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99號
原 告 吳才良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告 吳宗霖
吳宗恩
吳宗鴻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宗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1300之2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吳明和所有,並 欲處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原告,因法令限制及原 告尚未成年之故,始先將系爭土地暫時登記於訴外人吳瑞良 即被告吳宗霖等人之被繼承人名下。吳瑞良並於民國79年10 月4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嗣於89年法令開放 限制後之90年3 月23日再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因吳瑞良尚未履行協議即去世,系爭土地由被告吳宗霖等人 繼承,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 之一,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合約書等 契約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吳宗霖等人應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宗霖等人則以:系爭土地是伊等曾祖父吳明和所有, 其在世時贈與給伊父親吳瑞良,從來沒有說要過戶給原告。 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切結書、合約書等文件之真偽均無法確認 ,況曾聽聞吳瑞良於該合約書上簽名,係遭受威脅所致。系 爭切結書、合約書縱係真正,亦須於土地變更為建地時,始 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之父為吳自在,被告之父吳瑞良為吳自在第一任配偶所 生之子,原告為吳自在第二任配偶所生之子。
㈡系爭土地原為原告之祖父吳明和所有,於71年4 月6 日以贈
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吳瑞良,嗣吳瑞良於92年5 月25 日死亡,系爭土地由被告吳宗霖等人共同繼承。 ㈢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為農牧用地。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吳瑞良間是否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合 意?
㈡原告請求被告吳宗霖等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予 原告,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切結書,欲證明吳瑞良於79年10月4 日已同 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產權移轉予原告所有,待系爭 土地變更為建地時,再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惟被告吳宗霖等 人否認此切結書之真正。證人即切結書製作人之代書蘇月嬌 於本院審理中稱:系爭切結書是我寫的,切結書最後作成處 所的記載,也是我用印的,但文書內容跟實際到場人有誰, 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沒有印象,該切結書上的當事人我都 不認識,也不是別人特別介紹來的客戶,應該是他們看到我 事務所的招牌,自己走進來的;平常我在幫人家寫相關文書 時,都會要求當事人親自在文書後面簽名、蓋章,我也會按 照當事人的意思去書寫內容,但本件時間太久了,我真的無 法確定當時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81-83 頁)。該證人與兩 造、吳瑞良均無特殊情誼關係,亦不熟識,僅單純以代書身 分書立切結書,其所為之證詞,應不致有所偏頗,而可採信 。依該證人所述,雖能確認切結書內容係基於當事人之意思 所立,但實際到場立約之人為何?因時間久遠,已無從記憶 ,是該切結書上雖有記載吳瑞良之名、蓋印及指印,但是否 為本人所為,尚無所悉。另證人陳明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切結書上的陳明富不是我,我是書寫系爭合約書的代書等 語(本院卷第87-88 頁)。是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正所為 舉證,尚難使本院產生確係吳瑞良所簽名之確切心證。 ㈢原告雖另提出系爭合約書及收據,欲證明吳瑞良於90年3 月 23日已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原告並已交付證件要辦理系爭土地之過戶等情,惟被告吳宗
霖等人亦否認前開文書之真正。經證人即系爭合約書之製作 人陳明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合約書是我製作的,當時 是原告與被告父親吳瑞良兄弟二人到我事務所,就吳自在的 繼承問題與系爭土地過戶的事情,一起討論,本來有說吳自 在另外有一塊建地的持分要給吳瑞良,但有個條件,就是吳 瑞良要把系爭土地的三分之一給原告,所以才請我製作合約 書,我確認他們的意思並談妥內容後,才幫他們製作合約書 ,而且我也已經向原告拿取辦理土地過戶的相關文件資料, 準備幫他們辦後續的移轉登記,所以才會開立收據,但就在 我寫好合約書、收取原告的證件時,他們還沒離開我事務所 ,就不知為何吵起來了,而且吵的很兇,吳瑞良當場就當著 原告的面跟我說,他的土地不要給他弟弟(即原告)了,原 告當時也有在場聽聞,也沒特別說什麼,後來他們就各自離 開了,我想,當事人都不想辦了,所以我也就沒有再幫他們 辦理後續的手續了等語(本院卷第84-88 頁)。本院審酌證 人與兩造、吳瑞良間亦無特殊情誼關係存在,僅本於代書身 分執行業務,應無刻意隱瞞或捏造事實之可能,是其所述, 亦當可採。是依該證人前開所述,原告與吳瑞良固於當日前 往其事務所商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之事項,惟吳瑞 良嗣後隨因故與原告爭吵進而變更心意,並當場向證人表示 不願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而觀諸系爭合約書第一 項內容:「甲方(即吳瑞良)現有農地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海 埔1300 -2 地號,面積2784公頃,全部,甲方同意上訴土地 無條件將三分之一所有權移轉於乙方(即原告),不得要求 任何補償。」,可見吳瑞良當時移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予原 告,並無任何對價,應屬贈與關係無訛。惟按贈與物之權利 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故吳瑞良雖前已與原告談妥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移 轉事宜,但在未辦理移轉登記前,吳瑞良自得撤銷該贈與意 思,不因前已簽立合約書而受有拘束。而系爭合約書之贈與 行為,既經吳瑞良當場撤銷,原告自已喪失受贈人之身分, 當無從再持此向被告主張移轉系爭土地三分之一。 ㈣從而,原告既無從舉證系爭切結書之真正,系爭合約書所載 之贈與關係,又經吳瑞良當場撤銷,則原告前開主張自屬無 據,而無足憑。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合約書之契約關係,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
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三分之一予原告 ,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須待 原告勝訴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 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前開規定意旨不符 ,顯非妥適。且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得執行,惟亦須待移轉登 記之意思表示效力發生後方可進行,亦無先予假執行之可能 。是原告雖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然其聲明性質上即不適 宜為假執行,況本件原告之訴又無理由,則其所為假執行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珮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