務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     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係指履行契約而言,本件原告既主張契約未成     立前之締約過失,則契約未成立,何來債務之履行,故原告主張被告依民     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應負締約過失責任,亦失無據。又原告主張參加人及訴



     外人丙○○以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招攬保險,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實無締     約上之過失,亦無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  (三)修正後保險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本法所稱之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     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並未明文表     示保險業務員係保險公司之代理人,參加人及訴外人丙○○並未受僱於被     告,且無代被告決定締結保險契約與否之權利,故除經被告特別授權外,     業務員僅係為保險人招攬保險契約以獲取佣金之人,非保險人之代理人。三、證據:
  提出報告書、新契約取消通知書、要保文件取消通知書、人壽保險要保書、預收  第一期保險費送金單、業務代表聘約書、支票、退費報告書、轉帳報告書、函、  終身壽險契約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
  (一)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自為要保人,以其長子己○○為被保險人向     被告投保一百萬元壽險,保費四千六百元,並附加五單位防癌險,保險費     二千一百六十五元,合計六千七百六十五元,嗣該保單因被告未承保,被 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以要保文件通知書照會參加人,並於八十九年二 月二十九日寄送新契約取消通知書予原告,將預收款項退還原告。參加人 從事保險招攬十二年,對於保險規則均有深入了解,在招攬前確與原告充 分溝通,並告知子女投保保額超過二百萬元以上時,父母亦須有同等或高 於其子女保額之投保規則,此乃係為防止道德風險。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 二十二日在台中人人診所體檢,事後表示不願意投保,故被告未能受理劉 哲瑋之保單,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退還保費,原告於八十九年 四月六日始提示。
  (二)參加人係依被告之規定,適當為原告處理保單事宜,並無以不正之手法招     攬,並無締約上之過失,且未侵害原告任何權利。 理 由
一、兩造爭執之要旨:
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及訴外人丙○○係被告之業務員,負責規劃原告長子己○ ○之保險契約及相關手續之申辦,己○○於八十七年間向被告投保人壽保險二百 萬元,八十九年初伊為己○○加保癌症險,參加人及訴外人丙○○對於被告內部 有子女壽險保額超過二百萬元以上時,超過部分必須其父母親有投保相當之壽險 始得投保之限制,理應知悉,而原告及配偶在被告處並未投保任何險種,參加人 及訴外人丙○○對於己○○辦理癌症險部分,本應提供或建議原告於己○○原壽 險中附加癌症險或單獨加保癌症險,詎渠等竟為圖佣金之利益,以不正之方法招 攬,故意為己○○作超額之壽險投保,再要求原告投保壽險,因原告嗣後未投保 ,而被告亦未同意己○○之一百萬元壽險附加五單位之癌症險,致癌症險契約不 成立,而參加人及訴外人丙○○在被告取消保單後,亦未通原告得於原契約上附 加癌症險,變更原保險契約內容,致己○○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經診斷出罹 患急性淋巴性白血病(即淋巴及造血組織之惡性腫瘤)時,無法依約請求被告理 賠,參加人及訴外人丙○○故意以不正手法招攬,所生締約上之過失,造成原告



受有一百三十萬元之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 二百二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 給付上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八十九年初為其長子己○○加保 之壽險附加癌症險,因投保金額合計先前投保之壽險金額逾二百萬元,而原告或 其配偶又未在被告有任何保險,故未經被告同意,該事實已經被告之業務員丙○ ○及參加人告知,參加人及訴外人丙○○並無任何過失;而參加人及訴外人丙○ ○僅係為被告招攬保險業務之人,並非受僱於被告,亦無權代理被告訂立保險契 約,故被告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亦無締約過失之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則 以:己○○投保超過二百萬元部分,參加人已告知原告必須其本人或配偶有投保 相當之金額,始得為之,原告亦同意投保,並辦理體檢,原告嗣後不願意投保, 其次子超額保險部分已經重新填載要保書內容,長子部分加保之契約未成立,原 告並未申請變更原保險契約內容,參加人實已盡告知義務,且於締約過程中,亦 無任何過失等語置辯。
二、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初以其長子己○○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提出一百萬元壽險附  加五單位癌症險之要保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契約書、新契約取消通知書、預收  保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之業務員即參加  人與訴外人丙○○在締約過程中,有無過失?如有,被告對於業務員之過失,應 否負責?經查: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透過參加人及訴外人丙○○,以其子己○○ 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投保一百萬元之南山全新增額養老壽險,並同時為其 次子戊○○投保相同險種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保單可參,而己○○先前 已向被告投保二百萬元壽險契約之事實,亦為原告所自認,原告八十七年 一月二十二日之保險要約,合計先前之壽險金額,超過二百萬元以上,而 原告或其配偶並未在被告投保任何險種,故未經被告同意受理保險之事實 ,亦有保險取消通知書可參。原告既自承在為次子戊○○投保時要求參加 人及訴外人丙○○規劃二位兒子之保障應相同,且對於參加人主張於八十 七年二月二十二日陪同原告至人人診所辦理體檢之事實並不爭執,參以原 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重新更換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為次子 戊○○填具之人壽保險要保書等情,則參加人辯稱於締約前已充份告知原 告其長子己○○投保超過二百萬元部分,必須父母親在被告處有投保相當 金額,始得為之,原告亦同意為自己投保,並前往醫院體檢,事後原告未 投保,故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重新為其次子填具要保書,將投保金額 限於二百萬元之範圍內之事實為真,故原告主張參加人及訴外人於辦理保 險時未告知被告前開內部規定,顯無可採。
(二)又原告在為其長子己○○投保癌症險時,固得附加於原保險契約或另獨之 投保癌症險,惟原告自認在參加人及訴外人丙○○為己○○規劃保險事宜 時,要求己○○之保險應與次子之保險內容相同,而原告為其次子投保之 保險金額為三百萬元,則己○○必須加保一百萬元之壽險,原告二子之保 障內容始能相同,且當時原告亦同意為自己投保,使其長子及次子保險金



額逾二百萬元部分,合於被告之內部規定,則參加人及訴外人丙○○在此 前提下,為己○○規劃辦理一百萬元壽險之要約附加五單位之癌症險,而 未建議原告將己○○之癌症險附加於原保險契約或獨立投保癌症險,尚難 謂有何過失,原告主張參加人及訴外人丙○○為獲取佣金,以不正手法法 招攬保險,並無可採。又原告於被告取消前開一百萬元之保險契約,退還 保險費後,明知其長子己○○之癌症保險因附加於該一百萬元壽險契約, 主契約不成立,附屬契約亦無從獨立存之之情形下,猶僅為其次子辦理保 險變更,並未要求參加人或訴外人丙○○為己○○再加保癌症險,此係原 告個人之疏忽所致,要難謂參加人及訴外人丙○○有何過失,或侵害原告 任何權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三十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結論: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吳素勤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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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