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李瓊慧
相 對 人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業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以經濟部經 授商字第10001703040 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並經經濟部 於96年9 月26日以全體董監事業經第00000000000 號函自96 年9 月26日起當然解任,致相對人無代表人,亦未依法選任 清算人,有損相對人之業務進行,是為保全稅捐徵收及業務 需要,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為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 以利欠稅之執行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為公司法第24條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 26條規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 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 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 人,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相對人前經經濟部民國100 年9 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001703 04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又相對人之全體董事(長)、監察 人亦經該部第00000000000 號函自96年9 月26日起當然解任 ,並經登記在案,此有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等件在卷可參,又本件復查無有何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任清算人情事,是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能 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係屬可採。 ㈡又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房屋稅稅款新臺幣(下同)40,8 11,796元、地價稅稅款11,258,620元,合計52,070,416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多筆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0頁至第76頁反面),足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有公法上 之稅捐債權,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 2 條第2 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 清算人,係屬有據。又本院依高雄律師公會檢附之清算人名 單人選,認余景登律師專長係財經法,具備擔任本件清算人 之專業智識,其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就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
務有地利之便(見本院卷第93頁),佐以本院電話詢問余景 登律師意願,其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有電話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94頁)等情以觀,認余景登律師適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職務,爰選派余景登為相對人之清算人。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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