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189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黃淑敏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蔣美蘭
陳彥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蔣美蘭、陳彥珊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須於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有脫漏者,法院應依 聲請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至100 年10月24日止,未償還之利 息新臺幣(下同)215,071 元,本院漏未就該部分之利息予 以判決,有脫漏判決之情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當事人始得 聲請法院為補充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 即明。查本件訴訟係聲請人即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 侵權行為。至相對人即被告蔣美蘭尚欠約定月利率1 分之借 款利息215,071 元之利息,因此部分已屆清償期的利息債權 為支分權,具有獨立性,與原本債權248 萬元有別,而此部 分利息債權之請求權並非本件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範圍,原判決之理由中亦已敘明,從而,尚難認 有訴訟標的漏未判決之情形,原判決關於訴訟標的及訴訟費 用既無脫漏,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即不應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