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蘇瑞昌
相 對 人 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世雄
清 算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選任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尖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尖美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士院景100年度司執吉字第57237號執行 命令禁止相對人尖美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之現金股利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在案,並命聲請人於10 日內聲請選任清算人,以利執行程序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本 院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 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 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 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尖美公司業經經濟部以 民國100 年9 月14日經授商字第10001703040 號函廢止登記 在案,相對人尖美公司之全體董事(含董事長)、監察人自 96 年9月26日起當然解任,並經登記在案,此有經濟部經授 商字第09601143510 號函可稽。嗣稅捐債權人高雄市西區稅 捐稽徵處向本院聲請選任清算人,本院業於101 年3 月2 日 以101 年度司字第8 號民事裁定選任余景登律師擔任相對人 尖美公司清算人,並於當日公告乙節,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 誤。本院既已選任余景登律師為相對人尖美公司之清算人, 且該清算人未經解任,自無重覆選任清算人之必要,揆諸首 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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