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債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1年度,39號
KSDV,101,事聲,39,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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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事聲字第39號
聲 請 人 王姿涵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 月27日所為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 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 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1 條第1、2、3 項亦有明定。二、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彭心如先前曾多次委由伊向債權人王 宗倩借款,而債權人王宗倩為免訴外人彭心如賴帳不還,乃 要求伊擔任保證人,伊亦已同意,後訴外人彭心如拒不還款 ,債權人王宗倩遂要求伊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50 萬 元之本票及承諾書以資負責,而此事訴外人彭心如雖不知情 ,惟訴外人彭心如確有積欠債權人王宗倩款項未還,故債權 人王宗倩對伊即有保證債權存在,惟原審於系爭債權表竟將 上開債權部分全部剔除,實有未恰,爰提起本件異議並求為 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原審曾依職權向訴外人彭心如函詢其與聲請人、債權 人王宗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則據覆為其並不確定與訴外人 王宗倩間有無債務關係存在,因為兩人從未接觸過,其均係 向聲請人借款,但聲請人均推說是債權人王宗倩的錢,而實 際的借款金額因涉及重利,故尚待法院訴訟認定,另其從來 不知聲請人曾暗中為其擔任保證人之事等語在卷,此有訴外 人彭心如99年7 月5 日陳報狀在卷可參,是債權人與訴外人 彭心如間是否確實存有借款關係、其欠款餘額為若干等節, 即均有未明,再聲請人與債權人王宗倩於未經告知債務人即 訴外人彭心如之狀況下,2 人自行就訴外人彭心如之債務成 立保證契約,業與一般訂立保證契約之常情顯然相悖,已有 可疑,且聲請人於原審所提面額350 萬元本票1 紙,經原裁 定以未記載發票日而認應屬無效後,聲請人復將之取回補填 ,並交予債權人王宗倩向本院聲請99年度司票字第5297號本 票裁定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第19頁),尤與一般債權人



、債務人間利害關係對立之情形迥異,況衡以二人間為姊妹 至親關係,亦難謂其2 人無互相配合虛報債務以達成更生目 的之虞,本院自無從遽為採信聲請人上開主張。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未提出足資證明其與債權人王宗倩 間確有350 萬元保證債務之相關證據,是原裁定將該部分債 權予以剔除,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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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