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重再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方世彥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再審被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劉炎
再審被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程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3年6
月8 日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884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前於民國91年間訴請再審被告 返還股金等事件,固經本院於93年6 月8 日,以91年度重訴 字第884 號判決,認再審原告尚未卸任監事,不得依信用合 作社社員代表理事監事經理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及選聘辦法相 關規定請求返還股金,及以再審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概括受讓再審被告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之營 業、資產及負債,未解除契約,雖未完成法定程序尚未生效 ,但非無效,再審原告不得代位再審被告保証責任高雄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向再審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返 還股金,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嗣因兩造未上訴而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然該判決已無可維持,蓋:㈠另案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認定再審被告 間簽立之受讓、讓與契約書第19條約定契約須於雙方完成法 定程序後始生效;且再審被告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 社於86年9 月6 日召開86年度第2 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 過程不合法,業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2766號判決該決議應予 撤銷,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6號判 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159 號駁回上 訴確定;又再審被告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迄今未 能召開社員代表大會完成法定程序予以追認,故上開受讓不 生效力;㈡再審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與保証責 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部分理事、監事達成和解,同意退 還股金,有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25198號強制執行卷宗可憑 。是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11 、12、13款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
卷第6 、133 、173 頁)。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一一 、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 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一二、當 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 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 判者為限。」又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 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及第500 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應審核再審原告主張有無符合得 提起再審之事由,且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5 、6 、12款以外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如已逾判決確定後5 年者, 不得提起。
三、經查,再審原告前於91年間訴請再審被告返還股金等事件, 經本院於93年6 月8 日以91年度重訴字第884 號判決判決駁 回,因兩造未上訴而於同年6 月間確定乙節,業據兩造到庭 陳述一致明確(見本院卷第129 頁),而再審原告遲於100 年9 月23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1 枚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 頁),已逾原判決確定後5 年之法定期間;次 查,再審被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係於100 年間,方 與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其他部分理事、監事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5 至136 頁) ,與原確定判決係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返還股金之當事人 、訴訟標的均不同,亦非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和解事由, 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提起再審之訴 ,亦無所據。綜上,再審原告以前詞提起再審之訴,或已逾 5 年之期間,或不符合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得聲請再 審之事由,揆諸前揭法條意旨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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