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保險字第六七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被 告 富貴樓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被告富貴樓餐廳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起,被告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闕美珍間就訴外人所有車牌號碼CN-八八九六號之 賓士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存有保險契約關係。闕美珍於民國八十八年四 月十一日晚間六時許,駕駛系爭汽車至被告富貴樓餐廳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餐廳 )用餐,並將系爭汽車交付被告餐廳代客泊車之員工即被告戊○○泊車並代為保 管。俟闕美珍用餐完畢憑停車單欲取車時,始知系爭汽車遭竊,不知去向,遂向 警方報案並依保險契約請求原告賠償,原告因而支付新台幣(下同)九十六萬一 千二百元之保險金。核上開事實,應認闕美珍與被告餐廳間就系爭汽車成立寄託 契約關係,而因被告之受僱人未盡保管之責,任令未有停車單之第三人將汽車開 走,顯有違反其注意義務之情事,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及寄託契約之法律關係, 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六萬一 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餐廳則以:(一)被告餐廳雖設立停車場以為吸引消費者之附帶服務,惟完 全交由被告戊○○獨立行使代客泊車及保管,其並非被告餐廳所僱用,與被告餐 廳無關。(二)被告餐廳僅對至本餐廳消費之人提供停車服務,惟訴外人闕美珍 當日非至被告餐廳消費,僅為一己便利使被告戊○○誤認其為餐廳消費者而將系 爭汽車停放至被告餐廳停車場,而有契約主觀不合致之情形,寄託契約並不成立 。(三)闕美珍冒充被告餐廳消費者將系爭汽車停放於被告餐廳停車場,其行為 已違法在先,不可主張權利;且被告戊○○乃獨立執行泊車保管職務,與被告無
關,故被告餐廳就系爭汽車之失竊自無何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行為可言,故不 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連帶責任。(四)否認系爭汽車失竊時之價值為九十 六萬一千二百元。等語,資為抗辯。被告戊○○則抗辯:(一)被告餐廳設立停 車場,以外包方式由被告承包,獨立行使代客泊車服務並負責保管車輛,並非被 告餐廳所僱用。(二)闕美珍當日並無至被告餐廳消費,竟擅將系爭汽車交由被 告泊車,亦有過失,爰主張過失相抵。並均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與訴外人闕美珍間就系爭汽車存有保險契約關係。(二)闕美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晚間,將系爭汽車交付代被告餐廳客人泊車之被 告戊○○泊車並保管。嗣後闕美珍憑停車單欲取車時,始知系爭汽車遭竊。(三)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闕美珍保險金九十六萬一千二百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闕美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 日晚間,將系爭汽車交付代被告餐廳客人泊車之被告戊○○停車並保管,惟於 其保管中遭竊等情,業如前述,而被告戊○○於當日接受台北市政府大安分局 瑞安街派出所警員偵訊時陳稱:約二十時十分時,有人到停車場看,我問該人 是否要拿車,他說等一下再來拿,再過約十分鐘後,該人就拿一百塊小費和本 停車場之泊車單給我,我因不疑有他就將車子交給該人... 我因急欲將賓士車 開出來交給該不詳男子,故未詳加檢查,... 事後經檢查後發現該不詳男子所 持之泊車單日期為四月十日,車號尾數為五八六九... 等語,有前開派出所製 作之偵訊筆錄附卷可佐。訴外人闕美珍無論係被告餐廳之消費者與否,其既將 系爭汽車交付被告戊○○停車、保管並經允受,則被告戊○○就系爭汽車之停 車及保管事宜自應善盡注意義務,今系爭汽車既因被告戊○○未盡注意義務而 過失交付非車主之第三人取走,侵害訴外人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依首揭法條 ,被告戊○○對訴外人闕美珍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二)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法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偏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 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 第一六六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戊○○為被告餐廳之受僱人 乙節,雖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餐廳乃將其停車場業務外包給被告戊○○由 其獨立行使等語,惟參酌被告戊○○於前開警訊時陳述:我因擔服(富貴樓) 代客停車的班,至晚上有一部賓士車被人開走... 等語,有前開偵訊筆錄為憑 ,可知被告所辯被告戊○○係獨立承包被告餐廳停車場業務之停車業者乙節, 顯有疑問;再者,被告戊○○係以代被告餐廳泊車之名義執行停車保管職務, 已如前陳,客觀上屬為被告餐廳使用而為之服勞務,且縱被告上開所陳屬實, 被告餐廳就是否將其附設停車場交由被告戊○○經營,亦有透過彼等間之契約 關係予以選任之自由及監督之可能,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仍應認被告戊
○○為被告餐廳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又被告戊○○因執 行停車保管職務而不法侵害訴外人闕美珍之汽車所有權,業同前述,從而,被 告對闕美珍自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負連帶賠償之責。(三)被告雖又抗辯訴外人闕美珍冒充被告餐廳之消費者,違法在先,不得主張權利 ,且有過失相抵之問題云云,然查,縱認被告所稱訴外人闕美珍當日並非前往 被告餐廳消費乙節屬實,被告既同意為其停車並負保管責任,尚難認訴外人有 何違法行為而不得主張權利。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固定有明文,惟系爭汽 車之所以遭竊,全係因被告戊○○未盡注意義務將系爭汽車交付他人取走之故 ,至被告所辯訴外人闕美珍冒充被告餐廳消費者而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戊○○ 停放乙節,與上開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與有原因力,是被告主張過失相抵 云云,要不足採。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查原告與訴外人闕美珍間就系爭 汽車存有保險契約關係,而系爭汽車失竊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闕美珍保 險金九十六萬一千二百元等情,前已有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 行使闕美珍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至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方面,依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是以訴外人雖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損害賠償,但須以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系爭汽車失竊之損害,其數 額應為失竊時之價值。查系爭汽車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領照使用,有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稽,系爭汽車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失竊時既已非全新 車輛,自應以扣除折舊後之價額作為失竊時之價值。次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領照使用時之客觀價格為一百九十二萬元乙節,業據提 出各類廠牌型式汽車重置價值表(部分)為證,被告亦未爭執,至被告雖抗辯 應自系爭汽車出廠日起開始計算折舊等語,然系爭汽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自德國出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經我國海關放行入關,有進口與貨物稅 完(免)稅證明書乙份附卷可憑,可認系爭汽車自出廠至訴外人闕美珍買受止 ,尚未經使用,且前開一百九十二萬元既係在國內之買受價格,自應以系爭汽 車領照使用之時點為始計算系爭汽車之折舊額。次查,系爭汽車為自用小客車 ,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之客觀買受價格為一百九十二萬元,已如前述,依行 政院所頒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復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自系爭汽車領照 使用日起至失竊日止,共計二年五個月,計算得知系爭汽車之折舊額為一百二 十七萬三千零六十八元(詳如後附計算式),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六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請求被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 項連帶賠償六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餐 廳部分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被告戊○○部分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敗訴部分,係因實際損害數額認定與原告主張 不同所致,縱依其他訴訟標的請求,亦無從為相異之認定,而難獲勝訴判決, 從而即無就原告主張之其餘訴訟標的一一審究之必要;另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亦不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五、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查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 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歐陽漢菁
附表:
系爭汽車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數額 0000000x0.369=708480第二年折舊數額 (0000000-000000)×0.369=447051逾第二年折舊數額 (0000000-000000-000000)×0.369 ×5/12=117537折舊總額 708480+447051+117537=0000000得請求之數額 0000000-0000000=646932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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