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877號
KSDV,100,訴,877,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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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7號
原   告 施宏恩
訴訟代理人 林素杏
被   告 達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篤順
訴訟代理人 曾政儒
      謝淳敏
被   告 梁思喬
      即喬太企業社
共   同 朱逸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網路購物向訴外人黃某購買由被告梁思喬喬太企業社(下稱喬太企業社)經銷、由被告達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達鋐公司)輸入之折疊式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 車)使用,詎伊於民國99年10月29日夜間11時許,在高雄市 駁二特區騎乘系爭腳踏車時,因系爭腳踏車有踏板離地高度 太低及豎管角度設計不良使車輛重心前傾等產品瑕疵,且未 於商品說明書或車體任何部分,明確指示使用者於右轉彎時 需將右側腳踏車板轉至上方等警告性用語,致伊於正常使用 下,因右腳踏板摩擦到地面,使伊連人帶車拋出,導致伊受 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至今仍須裝置鋼釘及固定器,並持續接受復健治療。被 告達鋐公司為代理商,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並應以零售價新臺幣(下同)48,000 元回收系爭腳踏車,而被告喬太企業社為系爭腳踏車之經銷 商,依消保法之規定,自應與代理商即被告達鋐公司負連帶 賠償責任。又伊因系爭事故,業支出醫藥費用28,326元、新 增生活支出152,110 元,勞動能力之減損1,256,851 元,又 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 撫金320,000 元,共計1,757,287 元。另系爭事故係因被告 等之過失所致,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伊得另請求一倍之懲 罰性賠償金1,757,287 元,爰依消費者保護法、民法侵權行 為、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先位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62,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回收系爭 腳踏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備位聲明:㈠被告 應以48,000元向原告買回系爭腳踏車,另賠償原告1,757,28 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腳踏車業已通過歐盟自行車EN14764 標準檢 驗而流通於市場,在設計及製造上並無任何瑕疵,而被告達 鋐公司於網路上建議消費者騎乘時如無法適應該車款之豎管 角度可登記申請更換,此係基於售後服務之故,而非因商品 設計不良或有瑕疵之故。又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騎乘自行車 轉彎時,下處腳踏板接近地面狀態,如仍置於轉彎內側,即 可能導致腳踏板碰觸地面而發生摔車事故,此乃事理之常, 應為各騎乘者所得知,縱認原告並不知悉此原理,然系爭腳 踏車既已符合中央標準局規定之垂直面傾斜25度始會摩擦地 面規定,足認商品設計並無瑕疵,是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 系爭腳踏車有瑕疵所致,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再系爭 事故發生於夜間11點多,是否囿於原告因騎乘視線不佳或燈 光照明設備不足所致,恐非無疑,原告未證明其乃於系爭腳 踏車合理使用之情況下,致發生系爭事故。又原告所請求賠 償之各項金額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腳踏車係訴外人黃某向喬太企業社購買後,再於網路拍 賣售予原告,系爭腳踏車係由被告達鋐公司代理之商品。 ㈡原告於99年10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駁二特區騎乘系 爭腳踏車欲向右轉彎時,因右側腳踏板摩擦地面使其車輛翻 覆,致其受有左橈骨粉碎性骨折及尺骨莖突骨折等傷害。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腳踏車是否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 性?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輸入 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亦負相同責任,消保法第7 條第1 項、 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固主張其係因該車存有踏板離地高度太低及豎管角度設 計不良使車輛重心前傾等產品瑕疵,致其受有系爭事故之傷 害云云,然系爭腳踏車係經過歐盟自行車EN14764 標準檢驗 合格之產品乙情,業據被告提出符合標準聲明證書為憑(下 稱檢驗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0頁),而系爭腳踏車經傾斜



距離垂直面達25度時,腳踏板任何部位均未接觸地面(見本 院卷第208 頁),且其豎管(控制軸)前驅角之水平夾角度 數僅為71.5度未達90度之垂直角(見本院卷第209 頁),若 非騎乘之姿勢刻意前傾,應不致使操縱者重心偏移,另該車 之控制軸與通過車輪中心(地面線、垂直線之直線交叉點) 之地面線距離為129.2 公釐,並未超過法令建議之車輪半徑 15% 至60% 之間【計算式:車輪半徑236 公釐×15% =35.4 公釐、236 公釐×60 %=141.6 公釐】,是系爭腳踏車之設 計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公告之CNS 366 B7011 城市與旅行自 行車安全要求與測試方法(Sec.3.13.3踏板空隙、附錄B 操 控幾何)之標準以觀,均係符合規範之要求與建議之範圍內 ,此亦核與財團法人自行車暨健康科技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 鑑定報告及鑑定意見相符(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10 頁、 第240 頁),原告對此復未提出任何積極之證據方法證明前 揭鑑定結論有何瑕疵,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單位為自行車之專 業研究機關,且該鑑定結論並無邏輯推論上之謬誤或悖於科 學論理法則之情事,堪信系爭腳踏車於流通進入市場當時, 確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㈡被告是否須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⒈按國家標準係由經濟部設置標準專責機關依標準法規定之程 序制定或轉訂,可供公眾使用之標準,國家標準規範之項目 包含產品之設計、製圖、生產、儲存、運輸或使用等方法, 標準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5 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經濟部為謀求改善產品之品質、維 持消費之合理化,以增進公共福址,依法有按現實各項產品 正常使用之範圍內制訂可供依循標準之權責。次按輸入商品 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 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又從事經銷之 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消保法第 9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 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9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從事輸入商品或經銷 之企業經營者,必須在所提供之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 ,對消費者造成損害,始須與商品製造者等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且此所謂「危險」,乃指“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之 狀況下所產生之危險而言,若係因對商品不當使用,致使商 品之安全或衛生上發生危險,即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否則將 導致商品企業經營者卻步,造成消費者生活上之不便,與保 護消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有違。




⒉查我國標準檢驗局已針對城市與旅行自行車設置傾斜25度以 內腳踏板不得碰觸地面之此一安全要求而公告CNS 366 B701 1 城市與旅行自行車安全要求與測試方法(Sec.3.13.3踏板 空隙)之標準已如前述,而其對於傾斜超過25度者則未予以 規範,由此顯見,以傾斜超過25度之方式駕車已非一般自行 車駕駛人之常態,故該安全要求公告始未特別予以限制。而 查,證人即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目睹之友人張峰誌到庭證稱 :原告在右轉過彎之際有壓車之動作,原告當時就是因為轉 彎傾斜才會導致腳踏板摩擦到地面,一般腳踏車是不太會發 生腳踏板刮擦地面,因為腳踏車的輪徑比較大者,相對踏板 的位置也比較高,如果會磨到地面,代表車子比較低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24 頁至第226 頁),顯見原告在右轉彎之際 ,確曾將右側腳踏板放下並向右傾斜,參以系爭腳踏車之設 計在傾斜距離垂直面達25度時,腳踏板任何部位均不致接觸 地面已如前述,則原告當時傾斜至腳踏板會刮擦地面之角度 ,其必定已大於25度甚明,以系爭腳踏車並非公路競速用車 或其他輪徑較大之車輛,而係俗稱小折之休閒用折疊自行車 ,原告對於其購入之系爭腳踏車輪徑顯小於一般車輛應知之 甚詳,其竟仍以操縱一般大型腳踏車之方式,不顧系爭腳踏 車輪徑較低之實況,猶在腳踏板放下之狀態傾斜逾25度過彎 ,實難謂其屬正常使用系爭腳踏車。而系爭腳踏車產品本身 已然符合我國標準檢驗局之各項安全要求公告已如前述,堪 信系爭腳踏車本身確無致生危險之虞,且系爭事故主要肇因 於原告駕駛行為之失當業同前所述,顯見原告受有身體上傷 害之“危險”實係源於其個人操作技巧欠佳之“危險駕駛” 行為而來,此與消保法所欲控管之“商品本身之危險”顯屬 二事,被告自無庸依對原告自己創造之風險負損害賠償之責 。
⒊至證人張峰誌雖證稱:當天原告騎乘腳踏車之方式就如同一 般人騎乘腳踏車之方式一樣並無異狀,其亦不知腳踏車過彎 時不能將該側之腳踏板放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24 頁、第22 5 頁),然騎乘自行車時,若刻意向轉彎之一側傾斜並放下 該側之腳踏板,因下放之腳踏板越低越容易因接觸地面而妨 害車輛之操控性,此為物理運作之必然,並不因證人張峰誌 是否知悉而有所不同,且證人張峰誌既已自承其並不具備前 揭基本之駕駛常識,則其認知中之一般駕駛人究竟所指為何 似非無疑,自不能僅以證人張峰誌主觀認為原告之駕駛行為 與一般人無異,即得遽認原告即屬以正常之方式使用系爭腳 踏車,是證人張峰誌個人之判斷,自無從拘束本院而採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綜上,因從事輸入商品或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必須在所提供 之商品係消費者在正常使用下致生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對 消費者造成損害,始須與商品製造者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而本件係因原告對系爭腳踏車之不當使用,致使系爭腳踏 車之腳踏板刮擦地面發生系爭事故,即無前開消保法、民法 第191 條之1 規定之適用,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即屬無據。而被告既均未違反消保法之相關規定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其負有損 害賠償之責,亦不足採。
㈢被告有無警示責任之疏失?
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商品說明書或車體任何部分,明確指示使 用者於右轉彎時需將右側腳踏車板轉至上方等警告性用語, 致其不知不得將轉彎一側之腳踏板放下,即屬指示說明有欠 缺云云,然消保法第7 條第2 項所揭櫫之警告標示並非漫無 邊際,更不該倒果為因地認為凡是發生之危險均有警告之必 要,若係屬於一般之常識,即不屬於須要特別警告或指示說 明之對象(見郭麗珍著,產品瑕疵與製造人行為之研究- 客 觀典型之產品瑕疵概念與產品安全注意義務,神州圖書出版 有限公司,初版,第150 頁)。而自行車於行進中以輪胎以 外之車身任何部位碰觸地面,勢必造成車輛翻覆之意外,因 此如何保持自行車行進間之平衡暨防免車身以外之任何部位 與外物產生摩擦碰觸,即為每位自行車駕駛人所應熟稔之基 本技巧及一般常識,而騎乘自行車時,若刻意向轉彎之一側 傾斜並放下該側之腳踏板,因下放之腳踏板越低越容易因接 觸地面而妨害車輛之操控性已如前述,則自行車行進中為免 腳踏板刮擦地面而翻覆,自應避免在右轉彎之同時將右側之 腳踏板放下更屬事理之當然,對此顯而易見之使用常識,縱 被告未詳予警告標示,依前揭之說明,亦難認被告有何告知 義務之違反。況自行車之騎乘技巧絕非三言兩語所能道盡, 坊間相關著作論述亦所在多有,若強求業者於販售腳踏車商 品時,逐一教導消費者應如何騎乘自行車,及如何避免各種 可能之危險駕駛行為,顯無期待之可能性,毋寧業者所應善 盡之警告標示,應係在各機件或組合上有須特別注意以防危 險發生之處,其餘之使用技巧等,只需於警告消費者小心使 用各項商品之餘,特別請消費者自行研習操作之技巧、控制 方式為已足,而觀諸原告提出之車主手冊內已然明確記載: 本手冊無法教您騎腳踏車所需的所有技巧,請徹底瞭解腳踏 車的控制方式,請小心騎車,請參閱有關腳踏車交通安全性 之優良書籍(見本院卷第123 頁背面至第124 頁),而避免 腳踏板刮擦地面既為自行車騎士所應練習熟稔之基本技巧之



一,則被告既已就駕駛人應小心駕駛並精進騎乘之技巧提醒 消費者,應認其已透過交付車主手冊善盡其警告標示之義務 ,是原告僅因自己欠缺基本之操作常識,竟認被告未善盡警 告、指導義務,俱將所有責任推由被告承受顯非事理之平,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㈣按兩造間既無直接買賣契約存在,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其 售出之商品,未盡維修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已屬無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044 號著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向訴外人黃某購買 系爭腳踏車等情,業據原告自稱:我是在拍賣網站上跟一位 黃先生購買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6 頁),則被告既非 直接出售系爭腳踏車予原告之出賣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 ,原告自無從對被告喬太企業社或達鋐公司主張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之責。
㈤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責云云,然原告既非 向被告喬太企業社或達鋐公司直接購入系爭腳踏車已如前述 ,被告喬太企業社或達鋐公司即無擔保原告與他人債之關係 之必要。況本件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原告不當使用系 爭腳踏車所致,其踏板離地高度及豎管角度之設計或生產上 均無瑕疵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亦 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系爭腳踏車既無製造或設計上之瑕疵存在,亦無 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且被告亦 已善盡其可能之警告義務,則原告先位之訴依消費者保護法 、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562,574 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與被告間均無 買賣契約存在,則原告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 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1,757,287 元,並買回系爭腳踏車 ,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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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達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