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 告 林美莉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原 告 林美信
林美鈴 同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藍菊英
被 告 薛兆軒
訴訟代理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莉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給付原告林美信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給付原告林美鈴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林美莉負擔百分之三十五、原告林美信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林美鈴負擔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美莉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原告林美信以新台幣貳萬貳仟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原告林美鈴以新台幣伍萬參仟元後或同額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陸仟伍佰肆拾元、新台幣陸萬陸仟柒佰柒拾參元、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分別為原告林美莉、林美信、林美鈴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分別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林美莉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給付原告林美 信50萬元、給付原告林美鈴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美莉984,195 元 、給付原告林美信347,930 元、給付原告林美鈴541,147 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 、80頁),係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2 月13日14時34分,駕駛車 牌號碼UA-0316 號自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至健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岔 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林美莉騎乘車牌號碼268-HCE 號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林美信、林美鈴,沿健康路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薛兆軒竟疏未注意讓右方原告 林美莉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致其駕駛之自小 客貨車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 車倒地,其中原告林美莉受有左膝脛骨十字韌帶撕扯性骨折 、左下側門門齒槽骨骨折、下頷骨骨折、頭部撕裂傷3 公分 等傷害;原告林美信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左上眼皮 外側2.5 公分、左上唇臉頰2.5 公分及口腔黏膜併多處(含 右手及左腳10×5 公分)擦挫傷、左上側門牙及左上犬齒挫 傷及牙髓壞死等傷害;原告林美鈴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 側遠端鎖骨骨折、左手前臂擦傷(3 ×1.5 公分)等傷害。 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原告林美莉部分:醫 療費用108,493 元、看護費用193,400 元、交通費用7,800 元、不能工作損害155,599 元、機車減損價值18,903元、精 神慰撫金500,000 元,合計984,195 元;㈡原告林美信部分 :醫療費用7,755 元、不能工作損害40,175元、精神慰撫金 300,000 元,合計347,930 元;㈢原告林美鈴部分:醫療費 用6,345 元、看護費用45,900元、不能工作損害88,902元、 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合計541,147 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美莉984,195 元、給付原告林美信347,930 元、給付 原告林美鈴541,147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台灣 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下稱高屏澎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林 美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發 生之次因,且原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搭載乘客,就系爭事故 發生、擴大與有過失,應負40%比例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林 美信、林美鈴為原告林美莉之使用人,原告林美信、林美鈴 亦應同負過失之責。被告對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不爭執,然
除原告林美莉外,其餘原告並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原告林美 莉請求交通費部分,否認原告有該筆費用支出;另原告林美 莉主張機車減損價值部分,應以維修費用扣除折舊計算;另 原告林美莉、林美信及林美鈴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損失分別 為43,822元、3,534 元、17,0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 由,且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㈡原告林美莉、林美信、林美鈴各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費 用108,493 元、7,755 元、6,345 元。 ㈢系爭機車修理費以估價單所計算機車毀損之損害,以98年9 月22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之日止計算折舊。
㈣原告林美莉、林美信、林美鈴因系爭事故各受有不能工作損 害43,822元、3,534 元、17,025元。 ㈤原告迄今尚未領取強制保險金。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何?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99年2 月13日14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UA-0316 號自 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健康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 讓右方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林美莉騎乘 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林美信、林美鈴,沿健康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右方原告林美莉騎乘之 機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通過,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 車頭與系爭機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其 中原告林美莉受有左膝脛骨十字韌帶撕扯性骨折、左下側門 門齒槽骨骨折、下頷骨骨折、頭部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原 告林美信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撕裂傷、左上眼皮外側2.5 公 分、左上唇臉頰2.5 公分及口腔黏膜併多處(含右手及左腳 10 ×5公分)擦挫傷、左上側門牙及左上犬齒挫傷及牙髓壞 死等傷害;原告林美鈴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及左側遠端鎖骨 骨折、左手前臂擦傷(3 ×1.5 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事 故)。被告並因上述過失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 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59日確定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
片等附於刑事卷內可稽(見外放警卷),且依前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系爭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被告竟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足認被告之駕車 行為顯有過失;又原告所受之傷害確實因系爭事故所致,亦 有原告之受傷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內可查(見外放警卷) ,足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 1691號判決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外放刑事卷)。是以,原 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乙節,堪以採信。 ㈡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業 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 後:
⒈原告林美莉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美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 費108,493 元,業據原告林美莉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收據、禾新牙科估價表及 王憲忠骨科診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31頁),收 據合計金額105,161 元,則原告主張受有前開醫療費用 之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另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綁腿 帶費用1,200 元、成人紙尿褲757 元、鋁製拐杖600 元 、嬰兒膠55元等物品合計3,332 元,前開支出均因系爭 事故所增加生活上支出,原告林美莉雖將其列為醫療費 用,惟本院不受其所主張之拘束,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增加生活所需之損害3,332 元,堪以認定。是以,原 告林美莉此部分主張受有108,493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林美莉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自理 生活,自99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5 月31日止由其母親林 曾珠霞看護,基於親情之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1,8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損害193,400 元等語,固據 原告林美莉提林曾珠霞出具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32 頁),惟原告林美莉並未實際支出該筆費用,業據原告 林美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1 頁),又原告林美莉 因系爭事故受傷,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看護2 個 月,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摘要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1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1 頁)。 又原告主張以每日1,800 元計算看護費用,核與坊間看 護費用收取標準相當,尚屬合理,則原告林美莉得主張 之看護費用應以2 個月為限,合計108,000 元(計算式 :1,800 元×60日,合計108,000 元),逾此範圍之主 張則屬無據。
⑶就醫計程車費用部分:原告林美莉因系爭車禍至成大醫 院及王憲忠骨科診所等處就診,支出必要之就醫計程車 費用7,800 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09 至212 頁),又原告林美莉確已支出該車費 ,亦據證人即司機薛順勝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93 至195 頁),本院審酌證人薛順勝與兩造並無利益 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典,為不實證述之必要,是其證 言應屬可信。則原告林美莉主張受有計程車費用支出之 損害7,800 元,為有理由。
⑷機車損壞部分:
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林美莉主張因本件車禍將系爭機車折價出售予機 車行,而受有18,903元之損害,惟事故發生後,系爭 機車經勝東發機車行評估修理費為10,550元乙節,業 據原告林美莉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 且被告亦同意以該估價單扣除折舊計算此部分之損害 (見本院卷第157 頁),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33 ,並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又系爭 機車自98年9 月22日起至事故發生日止計算折舊,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則於本 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使用5 個月,是系爭機車尚未 逾3 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零件折舊額 為1,098 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 用年數+1 )即10,550÷(3 +1 )=2,638 元;折 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計算式 :(10,550-2,638 )×0.333 ×5 ÷12=1,098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林美莉所受損害 經扣除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損害為9,452 元(計算式:10,550-1,098 =9,452 ),是原告林 美莉請求機車毀損之損害於9,452 元範圍內,洵屬有 據。至原告林美莉主張以系爭機車出售價格與扣除折 舊之價值計算損害,惟系爭機車於車禍後,於支出修 理費用10,550元後即得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則被 告賠償原告林美莉前揭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即得 填補原告林美莉此部分之損害,原告林美莉將系爭機 車出售後之價差損害,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是 原告林美莉據此計算機車毀損之損害,洵屬無據。 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林美莉原任職於瀚宇彩晶股份 有限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3,822元,有該 公司100 年10月19日(人)TN10002 號函暨所附之員工 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4 至167 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1 頁),則原告林美莉主張 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於43,82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 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 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林美莉因系爭事 故受有左膝脛骨十字韌帶撕扯性骨折、左下側門門齒槽 骨骨折、下頷骨骨折、頭部撕裂傷3 公分等傷害,於系 爭事故發生後,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長達2 月, 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可認定。又 原告林美莉現年25 歲 ,高職畢業,職業技術員,97、 98年所得分別為414,552 元、224,629 元,名下並無不 動產;被告現年47歲,高中畢業,職業木雕工,97、98 年所得分別為23,255元、60,045元,名下有汽車1 部, 並無不動產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及本 院卷第112 至114 、121 至123 頁)。本院審酌上情及 原告林美莉於99年2 月12日受傷,迄今已2 年,尚未能 自被告處獲得任何賠償,更增加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300,000 元之範圍 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⑺綜上,原告林美莉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577,567 元之損 害【計算式:醫療費用108,493 (含增加生活上需要3, 332 元)+看護費用108,000 元+就醫計程車費用7,80 0 元、機車損害9,452 元+不能工作損失43,822元+精 神慰撫金30萬元=577,567 元】。
⒉原告林美信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美信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 費7,755 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及台南市立醫院收據 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1頁),前開收據合計1,970 元 ,則其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害1,970 元,自屬有據。又 原告林美信另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眼鏡費用5,000 元、 海綿口腔清潔棒25元、蜂膠漱口水200 元、淡疤凝膠38 0 元、美容膠180 元等物合計5,785 元,前開支出認均 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支出,原告林美信雖將其 列為醫療費用,惟本院不受其所主張之拘束,則原告請 求增加生活所需5,785 元,為有理由。是以,原告此部 分主張受有7,755 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林美信原任職於宏達國際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電公司)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3,534 元,有該公司100 年10月20日宏人 字(100 )094 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 頁),則 原告林美信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於3,534 元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林美信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 傷併顏面撕裂傷、左上眼皮外側2.5 公分、左上唇臉頰 2.5 公分及口腔黏膜併多處(含右手及左腳10×5 公分 )擦挫傷、左上側門牙及左上犬齒挫傷及牙髓壞死等傷 害,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堪可認定 。又原告林美信現年25歲,二專畢業,職業技術員,97 、98年所得分別為96,773元、311,994 元,名下並無不 動產;被告現年47歲,高中畢業,職業木雕工,97、98 年所得分別為23,255元、60,045元,名下有汽車1 部, 並無不動產等情,有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及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及本
院卷第113 至114 、119 至120 頁)。本院審酌上情及 原告林美信於99年2 月12日受傷,迄今已2 年,尚未能 自被告處獲得賠償,更增加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在100,000 元之範圍內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林美信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111,289 元之損 害【計算式:醫療費用7,755 元(含增加生活上需要5, 785 元)+不能工作損失3,534 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111,289 元】。
⒊原告林美鈴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林美鈴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 費6,345 元,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台南市立醫院、永 思診所及安麗兒藥局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4至48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6,345 元之醫療費用損害,自屬有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林美鈴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自理 生活,自99年2 月13日起至同年3 月10日止由易紅德看 護,共計受有看護費損害45,900元等語,業據原告林美 鈴提出易紅德出具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49頁),又 原告林美鈴受上揭傷害,活動不便,受傷後2 個月宜人 看護照顧乙節,有成大醫院病患診療摘要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林美鈴主張受有看護費用45 ,900元之損害,即屬有據。
⑶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林美鈴原任職於宏達電公司因 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7,025 元,有該公司 100 年10月20日宏人字(100 )094 號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62 頁),則原告林美鈴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 17,025元,為有理由。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林美鈴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肩 胛骨骨折及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手前臂擦傷(3 ×1. 5 公分)等傷害,於事故發生後,生法無法自理,需他 人照顧2 月乙節,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堪可認定。又原告林美信現年24歲,高 職畢業,職業技術員,97、98年所得分別為403,984 元 、416,045 元,名下並無不動產;被告現年47歲,高中 畢業,職業木雕工,97、98年所得分別為23,255元、60 ,045元,名下有汽車1 部,並無不動產等情,有交通事 故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及本院卷第113 至114 、116 至 117 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林美鈴於99年2 月12日
受傷,迄今已2 年,尚未能自被告處獲得賠償,更增加 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藉 金在20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 據。
⑸綜上,原告林美鈴因本件車禍共計受有269,270 元之損 害【計算式:醫療費用6,345 元+看護費用45,900元+ 不能工作損失17,02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69,270 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查系爭車禍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 誌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林美莉 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忿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 因,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見刑事卷第22頁),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及原告 林美莉騎乘機車違規超載原告林美信、林美鈴等情,認系爭 事故發生被告應負擔6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0% 之過 失責任。經依前開過失相抵酌減核算結果,原告林美莉、林 美信、林美鈴各得請求之金額為346,540 元(計算式:577, 567 ×0.6 =346,540)、66,773元(計算式:111,289,× 0.6 =66,773)、161,562 元(計算式:269,270 ×0.6 = 161,562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9年11月 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而於99年12月2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有送達達書附卷可稽(見附民第5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得請求自99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林美莉、林美信、林美鈴各346,540 元、66,773元、161, 56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3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 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