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53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蔡瑞宗
訴訟代理人 董凱勝
被 告 潘鴻頡
游柄濠
張富濠
魯振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法定代理人於得為承受訴 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原為邢泰釗,嗣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蔡瑞宗,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民國 100 年11月30日雄檢瑞辰(營)100 求償1 字第130985號函 、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富濠(原名張智豪、98年12月10日改名) 、魯振宇、潘鴻頡、游柄濠為朋友關係。張富濠於98年9 、 10月間委託訴外人黃佑任代為催討債務,黃佑任又轉委託柯 耀嘉為之,因催討債務問題,致張富濠對柯耀嘉生有嫌隙。 嗣於98年12月26日晚上9 時54分許,黃佑任帶同張富濠等4 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128 號「遊戲阜網咖」,張 富濠、魯振宇與柯耀嘉一言不合,先徒手毆打柯耀嘉,張富 濠更揚言要打死柯耀嘉,隨後張富濠、游柄濠先後持鐵架追 擊柯耀嘉頭部,魯振宇則返回車上取出預藏木製球棒,朝柯 耀嘉頭部猛力毆擊,致柯耀嘉不支倒地,魯振宇持續持木棒 毆打柯耀嘉,張富濠緊接著自魯振宇手中接過木棒繼續毆打 ,期間潘鴻頡、游柄濠亦同時對柯耀嘉徒手毆打、腳踢,致 柯耀嘉意識昏迷併呼吸衰竭,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骨右枕 骨骨折、右顳頂部右小腦硬膜上出血、腦出血、及右尺骨骨 折等多處傷害。經送醫診療後,柯耀嘉目前意識清楚但智商
及記憶力有顯著減退,且語言表達能力亦有受損,四肢仍呈 僵硬、坐姿平衡欠佳,上開病況應無法完全恢復,受有嚴重 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柯耀嘉因重傷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新臺幣( 下同)1,522,168 元,原告於支付被害人犯罪被害補償金後 ,自得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522,168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 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張富濠:伊不否認毆打柯耀嘉,惟目前從事洗車及工 地臨時工,日薪900 元,月薪約2 萬元,每月工作日數不 固定,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伊能力範圍,希望可以分期給 付等語置辯。
(二)被告魯振宇:伊承認毆打柯耀嘉,有返還原告補償金的意 願,惟目前從事工地臨時工,日薪900 元,月薪約2 萬元 ,每月工作日數不固定,原告請求之金額超出伊能力範圍 ,請求准予分期給付等語置辯。
(三)被告潘鴻頡:伊承認毆打柯耀嘉之事實,又伊雖有還款之 意願,惟目前在小吃部卡拉OK店擔任服務生,以小費為主 要收入來源,每月收入約1 萬多至2 萬元,收入並不固定 ,亦無底薪,希望可以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四)被告游柄濠:伊承認有毆打柯耀嘉之事實,亦不否認原告 請求之金額,然伊目前擔任搬家公司之臨時工,月薪約1 萬5,000 元至2 萬元,原告請求伊連帶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置辯。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被告張富濠、魯振宇、潘鴻頡、游柄濠,於98年12月26日 晚上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遊戲阜網咖毆打訴外人 柯耀嘉,致柯耀嘉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顳骨右枕骨骨折、 右顳頂部右小腦硬膜上出血、腦出血、及右尺骨骨折等多 處傷害,有柯耀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診斷 證明書、病歷資料、急診病歷摘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 下稱小港醫院)病歷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 123 頁)。
(二)原告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給付補償金1,522,168 元 予柯耀嘉,有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99年度補審 字第24號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匯款資料、犯罪被 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求償讓與書、切結書及柯耀嘉法
定代理人柯堂宏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8至12頁、第189至194頁)。
(三)被告4 人因上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 161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張富豪 、游柄濠有期徒刑6 年、魯振宇有期徒刑4 年8 月、潘鴻 頡有期徒刑3 年6 月,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18號、高雄 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判決可憑。四、本件之爭點:
原告得向何人請求補償金?
五、原告上開之主張,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告犯罪被害人審 議委員會99年度補審字第24號決定書、財政部臺北區支付處 匯款資料、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求償讓與書、切 結書、柯耀嘉法定代理人柯堂宏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柯耀嘉 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急診病歷摘要,小港醫院 病歷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12 頁、第93至123 頁、第189 至194 頁),並有本院99年度訴 字第1618號、高雄高分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判決可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柯耀嘉因被 告之上開犯罪行為,向原告申請被害補償金,經原告審酌認 定:「....(二)醫療費部分:申請人(即柯耀嘉)申請補 償醫療費40萬元,惟提出總額為63萬758 元之收據12紙為憑 ,經核該有收據部分,僅自付額12萬2,168 元,屬必要之醫 療費用支出,是申請人此部分申請於12萬2,168 元範圍內, 於法有據。(三)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 生活上需要部分:⒈申請人(75年4 月3 日生)於受重傷時 (98年12月25日)年滿23歲8 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勞工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則申請人尚 有41年3 月8 日(即41.27 年)之工作年限,茲申請人所受 上開重傷害,經榮總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勞 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附表)失能種類第2 類、失能項目第
2-1 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 ,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 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顧者。」,失能等級為第1 級,有上 開榮總病歷資料附卷可參,茲比對「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 之勞動能力比率表」,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百。而 申請代理人柯堂宏到署陳稱:申請人身體很好,本來是在前 鎮漁港擔任搬運魚貨之臨時工,月薪2 萬多元等語,且申請 人於90年12月13日至94年9 月29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別 為1 萬1,100 元、1 萬6,500 元,有詢問筆錄及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申請人於本件受重 傷前,應係有勞動能力之人,惟因其係臨時工,無從審酌計 算其每月之實際薪資所得,爰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頒之 最低基本工資,即每月1 萬7,280 元為計算其勞動所得之準 據,即申請人每年之收入應為20萬7,360 元(17,280×12= 207,360 ),其喪失之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則其一年所喪 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亦為20萬7,360 元,一次給付應按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金額為471 萬3,529 元【計算式: 207, 360×22.00000000 (41.27 年之年別單利複式不扣除 第一年利息之霍夫曼係數)=4,713,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故申請人因受重傷所喪失之勞動能力為471 萬3,52 9 元。⒉惟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該項補償之最高金額不得逾100 萬元,而申請人上開因受 重傷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既已逾補償上限100 萬元,則申請人 另因受重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部分,即無須審酌。故申請 人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部分僅於100 萬元範 圍內,於法有據。(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法院於酌定慰 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申請人原身強體壯,且受重傷時年 僅23歲,正值青年,尚有大好前程,現因加害人上開行為致 癱瘓臥病,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堪認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 苦,且加害人僅因委託催討債務事宜,與申請人發生口角, 即共同以上開凶殘之手段毆打被害人致成重傷,惡性匪淺, 茲審酌申請人及加害人魯振宇名下均無財產及薪資收入,加 害人張富濠、潘鴻頡、游柄濠財產總額分別僅有1 萬6,224 元、16萬3,747 元、8 萬6,4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5 份存卷可憑,併參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實際狀況,認申請人請求補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 適當公允。... (六)結論:申請人(即柯耀嘉)原可受補 償醫療費12萬2,168 元、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
增加之生活上需要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計152 萬 2,16 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此有 原告犯罪被害人審議委員會99年度補審字第24號決定書、財 政部臺北區支付處匯款資料、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收據 、求償讓與書、切結書、柯耀嘉法定代理人柯堂宏之郵政存 簿儲金簿等件為證。
七、再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係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 之遺屬或受傷者,在無法獲得充分之賠償時,為保障其權益 ,並促進社會之安全而制定,此從該法第1 條規定可知。又 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因加害人之犯罪行為致遭損害,原應由 加害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而國家支付 犯罪被害補償金者,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 救濟,惟加害人之賠償責任並不因而消滅,故基於避免被害 人或被害人遺屬獲有雙重賠償,致有不當得利之情;使加害 人不致脫免民事責任;減低國家財政負擔,降低社會大眾之 負荷之考量,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任 之人自有求償權,乃於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 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法律規定 賦與國家有獨立之求償權,行使上固不受當事人訴訟內容之 拘束,惟求償權既係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於「法定之債權讓與」, 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自國家獲得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同時 ,不待被害人或被害人遺屬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其對加害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國家。又因犯罪行 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 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 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 保護法第4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柯耀嘉確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則原告依 據前開法條規定,發給柯耀嘉犯罪被害補償金合計1,522,16 8 元,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被告雖辯稱伊無資力賠償云云, 惟無資力者並不得因而解免清償之責,其理甚明,被告所辯 ,殊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522,168 元及自100 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