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四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屋及土地所設定之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其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上所設定之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房屋為其所有(下稱:系爭房地),因原告長 年居住台中,乃將系爭房屋借予原告之姐妹張紅玉、張金鳳及妹婿江光川等居住 營業,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印鑑章、身分證交由張紅玉保管。詎訴外人即原 告之妹夫江光川未經原告授權,私自持原告交予張紅玉保管之印章、身分證及所 有權狀,在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以江光川為債務人,向台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 (下稱:七信)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自 七信貸得一千萬元。訴外人江光川復於八十六年八月五日,將原告並列為債務人 ,再向七信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一百八十萬元,貸得一百五十萬元(下 稱以上兩件抵押權,即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為系爭抵押權)。惟原告並未提供 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江光川向七信設定抵押權借款,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乃江光川偽 造文書冒名所為,對保部分亦由其夥同案外人廖淑貞冒名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已侵害原告之權益,致原告所有人之地位有不安危險,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 要。又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非出於原告所為,有無效之原因,併請求塗銷登 記。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與七 信合併,由安泰銀行概括承受七信所有權利義務。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 存在,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房屋及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其在如附表 一所示之房屋、土地上所設定之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二、被告則以:如附表二所示兩件抵押權均係原告提供予訴外人江光川向被告設定抵 押權借款。蓋以原告乙○○早於八十二年十月間即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七百二十萬元,復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以江光川為債 權人,向中國信託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六百萬元。八十三年十二月間原告提供系 爭房地予江光川向七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得款項,江光川所貸得款項中之 五百八十三萬六千六百九十六元並用以清償原告對中國信託之貸款,並於清償後 塗銷中國信託之抵押權登記。況且,當初辦理貸款時係由原告親自辦理對保,又 設定抵押權所須之印章、身分證、所有權狀正本乃原告交予江光川保管,縱原告 未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予江光川辦理抵押權設定,原告亦須負表見代理責任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有否提供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江光川向被告設定如附 表二所示抵押權貸款?(二)、原告如未提供,則原告應否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
權人責任?謹析述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提供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江光 川向被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貸款之情事,業據原告否認,揆諸首揭意 旨,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江光川係原告乙○○之妹婿,乙 ○○於七十五年間購得臺北市○○街十三巷四號房屋及土地後,將該屋借與 江光川居住及經營米店使用。詎江光川竟於八十二年十月某日,擅自持乙○ ○託其保管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盜用乙○○印鑑,偽造乙○○之署押,佯以 乙○○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及抵押義務人,其本人則為債務人,書立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切結書、承諾書等文件,向中國信託行使,使中信 銀行陷於錯誤,設定抵押權六百萬元及交付借款六百萬元。訴外人江光川又 以同一方式,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轉向被告七信設定抵押權一千二百萬 元,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七信借得二百萬元、八百萬元兩筆,且將前揭中 信銀行借款清償完畢。此二筆借款嗣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年十 一月十九日到期續展。江光川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由自稱「廖淑貞 」之成年女子冒名乙○○,共同辦理展期手續。訴外人江光川另於八十六年 八月初,再向七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一百八十萬元,實際借得一百五十萬元 。訴外人江光川繼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因七信與安泰銀行合併,乃於 八十七年八月六日,至安泰銀行辦理改貸手續,偽造乙○○為連帶保證人之 約定書、切結書及借據三百五十萬元、八百萬元各一張等情,業據訴外人江 光川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及刑事庭偵審中自承,原告乙○○分別於本院審理中 及刑事偵審中亦到庭陳述相符。參以本院刑事庭亦因訴外人江光川向七信借 款嗣與安泰銀行改貸情事,經證人即安泰銀行職員魯信光、許純彬到庭結證 在卷(見本院刑事庭九十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借款額度申請書二紙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紙、授信約定書五紙、承諾書二紙、切結書三紙、借 據二紙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外人 江光川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應與事實相符,事證已臻明確,其犯 行洵堪認定,因而認定訴外人江光川成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五年等情,亦有本院刑事庭九十年訴字第三六八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此外,被告並未舉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認原告有提供系爭房地予訴外人江光川向被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 貸款情事,被告舉證責任尚有未盡,其主張尚難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 其並未為抵押權設定行為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按表見代理,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應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 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 始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六三號裁判參照)。查被 告主張當初辦理貸款時係由原告親自辦理對保,又設定抵押權所須之印章、 身分證、所有權狀正本係由原告交予訴外人江光川保管乙節,業經原告否認 。訴外人江光川陳稱當時係由廖淑貞冒原告之名對保,原告陳稱其係將印章 、身分證、所有權狀正本等交予訴外人張紅玉保管,而非交予訴外人江光川
保管。況且,縱然被告之主張為真實,亦與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有關表見代 理之規定,應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 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之情狀,不相符合。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對於 第三人即被告負授權人之責任乙節,亦無可取。(三)、綜上所述,原告以其未為抵押權設定行為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房屋土地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既未為抵押權設定行為,則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存在已妨害原告之所有 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塗銷,是以,原告又訴請被告 應將其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土地上所設定之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予以塗 銷,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泱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法院書記官 孫捷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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