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421號
KSDV,100,訴,1421,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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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21號
原   告 李俊隆
訴訟代理人 吳惠玲律師
被   告 高雄市大社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錦泰
訴訟代理人 龔清志
      蔡銘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850-1 、856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850-1 、856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於民 國98年4 月27日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始發現被告高雄市大社 區公所(改制前為高雄縣大社鄉公所,下稱大社區公所)所 施設之排水水道部分地下排水箱涵(下稱系爭排水箱涵), 無權占用系爭850-1 、856 號土地各如附圖A 、B 所示部分 面積之地下空間。查系爭排水箱涵之天然水道原位於高雄市 ○○區○○段第849 地號土地範圍內,該地第一次登記時, 地目亦編定為「水」,被告大社區公所於77年12月至88年1 月間,於天然水道加工設置排水箱涵時,並未經地籍測量, 嗣亦未依排水管理辦法規定之法定程序,提具詳細計畫圖樣 、排水系統位置表等資料報請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公告及申 請核准,故原告實無從發現遮蔽於地下之系爭排水箱涵而有 阻止之機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 號解釋理由之意旨 ,應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理由。而上開天然水道因訴外人 黃清葉違法無權佔用同段849-2 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849 地號土地)建蓋車庫,排水箱涵無法移回原地目為「水」之 土地,原告發現上開占用事實後,請求相關單位協助處理, 被告大社區公所本於99年1 月間函知已提報高雄縣政府拆除 後,再依原國有土地範圍施設排水設施,現有誤差部分土地 歸還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亦已函請被告大社區公所依法 辦理撥用土地,然被告大社區公所迄未辦理,致同段849-2 地號土地已遭國有財產局出售予黃清葉,惟此係被告大社區 公所未依法詳實評估施設排水設施,且惡意不作為所致,並



非原告行使權利所造成,不得因此指原告之行使權利為違反 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系爭大社排水水道 經被告高雄市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委請鴻威國際工程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評估通水能力之結果,其通水能力僅約15cms ,相較於10年重現期之計畫流量41cms 及25年重現期之計畫 流量49cms ,實已大為不足,被告為避免大眾生命財產安全 發生危害,應立即規劃實施大社區域排水整治工程,方符合 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而非不經合法徵收補償程序違法施設 地下排水箱涵後,反指原告行使權利違反公益,拒絕回復原 狀。又系爭排水箱涵屬下水道工程,被告水利局負有督導之 責,日後若欲拆除或修建,亦由被告水利局負責。為此,爰 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773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共同將系爭850-1 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 積31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856 號土地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 積7 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下排水箱涵移除,並回復原狀後交還 土地予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大社區公所則以:早期因河道水流變化,河流改道導致 現況渠道(大社排水)流經系爭850-1 、856 號土地。被告 約於74年左右依現況於既有渠道上施設系爭排水箱涵,完工 後20幾年間,均未接獲渠道兩側所有權人主張回復原狀情事 。原告早於88年1 月間取得系爭850- 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卻於98年5 月才向被告請求移除系爭排水箱涵。又原告所主 張應予排除之系爭排水箱涵,屬大社排水渠道,依排水管理 辦法第6 條規定,權責主管機關應為排水渠道流經之直轄市 政府,並非被告。況上開水道為既成水道,有公用地役關係 ,原告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其請求回復原狀,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水利局則以:系爭850-1 、856 號土地下方之水道業已 存在60年之久,屬既成水道之一部分,且長期為公眾排水使 用,形成公用地役關係,是所有權人行使所有權時應受限制 ,原告主張回復原狀,並無理由。況若拆除系爭排水箱涵, 則因水道縮小之故,無法達到區域排水之功能,若有不慎將 釀成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事件,且可能形成防汛缺口,經水 流沖刷後,不但掏空土地,進而毀損房屋,威脅人民安全, 亦有違公共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850-1、856號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排水箱涵占用系爭850-1 號土地如附圖A 部分所示面積



31平方公尺土地,及系爭856 號土地如附圖B 部分所示面積 7 平方公尺土地。
㈢系爭排水箱涵為被告高雄市大社區公所所設置,於94年11月 14日經公告為區域排水,目前由被告水利局所管理。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850-1、856號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 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 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 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若因水流導引,而有使用他人土地之必要 ,參照民法第851 條地役權設定之立法理由:「其受便宜之 地謂之需役地,其供他人土地之用之地謂之供役地。至使用 土地之程度,有以通行為目的者,有以觀望為目的者,復有 以引水為目的者,其類匪一,悉依設定行為定之。」觀之, 亦非無成立地役關係之可能。則單純以引水為目的,若具備 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 時。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⑶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84 號判決意旨)等件,亦得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⒉查系爭排水箱涵之水道係大社排水溝渠並原為天然水道之一 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如附圖A 部分所示排水箱涵中段即 和成街一巷西側尾端溝渠部分之壁面係以卵圓石所砌建,南 北之水道壁面則係以鋼筋水泥砌建,亦有照片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10-118 頁),而大社區○○段849 地號土地地目雖 原編定為「水」,然此僅係行政機關使用分區之分類,天然 水道本會因地形、水量之變化而可能改道,自不能單以該使 用分區○○○○道之流向。是以和成街一巷西側尾端溝渠部 分係以年代久遠之卵圓石工法砌建壁面,該壁面並已占用系 爭850-1 號土地之一部;又如附圖A 部分所示之排水箱涵西 側溝壁(即包含卵圓石壁面在內之整段溝壁)為自東北向西 南延伸之直線溝壁,並未在原告所指遭第三人占用搭建車庫 之同段849-2 地號土地處有明顯之偏移現象,且為施工之經 濟性考量,客觀上亦難認溝渠之承造人會有刻意偏移渠道之 理由;復參以證人即前任大社村村長蘇啟滿於本院審理中結 證稱:系爭排水箱涵大約在伊30幾歲時就有(證人為36年10 月生),當時水道就這樣了,伊不知道水道在849 地號處偏 移,只知道那邊有水溝,那條水道目前還是該區的主要排水 幹道等語(本院卷第143 、144 頁);證人即現任大社鄉村



林英陸亦結證稱:伊從小就住在那附近不到3 分鐘路程, 那裡原來沒有加蓋有一條溝渠,後來才整條加蓋,大約是10 幾年前加蓋的,因為伊常在那邊出入,所以知道,當時施工 是按照溝渠原來的水道一段一段興建,沒有變更位置,當時 水泥構造之排水箱涵是連著水道邊的壁面一起施作並在上面 加蓋等語(本院卷第145 、146 頁);是被告大社區公所辯 稱系爭排水箱涵係沿既有渠道現況位置施作等語,自非無據 。又被告大社區公所供稱施作排水箱涵時,附近並無所有權 人出面提出異議乙節,此由系爭排水箱涵占用私人土地之一 部施工卻未受阻擾而順利完工,亦可得證。則被告大社區公 所於74年間填蓋原溝渠搭建系爭排水箱涵,此仍在原有之排 水溝渠範圍內,系爭850-1 、856 號土地之一部既為舊排水 溝渠所占用,供公眾排水之用已有數十年之久,當初之所有 權人亦未見有何阻止之情事,堪認系爭850-1 、856 號土地 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至明。
⒊原告固稱其原不知系爭排水箱涵之存在,無從阻止,並不符 合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云云。惟原告係於87年間因買賣 取得系爭850-1 、856 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 (本院第7 、8 頁),而如前述,大社排水溝渠在原告取得 土地前早已存在數十年之久(系爭排水箱涵亦已存在10餘年 以上),系爭850-1 、856 號土地早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此並不因事後取得所有權之原告有無為反對意見而有差異 。況系爭排水箱涵雖於其上加蓋,但仍有路面溝蓋(本院卷 第9 、108 頁),原告應可查知下方有溝渠存在,是其主張 原不知系爭排水箱涵之存在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移除系爭排水箱涵,返還土地有無理由? 系爭850-1 、856 號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業如前述, 則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 目的而排除他人之使用,是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系 爭排水箱涵,返還土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系爭850-1 、856 號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排水箱涵,返還土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至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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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