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四六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確認被告崇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盛公司)對被告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月有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元之租金債權存在。 貳、陳述:
一、原告前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對被告崇 盛公司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其中被告崇盛公司對被告屈臣氏公司之租金債權 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經屏東地院囑託台北地院執行 ,由台北地院發給民事執行命令,詎被告屈臣氏公司聲明異議,原告遂依台 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於十日內,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出本件訴訟 。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依被告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屈臣氏公司) 租金應於每年九月一日開立每月一日為發票日之支票十二張,交由甲方(即 被告崇盛公司)按時兌現。」,而被告屈臣氏公司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 日收受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助字第九八一號執 行命令,該執行命令於斯時即生效力,被告屈臣氏公司不得被告崇盛公司為 清償行為。被告屈臣氏公司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業已交付如附表所示 十二紙支票與前開契約書有所違背,且其交付該等支票亦非清償租金債務, 僅係方便被告崇盛公司按期提示受償,自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不得將未屆 期之租金債務對被告崇盛公司為清償。
㈡被告屈臣氏公司交付支票乃屬間接給付,則被告間之原租金債權債務在未屆 期獲清償前,被告崇盛公司均有該租金債權之存在,並非必須新債務未獲履 行,始得請求履行舊債務。既有租金債權之存在且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均未屆 清償期,被告屈臣氏公司依法不得再為清償,況被告屈臣氏公司交付之支票 受款人均載明崇盛公司,更可依法阻止兌現或收回,否則即違反扣押命令之 效力。且本件以支票給付租金並非雙方明示消滅舊債務之債之更改情形,被 告謂系爭租金債權業因以支票代給付而消滅,顯非有據。
㈢被告崇盛公司謂為配合資金周轉,持該等支票向他人調現運用,並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叄、證據:提出台北地院北院八十九民執助荒字第九八一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 、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北院八十九民執助荒字第九八一號通知為證。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崇盛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提出書狀及到庭所為聲明 、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屈臣氏公司依與被告崇盛公司間租賃契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 日給付租金支票予被告崇盛公司。被告崇盛公司收受後即乃持該等支票向他 人調現運用,被告崇盛公司並非故意違反執行命令,又到期之支票均已兌現 。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務送達公文封、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 八日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助荒字第九八一號執行命令為證。 貳、被告屈臣氏公司: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本件原告起訴爭執之租金債權係本於房屋定期租賃法律關係所由生,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適用簡易程序。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縱獲勝訴判決,亦無法除去其法律上地住不妥之狀態,故 無確認利益。
㈢被告屈臣氏公司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系爭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依 系爭租賃合約之規定以開立支票方式,向被告崇盛公司給付。嗣被告屈臣氏 公司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接獲台北地院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院文八十九 民執助字第九八一號函所發扣押執行命令,依原告之請求命被告屈臣氏公司 將對被告崇盛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之租金債權, 自收受該執行命令之日起予以扣押,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惟於收受扣押命令 時,被告屈臣氏公司業已依債務本旨對於被告崇盛公司履行系爭租金債務, 被告崇盛公司對被告屈臣氏公司之系爭租金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崇盛 公司對於被告屈臣氏公公司已無可供扣押之債權存在。 ㈣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且被告崇盛公司亦自承系爭支票皆已轉 讓第三人;復依票據法第十三條本文之規定,可知票據關係屬無因關係,票 據債務人即被告並不得以自己與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另按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發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期限 內,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故被告屈臣氏公司不能阻止系爭支票之兌現或向 第三人收回。
㈤縱認被告屈臣氏公司以開立支票所為之租金給付行為,屬因清償債務而對於 債權人負擔新債務,不生消滅系爭租金債務之效力,惟債權人應先請求履行 新債務,必須新債務未獲履行,始得請求履行舊債務,則被告崇盛公司對被 告屈臣氏公司之租金債權已無法行使請求權,被告屈臣氏公司即有得對抗被
告崇盛公司請求之事由,被告依前開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所為之 聲明異議亦無不實可言,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即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北院文八十九民執助字第九八一號函所發執行命 令、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支付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租金 之領款簽收單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九八一號執行卷宗,另向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松山分行查詢被告屈臣氏公司簽發予被告崇盛公司之租金支票於何時由何人 提示及兌現情形。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謂因房屋定期租賃關係所生爭執 ,限於以房屋定期租賃關係為訴訟標的之事件,兼及於在實體法上與上開法律 關係有主從關係之附帶請求。本件原告係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起確 認租金債權之訴,依上開說明,尚不得援引前揭法條規定行簡易程序。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 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一0三一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崇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就 被告崇盛公司對被告屈臣氏公司之租金債權發扣押命令,惟經被告屈臣氏公司 聲明異議,表示已給付租金支票予被告崇盛公司,並無租金債權可供抵押,乃 提起本件訴訟。而依被告屈臣氏公司聲明異議之內容,無從認定其係主張租金 債權已消滅或有行使請求權之障礙事由,尚難認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之 不妥狀態不能經法律確認而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三、又本件被告崇盛公司經合法通知,連續二次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權 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向屏東地院對被告崇盛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其中被告崇盛公司對被告屈臣氏公司之租金債權經屏東地方法院囑託台北 地院執行,由台北地院發給執行命令,詎被告屈臣氏公司聲明異議,原告爰依 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提出本件訴訟等情。 被告崇盛公司辯以:被告屈臣氏公司已依租賃契約交付租金支票予被告崇盛公 司,被告崇盛公司並將支票轉讓他人調現。被告屈臣氏公司則以:其已交付租 金支票予被告崇盛公司,被告崇盛公司之租金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且被告屈 臣氏公司依法不得撤銷付款之委託,並非故意違反執行命令;縱認被告屈臣氏 公司以開立支票給付租金屬間接給付,不生消滅系爭租金債務之效力,惟被告 崇盛公司並未先請求履行新債務而未獲履行,不得請求履行舊債務即給付租金 ,被告屈臣氏公司自有得對抗被告崇盛公司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即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崇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就被告崇盛公司對被告
屈臣氏公司之租金債權發扣押命令,惟經被告屈臣氏公司聲明異議乙節,業據 提出北院八十九民執助荒字第九八一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狀、本院民事執行 處北院八十九民執助荒字第九八一號通知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八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九八一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債權經扣押後,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命令效力存續期間,不得向債務人為清償 ,違反者不得以其清償對抗執行債權人。惟扣押命令生效前,第三債務人為清 償被扣押之債權,已簽發支票者,則對債權之扣押效力並不及於該支票。是故 ,縱於扣押命令生效後,第三債務人仍得支付該支票之票款,如因此致被扣押 之債權消滅,則扣押命令失其效力。經查:
㈠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北院文民助荒字第九八一號民事執行命令係禁止債 務人即被告崇盛公司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屈臣氏公司之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 ,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及於被告崇盛公司對被 告屈臣氏公司之租金債權,並不及於票據債權。其次,該命令於八十九年八月 三十一日送達被告屈臣氏公司,然依被告屈臣氏公司與被告崇盛公司於八十七 年六月三十日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租金每月一期,壹年 一付。乙方(即被告屈臣氏公司)應於每年九月一日開立以每月一日為發票日 之支票十二張,交由甲方(即被告崇盛公司)按時兌付。」,被告屈臣氏公司 已依約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將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之租金支票共十二紙交予被告崇盛公司,有領款簽收單在卷可稽,復為被 告崇盛公司所是認(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屈臣氏 公司於收受扣押命令前,為清償系爭租金債權,已簽發支票予被告崇盛公司,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屈臣氏公司於扣押命令生效後,仍得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 ,且若因而使租金債權消滅,則扣押命令即失其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屈臣氏公 司應受執行命令之拘束,不得清償系爭票款,尚非有據。 ㈡第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 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屈 臣氏公司為清償租金之舊債務而簽發支票負擔票據之新債務,且渠等並無以新 債務之發生為原因而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票據債務尚未清 償時,其租金債務尚未消滅。經查,如附表所示十二紙支票,經本院依職權向 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所有支票到期均經提示兌現 ,有該公司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松發字第0三三號函、九十年九月三日松發字第 0四八號函、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松發字第五一號函足憑。是故,自八十九年 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被告崇盛公司對被告屈臣氏公司之租金債 權二百八十二萬四千八百元(235400×12=0000000)業已消滅,原告請求確認 被告崇盛公司對被告屈臣氏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月有二十三萬五千四百元之租金債權存在部分,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請求確認被告崇盛公司對被告屈臣氏 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月有二十三萬五千四 百元之租金債權存在,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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