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90年度,104號
TPDV,90,保險,104,2001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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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保險字第一○四號
  原   告 金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承包雲林縣麥寮鄉台塑公司六輕工業區工程營建,因台塑公司之工程安全規 定嚴格,規定原告須為每位工作人員投保團體意外險,始能進入工業區工作,是 原告公司員工之團體意外險,三年來均由被告公司承保,並由被告公司崙背收費 通訊處承辦,因員工流動性大,故常有不斷之隨時加保,或重新投保者。二、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原告公司有林育賓、「楊政忠」(按係楊振忠之筆誤)等 九名名員工擬進入工業區工作,原告乃向被告公司投保,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三月 七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由被告公司崙背收費通訊處處經理洪桂英交由其業務 員戴芬如向原告公司查明該九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與出生年月日後,作成企 業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明細表,附於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要保書,並將上開 二文件傳真至原告設於麥寮鄉之分公司,由原告公司在要保人與代表人欄填寫原 告公司名稱與代表人姓名並均蓋章後,傳真至被告公司崙背收費通訊處,並已完 成繳費手續後,再由被告公司崙背收費通訊處處經理洪桂英出具「楊政忠投保新 光人壽意外險一百萬元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無誤」之憑證,連同上 開二文件寄至原告公司之麥寮分公司收執。
三、原告公司見保險手續完備後,乃將上開洪桂英所出具之證明連同要保書、被保險 人明細表交該九名員工至六輕工業區工作,不幸於三日後之三月十日,員工楊振 忠於工作時,自高處墜落,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十四日死亡,經原告公司向被 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被告竟以投保無效而拒付保險金,為此提起本訴,並於九



十年十二月五日備齊全部理賠文件送達於被告。參、證據:提出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要保書、被保險人明細表、洪桂英手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契約並未成立。原告主張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光企業團 體意外保險,據以提出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要保書及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 人明細表為憑。惟依保險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 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本案系爭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契約 屬一次交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原告於契約生效前並未交付被告保險費,依前揭 法文規定,難謂契約已有效成立。雖然原告提出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要保書及 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被保險人明細表,辯稱上載有被告公司職員戴芬如之姓名,保 險契約已有效成立。然此是被告公司職員戴芬如為確認原告公司職員之姓名、投 保人數所傳真給原告之文件,惟原告收到此傳真文件後並未據以向被告公司繳交 保險費,因此,本案系爭保險契約並未成立。否則,果真原告有向被告公司繳交 保險費,被告公司會給付原告保險費之收據及保險單,而且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 險要保書上亦會有受理、審核齊件、入金及核保人等核可之印文,但由要保書上 觀之,並未有經過被告公司同意核保之任何印文,僅憑被告公司職員戴芬如之簽 名,即認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實與法文不合,其理甚明。二、另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職員洪桂英所出具之手稿,稱「林育賓投保新光人壽意外險 壹佰萬,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無誤」,惟此意思表示並沒有表明是 對原告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至多僅看出係針對林育賓此人,因此,難謂被告與 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已因兩造合意而謂保險契約已有效成立,且此手稿僅是被告 公司職員洪桂英之個人意思表示行為,並非被告公司之意思表示行為,因而系爭 保險契約更難謂已有效成立。
參、證據: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保單條款、要保書、被保險人明細表、洪桂英手稿 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九十年三月七日,原告公司有林育賓楊振忠等九名名員工擬進入 六輕工業區工作,原告乃向被告公司投保企業團體意外保險,保險期間自九十年 三月七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並已完成繳費手續,原告公司見保險手續完備後 ,乃將相關文件交該九名員工至六輕工業區工作,員工楊振忠不幸於同年三月十 日工作時,自高處墜落,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十四日死亡,經原告公司向被告 請求保險金之給付,被告竟以投保無效而拒付保險金,今楊振忠之法定繼承人已 將對於被告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原告為此提起本訴。被告則以系 爭保險契約,因未繳付保費而未有效成立,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為楊振忠等九名名員工向被告公司投



保企業團體意外保險,保險期間自九十年三月七日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楊振忠 不幸於同年三月十日工作時,自高處墜落,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月十四日死亡, 經原告公司向被告請求保險金之給付,被告公司以投保無效而拒付保險金,今楊 振忠之法定繼承人已將對於被告公司之保險金請求權讓與原告公司,原告已於九 十年十二月五日備齊所有理賠文件交付被告。
三、是本件之爭執厥在兩造是否已經要約與承諾意思表示之一致而成立系爭保險契約 ?又系爭保險契約是否以保費之交付為生效要件?經查:(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崙背收費通訊處業務員戴芬作成系爭企業團體意外保險 被保險人明細表,附於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要保書,並將上開二文件傳真至 原告設於麥寮鄉之分公司,由原告公司在要保人與代表人欄填寫原告公司名稱 與代表人姓名並均蓋章後,傳真至被告公司崙背收費通訊處等情,再由被告公 司崙背收費通訊處處經理洪桂英出具「楊政忠投保新光人壽意外險一百萬元自 九十年三月七日至六月三十日止無誤」之憑證等情,業經原告提出上開要保書 、明細表及洪桂英出具之手稿為證,被告均不爭執上開文書之真正,是本件原 告之要約即要保書之傳真,既經被告為承諾即洪桂英出具手稿證明,而保險契 約又僅為諾成契約,兩造系爭保險契約依法即已成立,至被告公司已否發給保 險單或暫保單則非所問。
(二)至原告主張其已繳付保費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證人洪桂英戴芬如均到庭證稱未收到保險費、原告亦未請其墊付等語, 是被告所為未收到保險費之抗辯,可以採信。
(三)按保險法第二十一條固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 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 險契簽訂定時,保險費未能定確定者,不在此限。」,惟就此一規定,尚不能 逕予推論保險契約係以保險費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應以保險費之約定為生效 要件。蓋就法理及法律規定而言,如認保險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為強制規定, 因而主張應以保險費之交付,為契約生效要件,則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保 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又同法第一百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 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同條第四項規定:「 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以及同法第一百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保險費如有未能依約交付時,保險人得依前條第四項之規 定終止契約,或依保險契約所載條件減少保險金額或年金。」觀之,如要保人 未依約交付保險費,則保險人得終止契約,而非保險契約因之而無效。足見在 人身保險,如雙方一經約定保險費,則保險契約即成立生效,至於要保人應於 何時交付保險費,基於契約自由之原則,應由當事人自行約定,法令無加以干 預之必要,是故保險費之約定,方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四)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條款,並無關於以保險費之交付為契約生 效要件之約定,且依兩造不爭執真正之要保書及被保險人明細表上已分別明白 記載「保費合計八四九○元正」「楊政忠(按為楊振忠之誤)死殘保險費一○ 六○元」之金額,是兩造間已就保險費為約定一節,可以認定,依前開之說明



,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生效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四、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既已生效,則被告應自收齊理賠文件之九十年十二月五 日起十五日內給付系爭保險金。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及債權讓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一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因被告尚未負遲 延責任,而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規定相 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 、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碧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莊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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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盟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