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810號
KSDV,100,訴,1810,2012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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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810號
原   告 許惠慈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被   告 德尚逸墅公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余漢銘
訴訟代理人 鄭明達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01 年
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被告於民 國98年12月27日,由98年度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 黃偉義擔任召集人並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訴外人胡 貴月、孫士雄擔任99年度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然該次之 選任方式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予選任,未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由管理委員互推 一人選任,是該次之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選任決議,應屬 無效。又被告另於99年12月18日、100 年1 月8 日、100 年 3 月19日及100 年5 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核各該 次之召集人即主任委員產生方式亦均違反管理條例第29條規 定,應屬無召集權人所為之召集,其所為之決議,均屬無效 。縱認上開歷次決議均屬合法召集;惟被告於99年12月18 日決議住戶對於坐落高雄市○○區○○街30巷10號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之停車空間使用僅得停放一部汽車,並限制汽 車車身長度不得逾5.3 公尺,並於100 年3 月19日、5 月14 日決議增修罰則及每逾6 小時得按次連續處罰之規定,違反 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 效。是以,被告對原告就建物停車空間之專有部份之使用限 制或妨礙,於法無據,為此,爰依管理條例第29條、民法第 71條、第72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99年12 月18日、100 年1 月8 日、100 年3 月19日、100 年5 月14 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㈡被告不得為妨害原告 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斜線所示停車空間專有部分使用之行為 。
二、被告則以:原告現已搬離系爭建物,既未實際居住於伊之管 理權限範圍,對於社區事務之管理顯無利害關係,其提起本 訴,不具正當性,又若原告不同意伊之管理方式,理應拒絕 繳納社區管理費;然其迄今仍繼續繳納,復又提起本訴,顯



有矛盾之虞。再者,伊均依法定程序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並依法作成決議,未有任何重大瑕疵,所為之決議程 序、內容,均屬有效。至伊於100 年5 月14日決議增訂規約 第17條之1 ,專責規範社區停車事務,該決議內容係為限制 每一住戶只能停一台車,目的為維護社區中庭人車進出安全 ,且僅係限制住戶各自停放一輛汽車,並未全部剝奪原告停 放汽車權利,故應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況以原告被罰款 事由係因同時停放2 台,被告係針對第2 台車處以罰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被告於97年12月27日召開成立大會並選舉訴外人黃偉義為 第一任主任委員,嗣被告於98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又決議主任委員推選方式以「全體住戶以選票選舉」方 式產生,且於該次住戶大會以上開「全體住戶以選票選舉 」方式直接推選訴外人胡貴月擔任99年度之主任委員。嗣 於99年12月18日,被告社區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 次會議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訴外人孫士雄胡貴月 之配偶,亦為住戶之一)擔任召集人並主持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會中選舉出100 年度之主任委員由魏永興鄭郁潔 擔任,財務委員由原告、趙偉男擔任,並經提出臨時動議 決議:「車位」恢復為各戶1 車位,且限制停放汽車之車 身長度不得逾5.3 公尺,並自100 年1 月1 日起施行。其 後因100 年度之主任委員魏永興鄭郁潔、財務委員為原 告、趙偉男於就任前即於99年12月30日辭職,被告社區遂 於100 年1 月8 日由原99年度所選出之主任委員胡貴月擔 任召集人並主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0 年1 月8 日會 議中選舉出吳慧貞為100 年度主任委員,其後吳慧貞遂以 主任委員之身份另召集並主持100 年3 月19日、100 年5 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做成決議,其中100 年3 月 19 日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增修「德尚逸墅社區規約與 自律公約第17條」,除上開限制住戶停車空間之使用及停 車之車身長度外,並增訂罰則。又100 年5 月14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修「德尚逸墅社區規約與自律公約第 17條之1 」,除重申上開限制外,並訂定每逾6 小時即得 按次連續處罰規定。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18日、100 年1 月8 日、100 年3 月19 日及100 年5 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係由有召 集權人所召集?亦即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區



分所有權人直接選任是否合法? 主任委員委任他人為代理人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有效?
㈢承上,被告分別於上開期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無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所作成之決議內容,是否 有無效之事由?
㈣被告於99年12月18日作成限制住戶停車使用空間之決議,另 於100 年3 月19日、100 年5 月14日決議增訂罰則及連續處 罰規定之決議,是否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原告為 高雄市○○區○○街30巷1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社 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此有建物謄本為證(本院卷第221 頁 ),而被告前於99年12月18日、100 年1 月8 日、100 年3 月19日、100 年5 月14日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議 決關於社區住戶停車位僅能停放乙輛汽車,且限制所停放汽 車之車身長度不得超過5.3 公尺,並訂定罰則等決議。原告 主張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 決議亦屬違法而無效(詳後述),惟被告則主張上開決議為 有效,原告現仍為建物之所有權人,對社區事務管理自有利 害關係,因上開決議已影響原告身為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且因上開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 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該不安狀態延續至今,又 得以本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六、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18日、100 年1 月8 日、100 年3 月19 日及100 年5 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係由有召 集權人所召集?亦即關於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區 分所有權人直接選任是否合法? 主任委員委任他人為代理人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合法有效?
(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直接選任是 否合法?
1、原告主張:被告社區自98年12月2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主任委員推選方式以「全體住戶以選票選舉」 產生,被告此後社區之主任委員,均「全體住戶以選票選 舉」產生,依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於上開條 文係以強制規定方式為之,是有關於管委會主委之選舉權 人限於管理委員而已,自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逕予選任。 又自法律解釋而言:⑴依第29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公寓 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 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顯見有關主任委員 係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而非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則 倘允許由區分所有權人直接選任主任委員,則主任委員係 管理委員會對外之代表,抑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對外之代 表,不僅將生疑義,亦容易生權責不符之情形,並顯與第 29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 之意旨相違背。⑵第29條第2 項後段雖規定:「主任委員 、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似與前段所規定「…『 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相齟齬,惟上 開第29條第2 項後段所規定「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 解任…」,應解為有關於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 任方式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為之,而 非係指主任委員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逕行選任。如此解 釋,始與第29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應由管理委員互推 一人為主任委員」之規定前後相呼應。否則,第29條第2 項前段所規定「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將形 同贅文。⑶另就主管機關所制頒最新之「公寓大廈規約範 本(100 年11月23日版)」,其中關於社區規約如有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授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決定、裁量事 項,均以空白勾選方式,由各適用之社區依情形自行選擇 為之(附件一),惟就關於管委會主任委員之選任方式( 詳規約範本第十二條),卻僅規定: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 互推之。並未於授權各社區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 決定。是由此亦可推知,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 2 項所規定有關主任委員之選任,僅限於由管理委員互推 選任,而不得由區分所有權人逕予選任等語。被告則抗辯 :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前段法律文字規定雖記載「應」 者,但非強制規定,且依被告社區規約規定,為處理區分 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 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一 名。二、監察委員一名。三、財務委員一名。四、管理委 員九名(未任上開委員之住戶各派一名)」,每一住戶及 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當然之管理委員。故社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之成員與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全部重疊。換言之,



在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當然之管理委員之情形下,其召集會 議,推選主任委員,即等於係由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 自也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況被告 社區由住戶直接選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較間接選 任方式,實更具民主正當性,應更具合法性,法律上應予 尊重等語。
2、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 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 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 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 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同條例第37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 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3、查,被告於98年5 月24日住戶會議中,決議通過住戶規約 ,其中第7 條「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約定「為處理區分 所有權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 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 一名。」,規約第8 條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約定一、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產生以下列方式選任: 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選票較多者為 當選。此有該規約1 份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76 至187 頁 ) ,而該次住戶會議中,全體住戶共12戶,已出席之住戶 為10 戶 ,並討論及決議住戶規約之增刪及訂案,此有會 議記錄及簽到簿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72 至175 頁) ,而 原告對於該簽到簿之真正,並不爭執( 本院卷第143 頁) ,雖該次會議係以住戶聯誼會名義召開,但依上開會議內 容,包括決議住戶規約、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等事項 ,其實質上即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堪認定。又查,被 告所提出之100 年5 月14日修正版之住戶規約(本院卷第 51至62 頁 ),其中第7 條關於管理委員會人數及第8 條 關於管理委員之資格及選任,「主任委員之產生係採無記 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選票較多者為當選。 」與98年5 月24日之規約內容完全相同,參以被告自98年 5 月24日以後所召開之98年12月27日、99年12月18日、10 0 年1 月8 日、100 年3 月19日、100 年5 月14日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僅於100 年3 月19日之會議中,增修規約 及自律公約第17條之停車規約,停車數量以一部為限,且 車長以5. 3M 為限及停車罰鍰等情,而100 年5 月14日增 修上開規約及自律公約第17條之1 ,亦屬停車規約事項, 其餘條款均未曾變動,此有上開會議記錄及100 年5 月14



日修正版規約可證(本院卷第51至62頁、第64至70頁、第 99至105 頁),足見被告於98年5 月24日住戶會議中,業 已決議通過該住戶規約,僅於100 年3 月19日及同年5 月 14日增修第17條及第17條之1 ,其餘條款均未曾變更而予 以引用,則被告98年5 月24日已經住戶會議通過該規約, 而該規約內,業已約定「主任委員之產生係採無記名單記 法選舉,並以獲區分所有權人選票較多者為當選。」,自 堪認定。原告主張該規約未經決議通過云云,自不足採。 4、依被告上開規約第7 條規定,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 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 委員一名。二、監察委員一名。三、財務委員一名。四、 管理委員九名(未任上開委員之住戶各派一名)。此有該 規約可證(本院卷第54頁),每一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均為當然之管理委員。故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與 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全部重疊。 換言之,在區分所有權 人均為當然之管理委員之情形下,其召集會議,推選主任 委員,即等於係由管理委員推選主任委員,自也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況,被告社區由住戶 直接選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較間接選任方式,實 更具民主正當性,應更具合法性。
5、綜上,被告於98年12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主任委 員推選方式,以「全體住戶以選票選舉」方式產生,且於 該次住戶大會以上開「全體住戶以選票選舉」方式直接推 選區分所有權人之胡貴月擔任99年度之主任委員,並無違 被告之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之規定,應 屬合法。
(二) 主任委員委任他人為代理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 合法有效?
1、原告主張:被告99年12月18日所召開之住戶大會,並非由 被告所選任之99年度主任委員胡貴月擔任召集人並主持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縱認胡貴月確具主任委員之資格,亦不 得將其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職權授權孫士雄或他人行 使,則99年12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係由不具召 集權人所召集並主持,其決議當然無效等語。被告則抗辯 :被告99年12月18日召開之區分所有人會議,因召集權人 胡貴月懷孕,有所不便,乃出具委託書,委託其配偶孫士 雄代為召集會議,且胡貴月也全程在場。實際召集人孫士 雄之召集權,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胡貴月之委託而行使, 尚無違反強制規定而淪於決議無效之虞等語。
2、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同法第28條所規定起造人召集會



議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又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 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第27條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規約第6 條第7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 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 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而此之所謂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者,該他人並未限制其應否為區分所有權人,是受託代理 出席者之選定應由當事人依民法合意為之即可。又區分所 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條例規定得以 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原則上行使之權利與委託人相同 ,屬法定權利,不得以規約或住戶公約予以限制。 3、查,兩造對於被告99年12月18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係由不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訴外人孫士雄擔任召集 人並主持會議等情,並不爭執,已如前述,惟因該會議之 召集權人即99年度主任委員胡貴月當時懷孕,不適主持會 議及職務,乃委託其配偶孫士雄(亦為住戶之一)代為召 開會議等情,有委託書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6頁) , 且依當日之會議簽名冊觀之,胡貴月本人於當日會議亦親 自到場,並為記錄,此有會議記錄及簽名冊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02 、103 頁) ,自堪認實際召集人孫士雄之召集 權,係基於區分所有權人胡貴月之委託而行使,揆諸前揭 說明,主任委員胡貴月委託孫士雄為代理人所召集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應屬合法有效。
(三) 被告分別於99年12月18日、100 年1 月8 日、100 年3 月 19日及100 年5 月1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係由 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1、查,被告於99年12月1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為有召 集權人所召集並主持,已如前述,則其於當次會議所選任 之100 年度主任委員為魏永興鄭郁潔、財務委員為原告 、趙偉男,並經提出臨時動議決議:「車位」恢復為各戶 1 車位,且限制停放汽車之車身長度不得逾5.3 公尺,並 自100 年1 月1 日起施行,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會議所 作成之決議。
2、又查,因100 年度之主任委員魏永興鄭郁潔、財務委員 原告、趙偉男於就任前即99年12月30日辭職,此有聲明書 1 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5頁),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 卷第144 、145 頁),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



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為召集人,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 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 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被告100 年度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既均於99年12月30日 向全體住戶辭職而終止委任關係,被告亦無其他管理委員 ,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100 年度起,並無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或主任委員,則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0 0 年1 月8 日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99年度之主任委員胡 貴月為召集人,並召開被告管理委員會重選會議,而於該 次會議中選舉出吳慧貞為100 年度主任委員,並決議100 年度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之交接日延至100 年1 月9 日等 情,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所為 之決議,亦屬合法有效。
3、再查,被告分別於100 年3 月19日及100 年5 月14日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由吳慧貞以主任委員之身份召集主 持並做成決議,其中100 年3 月1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決增修「德尚逸墅社區規約與自律公約第17條」,除上開 限制住戶停車空間之使用及停車之車身長度外,並增訂罰 則。又100 年5 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增修「德 尚逸墅社區規約與自律公約第17條之1 」,除重申上開限 制外,並訂定每逾6 小時即得按次連續處罰規定,為兩造 不爭執,並有會議紀錄及簽到簿為證(本院卷第66至70頁) ,亦屬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為合法有效。七、被告於99年12月18日作成限制住戶停車使用空間之決議,另 於100 年3 月19日、100 年5 月14日決議增訂罰則及連續處 罰規定之決議,是否違反強制、禁止規定而無效?(一) 原告主張: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及區分所有人會議修改規約 之決議,其性質屬於法律行為中之「合同行為」,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有民法關於違反強 制規定無效之適用。經查,被告社區共計12戶,於各戶一 樓騎樓下均有設置「停車空間」俾供各住戶停車使用,並 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於使用上開「 停車空間」,如未違反法律之限制,自享有排他之使用權 利,不受任何干涉。惟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住戶對 於「停車空間」停車使用限制僅能停放1 輛,顯已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則有關於上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限制住戶「停車空間」停車使用限制,



即屬違反法律強制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被告則抗辯: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相互間關係,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基於「社區自治」原 則及法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社區共同利益,自得經由 合法程序,以規約規範「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 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相互間關係」之事項。另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 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 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 同利益之行為」。同法第6 條亦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 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住戶違 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 要之處置(第3 項),則社區住戶有遵守社區規約之法律 義務。原告為德尚逸墅公寓社區之住戶,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街30巷10號,與全體住戶共同使用中庭空地 。因社區內空地面積狹小,且多數住戶擁有兩部以上汽車 自社區管理組織成立以來,一直有住戶提議應管制住戶汽 車進入社區內停放之問題。被告為使各住戶都能安全停車 ,先前曾經以道德勸說及住戶會議決議方式,呼籲全體住 戶就自己第二部汽車,停放於社區外面,絕大部分住戶均 能體諒,願意全力配合,使社區中庭能有所淨空,增進彼 此通行便利及人員安全,如毫無管制,全數停放社區中庭 空地或各住戶門前停車位,將造成彼此通行上之不便與阻 礙,且可能危及住戶個人(尤其是兒童)日常活動上之安 全,造成原有設計之社區○○○道動線不良,且影響公共 空間之公平使用原則,若社區大門旁之2 號住戶也如此停 放第二部房車,則社區公共小門將無法進出,此規定係為 提昇居住品質;另就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考量,住戶在 其「個人住戶大門」前停放第二輛房車(已侵入社區共有 空間) ,如有緊急情事發生時將影響救援工作之進行,此 舉嚴重影響住戶生命財產安全,本案經被告召集會議與各 住戶討論決議後實施,除原告外,餘4 戶有第2 部房車之 住戶均能遵守規約,僅停放1 部車輛。此並未有違反「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項之強制規定等語。(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有關公寓大廈、 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相互間關係,除法 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基於「社區自治」原則及 法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社區共同利益,自得經由合法



程序,以規約規範「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 理使用及其他住戶相互間關係」之事項。又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5 條明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 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 之行為。同法第6 條亦規定: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一、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 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五、其他法令或 規約規定事項(第1 項)。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 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 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第3 項), 社區住戶有遵守社區規約之法律義務。查,原告為德尚逸 墅公寓社區之住戶,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30巷 10號,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與全體住戶共同使 用中庭空地,而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基地有如附圖所示斜 線部分之空間,可供停車使用,該部分為原告專有部分, 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建物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建商售屋廣 告圖、地籍圖謄本、建築平面圖、照片在卷可證(本院卷 第32頁、第134 至138 頁、第156 至161 頁、第220 至22 5 頁),而上開中庭空地,面積狹小,若每戶均停放2 輛 汽車,將造成彼此通行上之不便與阻礙,且可能危及住戶 個人(尤其是兒童)日常活動上之安全,造成原有設計之 社區○○○道動線不良,且影響公共空間之公平使用原則 ,若社區大門旁之2 號住戶也如此停放第二部房車,則社 區公共小門將無法進出,且就社區住戶生命財產安全考量 ,住戶在其「個人住戶大門」前停放第二輛房車(已侵入 社區共有空間) ,如有緊急情事發生時將影響救援工作之 進行,將嚴重影響住戶生命財產安全等情,有照片及建築 平面圖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58 至16 1 、第32頁、第13、14、17、19頁),則被告於99年12月 18日作成限制住戶停車使用空間之決議,另於100 年3 月 19日、100 年5 月14日決議增訂罰則及連續處罰規定之決 議,係為免妨害被告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及安全,依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決議並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規定。
八、被告於99年12月18日作成限制住戶停車使用空間之決議,另 於100 年3 月19日、100 年5 月14日決議增訂罰則及連續處 罰規定之決議,是否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一)原告主張:又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限制住戶停放車 輛車身長度為5.3 公尺,且1 戶僅能停放1 輛汽車,並規 定違者每逾6 小時按次連續處罰,且對於「親友造訪或工



程施工停車」而停放於社區中庭之情形,卻未予限制(詳 100 年3 月19日及5 月14日會議記錄),故前揭決議及規 約內容實有違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且上開決議及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所定之規約係對於原告所有權之不合理限 制,亦認係背於公序良俗而無效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 社區訂定上開規約規定,係對全部住戶一體適用,絕非針 對原告量身打造,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且規約內容僅限制 停放一部汽車,未限制不能停放任何汽車,並未完全剝奪 住戶停放汽車之權利,使住戶完全不能停車,仍屬適當合 理,並無違公序良俗等語。
(二)查,被告社區訂定上開規約規定,係對全部住戶一體適用 ,且經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且上開規約之限 制與處罰,係因上開中庭空地,面積狹小,若每戶均停放 2 輛汽車,將造成社區○○○道動線不良,且可能危及住 戶個人(尤其是兒童)日常活動上之安全,影響公共空間 之公平使用原則,若社區大門旁之2 號住戶也如此停放第 二部房車,則社區公共小門將無法進出,且就社區住戶生 命財產安全考量,住戶在其「個人住戶大門」前停放第二 輛房車(已侵入社區共有空間) ,如有緊急情事發生時將 影響救援工作之進行,嚴重影響住戶生命財產安全,已如 前述,且規約內容僅限制停放一部汽車,未限制不能停放 任何汽車,並未完全剝奪住戶停放汽車之權利,使住戶完 全不能停車,尚屬必要適當,亦符合比例原則,更無違反 公序良俗之情事,原告之主張,自難採信。
九、綜上,被告於99年12月18日作成限制住戶停車使用空間之決 議,於100 年3 月19日、100 年5 月14日決議增訂罰則及連 續處罰規定之決議,係合法有效,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 或公序良俗。從而,原告主張上開決議無效,並請求㈠確認 被告於99年12月18日、100 年1 月8 日、100 年3 月19日、 100 年5 月14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無效;㈡被告不 得為妨害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斜線所示停車空間專有部 分使用之行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玲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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