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戴振惠
被 告 林戴玉絹
戴輝泉
兼上一人 戴輝一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戴莉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八一五地號(地目建、面積十六點四六平方公尺)、同段八一六地號(地目建、面積四百九十一點八平方公尺)及同段八一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十六點二二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暨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一欄所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戴莉家前經合法通知,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815 地號(地目建、 面積16.46 平方公尺)、同段816 地號(地目建、面積49 1.8 平方公尺)及同段817 地號(地目建、面積26.22 平 方公尺)等3 三筆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兩造所共 有,彼此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 因各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訴請法院依公平合理 之方法而為分割,並聲明:請依附圖所示方式予以分割( 以下稱系爭方案),並由伊取得編號A2及A5所示土地。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林戴玉絹辯稱:同意合併將系爭土地依系爭方案辦理 分割,並由伊分得編號A1所示土地。另就分割後伊所得土 地面積較諸原應分得土地面積雖有不足,但同意不請求分 割後其他溢得土地之共有人予以補償等語。
㈡被告戴輝一、戴輝泉則辯以:同意將系爭土地依系爭方案 合併分割,並由渠2 人與被告戴莉家取得編號A3、A4所示 土地,且分割後願就所分得土地各依渠3 人原應有部分各 3 分之1 之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等語。
㈢被告戴莉家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 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查系爭81 5 、816 及817 號土地本係兩造各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而為 分別共有,且為相鄰之數不動產,復據兩造均同意就該3 筆土地合併辦理分割一節,業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 3 份、地籍圖謄本及同意書各1 紙在卷可稽(參見100 年 度岡調字第65號卷第7 至19頁、本院卷第73頁),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自得依法合併分割,合先敘明。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 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為公平決定。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 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分別著有69 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及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可參。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 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 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 其判斷基準。從而本院爰針對系爭土地應以何種方式分割 為適當一節,論述如下:
⑴查系爭方案前係本院依職權前往實施勘驗,並依系爭土 地其上地上物坐落位置暨使用現狀予以繪測。又本件茲 據兩造均同意依附圖暨系爭方案辦理分割,其中原告主 張由其分得附圖編號A2、A5所示土地,被告林戴玉絹乃 表示欲分得附圖編號A1所示土地,被告戴輝一、戴輝泉 、戴莉家則同意分得附圖編號A3、A4土地,同時表明願 依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亦即各為3 分之1 ) 一節,除經原告及被告林戴玉絹、戴輝一、戴輝泉當庭 表示同意外,並有卷附由兩造與鄰地所有權人戴選訓所 成立之土地交換同意書(參見本院卷第73至80頁,以下 稱系爭協議)1 份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次依系爭方案辦理分割後,當事人所分配土地面積較諸 原有應有比例雖略有增減(原告及被告林戴玉絹於分割
後各減得16.41 及37.89 平方公尺;被告戴輝一、戴輝 泉及戴莉家合計溢得54.3平方公尺,詳如附表一、二所 示),然本件茲據原告及被告林戴玉絹均同意就減得土 地部分不另請求其他共有人加以補償等語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11 4頁),故客觀上對於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人即 無不利可言。再者,系爭土地其上現時雖存有由訴外人 戴清雲(即被告戴輝一、戴清泉及訴外人戴秀珍之父, 被告戴莉家之祖父,已歿)所搭建、現由戴秀珍管理使 用之鐵皮棚架1 座(即本院卷第107 頁複丈成果圖編號 B 部分,以下稱系爭成果圖),戴秀珍自行搭蓋使用之 塑膠棚架1 座(即系爭成果圖編號C 部分),及由戴清 雲所搭建、現由被告戴輝一、戴輝泉及戴莉家共同管理 使用之未辦理保存登記磚造平房三合院1 座(即系爭成 果圖編號D 部分),另有訴外人戴選訓所有之磚造三樓 平房及鐵皮屋各1 座(即系爭成果圖編號E 、F 部分) 等情,有卷附系爭成果圖及勘驗筆錄各1 份暨現場照片 可證(參見本院卷第86至88、102 至103 、107 頁), 然參酌戴秀珍業已同意於系爭土地分割後,願將上述系 爭成果圖編號B 、C 所示鐵皮棚架及塑膠棚架予以拆除 一節,有其所出具同意書1 份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又佐以兩造先前業與鄰地所有權人戴選訓成立系 爭協議,同意由原告以所分得附圖編號A5所示土地交換 取得系爭協議所定ZWF 連線土地而成為方整之長方形土 地,被告戴輝一、戴輝泉及戴莉家則願以所分得附圖編 號A4所示土地交換取得系爭協議所定YNTFZ 連線土地, 如此一來將使上述戴選訓所有之磚造三樓平房及鐵皮屋 各1 座(即系爭成果圖編號E 、F 部分)免予繼續占用 系爭土地,且現由被告戴輝一、戴輝泉及戴莉家共同管 理使用之磚造平房三合院1 座(即系爭成果圖編號D 部 分)亦可避免坐落在原告及被告林戴玉絹所分得土地之 上,此舉當有助於減少將來發生爭議之情形。況兩造就 系爭方案所分得其餘土地暨依系爭協議交換取得之土地 位置,俱可依其現狀連接系爭土地西南側道路對外聯絡 通行,客觀上當無礙於分割後各所有權人之使用權能。 從而本院乃認應採如附圖所示系爭方案加以分割,並由 兩造各依附表一所示內容分別取得各該土地或保持共有 ,且無須另由被告戴輝一、戴輝泉及戴莉家就渠等溢得 土地部分補償原告及被告林戴玉絹,核屬適當。 ㈢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權利人同意分割、權利人已參加共有
物分割訴訟或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其權利 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規定,訴訟 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 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 日內,為第242 條第1 項之請求;第1 項受通知人得依第 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規定。查 系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被告戴輝一、戴輝泉及戴莉家先 前已各將渠等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分別設定抵押權予 附表三所示劉崇志、呂戴秀娥、王國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嗣由本院依法對上述抵押權人 為告知訴訟後,渠等均未依法具狀參加訴訟,是依前揭規 定,前開抵押權人所有如附表三所示抵押權依法即應分別 移存至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即被告戴輝一、戴輝泉及戴莉家 等人依上述分割方案所分得之土地,從而地政機關於辦理 本件分割登記時,應一併注意及之。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分割應採對地上物損害 最小方式為之,並使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均有適當方式得以 對外出入通行為前提,同時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效益、 各共有人彼此間之意願及個別使用需求等一切情狀,乃認 應採附圖及附表一所示方案予以分割,方屬適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 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 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渠等就系 爭3 筆土地合計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所示「負擔訴訟費 用比例」一欄加以分擔,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靖媛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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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得土地編號及位置│分割後合計面積│所有權歸屬狀況│補償方式│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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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編號A1 │99.27平方公尺 │由被告林戴玉娟│無 │原告單獨負擔萬分之│
│ │ │取得單獨所有權│ │25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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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編號A2 │96.75平方公尺 │均由原告取得單│無 │被告林戴玉娟單獨負│
├─────────┼───────┤單獨所有權 │ │擔萬分之2566 │
│附圖編號A5 │24平方公尺 │ │ │ │
├─────────┼───────┼───────┼────┼─────────┤
│附圖編號A3 │216.43平方公尺│由被告戴輝一、│無 │由被告戴輝一、戴輝│
├─────────┼───────┤戴輝泉、戴莉家│ │泉、戴莉家連帶負擔│
│附圖編號A4 │98.03平方公尺 │依其原有應有部│ │萬分之4868 │
│ │ │分比例各3 分之│ │ │
│ │ │1 之比例維持分│ │ │
│ │ │別共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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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當事人就系爭土地原有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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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系爭815 、816 號土│系爭817 號土地原│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
│ │地原有應有部分比例│有應有部分比例 │分比例所應分得面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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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振惠 │149/581 │26/100 │137.1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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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戴玉娟 │149/581 │26/100 │137.16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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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輝一、戴輝泉、戴莉家│各為283/1743 │各為48/300 │合計260.16平方公尺│
│ │(合計849/1743) │(合計144/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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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全部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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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系爭土地原有抵押權設定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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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人│抵押權利人│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存續期間或債│登記日期 │
│ │ │ │ │權確定日期 │登記文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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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輝一│劉崇志 │系爭815 、816 號土地│最高限額100 萬元│自88年1 月14│88年1 月18日 │
│ │ │應有部分各1743分之28│ │日起至88年7 │岡資地字第5140號 │
│ │ │3 ,及系爭817 號土地│ │月14日止 │ │
│ │ │應有部分300 分之4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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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輝一│呂戴秀娥 │系爭815 、816 號土地│460萬元 │自89年5 月22│89年5 月24日 │
│戴輝泉│ │應有部分各1743分之56│ │日起至90年5 │岡資地字第62040 號│
│ │ │6 ,及系爭817 號土地│ │月21日止 │ │
│ │ │應有部分300 分之9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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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莉家│王國和 │系爭815 、816 號土地│150萬元 │98年11月24日│98年11月26日 │
│ │ │應有部分各1743分之28│ │ │岡資地字第71200號 │
│ │ │3 ,及系爭817 號土地│ │ │ │
│ │ │應有部分300 分之4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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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莉家│合作金庫商│系爭815 、816 號土地│最高限額120萬元 │至129 年6 月│99年6 月28日 │
│ │業銀行股份│應有部分各1743分之28│ │27日止 │岡資地字第8810號 │
│ │有限公司 │3 ,及系爭817 號土地│ │ │ │
│ │ │應有部分300 分之4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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