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啟福
即日勝眼鏡精品行
被上訴人 黃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2 月
2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 年度雄勞小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另上訴不合法者,應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提起上訴,須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狀並應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之具體事實;又參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之意旨,並應具體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 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提起上訴時,並應揭示 合於該條項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於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日勝眼鏡精品行是合股事業,被上訴人之職 責是驗光配鏡,並未經授權代收款項,原審認定伊曾授權被 上訴人處理該店代收款及代付款事,並由其結算其薪資債權 後,如有不足,始向伊請款,此一判決理由,伊不能認同; 再者,被上訴人確係趁伊忙於為顧客服務時,遮住細目叫伊 簽字,並稱事後會叫大股東黃志漢補簽,結果卻未補簽;又 伊僅為日勝眼鏡精品行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大股東 黃志漢,況事實上被上訴人之所有薪資都領完,再請求給付 薪資,依法無據,且只對合股事業之股東之一追討,更不合 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就證據取捨及認 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 、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 於此即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 摘,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原審 係依卷內所附當事人提出之書證及陳述等情,依論理及經驗 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就形式而言並未違背 法令,故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其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 由者,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難謂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