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0年度,347號
KSDV,100,重訴,347,2012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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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347號
原   告 李歐先女
訴訟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賜發
訴訟代理人 黃琮諭
被   告 莊邦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零陸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零陸佰參拾玖元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邦嘉受僱於被告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泉公司)擔任司機,莊邦嘉於民國100 年1 月27日下 午4 時10分許,駕駛光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5E-4470 號自 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 雄市岡山區○○○路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TX C-088號輕型機車,亦沿高雄市 岡山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因莊邦嘉駕 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 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呼吸衰竭、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骨盆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挫擦傷等傷勢,送往小 港醫院急救,當日緊急進行開顱併血腫清除及顱內壓監視器 置入術,嗣後另行氣管切開造口手術,並入住加護病房治療 後,經診斷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嚴重腦水腫,導致右側 肢體癱瘓,復多次轉院至右昌聯合醫院劉光雄診所就診, 均為相同診斷結果。又莊邦嘉為光泉公司之受僱人,被告2 人對前揭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支



出醫藥費69,713元、照護用品費用20,754元、看護費40,300 元、且因右側癱瘓,餘生均有受24小時看護之必要,須支出 看護費416 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65.3歲,國人女 性平均壽命為82.7歲,餘命尚有17.4歲,17×12+4 =208 ,每月看護費2 萬元,208 ×20,000=4,160,000 ),並受 有勞動能力全部喪失之損害116 萬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為65.3歲,可工作到70歲,尚有4 年又10月,12×4 +10 =58,每月收入約有2 萬元,58×20,000=1,160,000 ), 及相當於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合計8,450, 767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16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50,767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系爭事故係原告於行車過程中,突自慢車道駛 入快車道,有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莊邦 嘉依交通法規行駛於道路上,並無過失,基於信賴原則,自 無需為系爭事故負責,光泉公司亦無庸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 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縱認莊邦嘉行車有過失,原告請 求醫療用品、後續看護費用及工作損失等,均無必要,亦無 法證明,其請求實無理由;另精神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以現金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莊邦嘉受僱於光泉公司擔任司機。
莊邦嘉所駕駛光泉公司所有之車號5E-4470 號自小貨車右側 車身,於100 年1 月27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路90號前,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TXC-088 號輕型機車 左側把手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及身體多處骨折挫擦傷。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付醫療費用69,713元,及看護費40,300 元。
四、爭執事項:
莊邦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光泉公司是否 須負連帶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若 干?
㈢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莊邦嘉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若有,光泉公司是否 須負連帶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因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
⒉依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0 年12月16日高 市警交安字第1000046674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本院卷第20-23 頁、第50頁、第59-62 頁)所示 ,事發當時,原告及莊邦嘉所駕駛之車輛係同向前進於高 雄市岡山區○○○路上,莊邦嘉駕駛之自小貨車,為供上 下貨便利,於兩側車身均裝設可對開之車門,車門前並裝 有鐵桿(單側車身中央共2 隻,1 隻較近車頭,1 隻較近 車尾),該車右側靠近車頭之鐵桿前,有一黑色刮痕,且 該刮痕越靠近鐵桿越細,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亦有摩 擦痕跡。可見事發當時應係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左側手把, 自莊邦嘉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側車身前側發生摩擦,直至原 告機車手把滑至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中央時,因有鐵桿之阻 擋,原告機車手把始離開自小貨車。是事發當時,原告應 係行駛於莊邦嘉前方,始有此方向之擦痕出現。莊邦嘉雖 抗辯:事發前我都沒有看到原告,因為他都行駛在我後方 等語(本院卷第98頁)。惟若真如莊邦嘉所述,原告均係 行駛於莊邦嘉後方,則兩造會發生系爭事故,需原告加速 行駛靠近莊邦嘉始會發生,而在原告由後方追趕之狀況下 ,擦痕應由後往前,與現場照片中所示之由前往後,顯有 不合;況該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中央有前後兩根鐵桿,照片 中之擦痕邊線恰為自小貨車右側車身前側鐵桿,若原告係 自後往前擦撞,焉能越過後側鐵桿,直接由前側鐵桿往前 摩擦?是莊邦嘉所辯,與前開事證不符,尚難採信。 ⒊莊邦嘉既於行駛過程中,可見原告已行駛於同向道路前方 ,自應注意前方行車動態,並於臨近前方行車時,注意兩 車距離,而事發當時為日間,天氣晴,有自然光線,視距 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莊邦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卻仍發生系爭事故,是莊邦嘉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間隔之過失。莊邦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 傷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莊邦嘉雖辯稱:本件原



告係從慢車道變換車道至快車道上,依照車禍鑑定意見, 原告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並提 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函文(本 院卷第33頁)為證。惟該份鑑定意見第二點已經載明,因 原告行駛車道不明,致無從提供鑑定意見。莊邦嘉所提之 該函文第三點所載內容,僅係該鑑定委員會就分別情況所 為之臆測意見,並非就本案為鑑定,自無從援引為系爭事 故肇事原因之認定依據,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莊邦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光泉公司 所有自小貨車載送貨物,為被告莊邦嘉等人所無異詞,並 有現場車輛照片附卷足稽,堪認莊邦嘉為光泉公司之受僱 人無疑,光泉公司又未舉證證明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 僱人職務之執行。準此,光泉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 並應與莊邦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若 干?
⒈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地點位於高雄市岡山區○○○路上,該 路段繪製有車道線,區分為快、慢2 車道,系爭事故發生 後,現場所留機車刮地痕係於快慢車道線往快車道方向0. 8 公尺處出現,向西北側之慢車道前進,至快慢車道線往 慢車道方向1.5 公尺處停止,留有9.6 公尺之刮地痕跡等 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50頁)在卷可 參。參以現場照片中,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除左側手把 有摩擦痕跡外,無其他毀損情形,可見刮地痕係由原告機 車之車身金屬與路面摩擦所生,而自小貨車右側車身之黑 色擦痕長度不長,可見兩造發生碰撞之短時間內,原告就 因機車手把勾住鐵桿而倒地。是以刮地痕之起點作為兩造 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倒地之點,應較貼近事實,則原告於 事發當時,確係行駛於快車道上無訛。原告雖主張:刮地 痕起點應係原告機車車身最高位置,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觀之,刮地痕係起於快慢車道邊緣線往快車道起算0.8 公尺,而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約100 公分高,可見該機車倒 地時,係行駛於快慢車道往慢車道起算0.2 公尺處,原告 仍行駛於慢車道上等語(本院卷第97頁)。惟原告機車車 頭並無刮地痕跡,已如前述,原告單以該機車車身高度來 認定行駛位置,尚屬空泛,無足可採。再者,證人即負責 處理系爭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 之員警鍾志明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事故是經由前鋒



派出所通報,由我去現場處理,並由我製作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但本件原告的機車於碰撞時是位於快車道或慢車 道上,因為涉及車子是否馬上倒地或是繼續前進,所以無 法判定等語(本院卷第94-97 頁),似無從就本件認定原 告所行駛之車道。惟依據現場照片所示,被告之右側車身 擦痕痕跡長度尚短,原告又明顯係勾到車身上之鐵桿始倒 地,自無擦撞後兩車併同繼續往前行駛之情,自可認定係 當場馬上倒地。是證人雖就此部分未為認定,亦未排除原 告行駛於快車道上之可能,不足以影響本院就此部分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⒉既前所述,雖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行駛於快車道上屬 實,惟依證人鍾志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系爭事故發生路 段有區○○○○道,但快車道上沒有寫禁行機車,屬於混 合車道,慢車道上也沒有標示機車專用道,所以機車可以 行駛於快車道上等語(本院卷第94-97 頁)。是該路段既 屬混合車道,原告於快車道上騎乘機車,並無違反交通規 則之情。莊邦嘉辯稱原告此舉就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與有過 失,自有誤會。
㈢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 明文。莊邦嘉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光 泉公司又為莊邦嘉之僱用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相當之金額。
⒉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 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69,713元,業據其提 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聖和醫院右昌聯合醫院惠川醫院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劉骨科診所樂安醫院劉光雄醫院、林志仁診所、吳宗 慶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岡調卷第25-35 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9頁),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 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⑵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癱瘓,



無自我照顧能力,致喪失勞動能力,已無法從事家庭美髮 工作,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達百分之百,其係34年11月29日 生,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為65歲又2 月,尚有58月之工作期 間,而其於事發前月收入為2 萬元,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 之損害為1,160,000 元(計算式:58×20,000=1,160,00 0 )等語。惟原告於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逾退休年限 65歲,單以美髮店之裝潢及座椅,尚不足以證明原告仍有 工作能力,且原告就每月仍有2 萬元工作收入,亦無法提 出相關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看護費部分:
①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100 年2 月14日起至3 月4 日止 、100 年3 月5 日起至7 日止)支出看護費共40,300元 等語,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2 張(岡調卷第40-41 頁 ),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 頁),堪信屬 實,自應予准許。
②原告主張其日後生活無法自理,仍須他人看護照料,每 月支出看護費以2 萬元計算,依平均餘命17.4年計算所 須看護費,得請求416 萬元等語。為被告等所否認。查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嚴重腦水腫 等傷害,經醫治後遺留有右上肢及雙下肢無力症狀,日 常生活需人照顧,無法自行取食、須別人協助才能坐起 ,或須二人幫忙方可移位、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盥洗、 無法自行完成如廁過程、須別人協助才能完成盆浴或淋 浴、平地走動須他人幫忙、無法上下樓梯、穿脫衣褲須 別人完全幫忙,巴氏量表僅有10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小 港醫院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岡調卷第20-21 頁) 在卷可稽。足徵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右側肢體癱瘓,下 肢亦無力,無法自理生活,確有須他人長期照護之必要 。再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岡調卷第22-23 頁, 右昌聯合醫院劉光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載明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開顱手術後,遺有後遺 症,並右側癱瘓,需長期復建治療,尚無證據證明有復 原之日,餘生仍需要有人隨身看護。是原告主張後續看 護費用,應屬有理由。又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1 年2 月 8 日高醫港管字第1010000212號函暨病況說明(本院卷 第107-108 頁),雖記載:依原告所受傷勢,需全日專 人看護2 個月,惟其並未排除後續看護之必要,且原告 之傷勢無法復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所得請求 之數額,自應以將來可能生存之期間所須支付之看護費 用為計算,請求被告賠償。




③查原告係34年11月29日出生,於100 年3 月份改以家屬 及外籍全職看護工照顧起算,為65歲又4 月,依據99年 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9.8年,原告僅請求17 .4年平均餘命,尚無不合。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 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基於身份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原告親屬看護 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原告主 張每月2 萬元僱用外籍看護工之費用,已較按日計費或 僱用本國籍看護工之費用為低,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是原告持此為計算標準,並無不合。復依年別5 %複 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得1 次請求之看護費為255,052 元【計算式 :240,000 ×12.00000000 (此為應受扶養17年之霍夫 曼係數)+240,000 ×0.4 ×(13.00000000 000.000 00000 )] =3,060,6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④綜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合計3,100,926 元(計算式 :40,300+3,060,626 =3,100,926 )。 ⑷慰撫金部分:
①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 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 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原告為34年11月29日生,學歷為國小畢業,已 婚,前為家管,子女已成家,無其他扶養義務,現與女 兒、女婿同住,99年度年收入為21,919元(含股利及存 款利息),名下無車輛,有位於高雄市梓官區之房屋及 土地各1 筆;莊邦嘉為54年1 月24日生,學歷為大學畢 業,已婚,於光泉公司服務15年,薪水約35,000元,99 年度年收入為440,259 元,名下有位於嘉義縣布袋鎮、 義竹鄉之土地共4 筆;光泉公司之資本額為10億元,業 據渠等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1-102 頁),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4 頁證物袋),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重傷,致右側肢體癱 瘓,生活無法自理,終生需他人看護,顯見其肉體、精 神上所受之痛苦甚鉅,暨被告莊邦嘉過失程度、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30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 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3,470,639 元(計 算式:醫療費用69,713元+看護費3,100,926 元+慰撫金 30萬元=3,470,639 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前開規定,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 息,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00 年7 月26日寄存送達莊邦 嘉,於同年8 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於100 年7 月22日送達 光泉公司,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岡調卷第48-49 頁), 則被告莊邦嘉等人於100 年8 月6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莊邦嘉等人自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付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莊邦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原告則 無肇事因素,被告光泉公司既為被告莊邦嘉之僱用人,且未 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職務之執行,自應 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3,470,639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8 月6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部分為有理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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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