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014號
KSDV,100,訴,1014,2012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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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014號
  原 告 吳永新
  被 告 蕭振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簽賭,陸續向伊借款支付賭債,迄民國98 年5 月間,被告為清償對伊之欠款及對組頭之賭債,且因服 役期間不能借貸,乃由伊以自己之名義為被告向銀行貸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9.99% 計算,並約定該 貸款之本息均由被告負責清償。伊已代被告交付債主以清償 被告所欠賭債,後又陸續借款3 萬元與被告,因兩人為朋友 關係,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惟被告借款後並未依約繳納 銀行貸款利息而全由伊負擔,屢經伊催促清償亦置之不理, 伊已為被告償還貸款利息54,935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4,935 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0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9.99%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伊入伍後一個月,原告來電告知其已取得球板, 即所謂地下網路簽賭之網址帳號與密碼。伊當時在當兵無電 腦可用,故均打電話向原告下單,並曾請原告幫伊增加下注 額度,注碼越下越大,總計積欠原告賭債23萬元。當時伊因 當兵無工作收入,原告說要找人到伊家裡或服役單位要錢, 所以有簽本票與借據給原告,後來原告又說第一次本票與借 據沒有簽好,要求再簽一次本票跟借據。第一次簽完本票與 借據後,原告提議由其向銀行借錢,等伊退伍後再加計利息 返還原告,伊有答應,惟原告均未將銀行貸款憑據等相關資 料給伊,亦未將銀行貸款30萬元交給伊,因當時伊在當兵, 沒有辦法離營拿錢。伊從簽賭至簽下本票為止,始終僅與原 告接洽。伊沒有向原告借錢,是因為向原告簽賭積欠賭債, 才出具本票、借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曾於98年5 月13日簽發借據一紙與原告,載明:被告向 貸與人借款25萬元,承諾於99年5 月30日連同本金加計利息 共25萬元,一併返還貸與人,被告並簽發本票號碼223901號



至223916號共16張,票面金額合計25萬元之本票給貸與人, 擔保被告於還款日到期,返還借款等語(本院卷第7 頁), 另於98年9 月17日簽發借據一紙與原告,載明:被告向原告 借款33萬元,承諾於99年5 月30日連同本金加計利息共33萬 元,一併返還原告,被告並簽發本票號碼223919號等語(本 院卷第6 頁)。
㈡原告有於98年5 月26日自任債務人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借款30萬元,貸款條件為自98年5 月27日起至105 年5 月6 日止,按年利率9.99% 計算利息,自撥款日起每月1 期 ,按84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所貸得款項扣除管理費後為 286,470 元,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三多分行第0000000000 0 號原告帳戶內(下稱系爭貸款)。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伊為被告扛起賭債,以系爭貸款金錢為被告清償 賭債,約定本金利息由被告負擔,並另外借款3 萬元與被告 ,惟被告均未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有原告所述之借款代償 賭債情節,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兩造之間 有無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多少?原告主張已經 代為將借款金額如數交付被告簽賭之債主,是否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 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 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 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 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積欠其本金33萬元,並提出系爭貸款契約書 、以及被告先後出具之借據2 紙為證,然⑴其於100 年6 月 10 日 準備程序時庭呈之書狀係稱:伊基於朋友立場,為被 告向銀行為系爭貸款,此為98年5 月13日之借據;被告前前 後後又向伊借3 萬元的現金,因其承諾與還款不正常,所以 才又於98年9 月17日讓被告補簽33萬總金額的借據等語。同 日準備程序時又當庭陳稱:98年5 月13日簽25萬元之借據時 ,伊就已經拿錢給被告先讓被告應急,後來再向銀行為系爭 貸款,伊再陸續拿4 萬元、3 萬元給被告等語。⑵於100 年



8 月12日具狀陳述:被告與伊協商,由伊出面向銀行貸款, 並約定98年5 月13日在小港區麥當勞先簽25萬元之借據,嗣 後因大眾銀行向伊說明伊個人信用貸款額度可達30萬元,便 與被告又達成借貸285,000 元之合意,伊並於98年5 月26日 完成借款手續,於98年6 月初在小港區○○路的7-11便利商 店拿285,000 元與債務人,隨後在98年9 月17日向伊借款3 萬元,加上借款手續費用,因此重寫33萬元之借據等語。 ⑶於100 年9 月1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98年6 月初,伊給被 告的總金額為285,000 元,98年9 月17日被告再借3 萬元後 ,伊才叫被告再寫一張借據。在系爭貸款前,伊已經陸續拿 一些錢給被告,被告又要跟伊借錢,伊才提議去銀行貸款, 順便可以先還伊借他的錢,結果被告說他在當兵貸不到錢, 要伊去貸款,說會去幫伊還,但未依約償還系爭貸款等語。 隨改稱:系爭貸款前,伊已直接拿一部份金錢給被告之債主 ,等銀行核撥系爭貸款後,伊再分次拿給被告的債主,總共 拿多少錢,伊有與被告一起核算,總金額與系爭貸款金額一 樣。因為被告在當兵,所以之前借被告的錢,都是由伊直接 拿給被告的債主,到最後才把現金拿給被告,現金多少我沒 有印象,要看存摺。伊沒有辦法辨認哪一筆是伊領給被告的 金錢。貸款下來沒幾天,我就把所有的錢都給被告等語。 ⑷於100 年12月23日準備程序又改稱:扣掉系爭貸款中交付 被告債主之15萬元,伊之前替被告還的錢只有幾千元;98年 4 至5 月間,伊幫被告代墊賭債,一直累積到同年5 月13日 止,被告已經欠了23萬元,其中有12萬元是伊幫被告墊付。 98 年5月13日到26日時就已經在處理貸款的事。伊有將貸款 的剩餘額直接拿錢給被告等語。⑸於言詞辯論期日則稱:借 給被告的錢,全部都是付給被告債主蘇榮達,沒有直接交付 被告;交錢時被告不知情,先依債主說的金額支付,再跟被 告確認,或被告說要付多少錢,再跟債主確認後,代為支付 等語。則原告就被告簽發借據與原告系爭貸款之先後順序, 被告先後積欠原告之本金究竟如何累積成與系爭貸款及現金 借貸3 萬元之總和33萬元相符之金額,系爭貸款前、後,原 告為被告墊款償債之金額、次數各如何,與系爭貸款金額之 關連性為何,原告直接交付被告之貸款餘額為何等各節,始 終陳述不一,已難確定所主張之借貸事實為何。 ⒉況如原告上開所述,其於系爭貸款之前,被告已因其墊償賭 債而積欠原告金錢,甚至於98年5 月13日止已可確定其已為 被告墊償所欠23萬元賭債中之12萬元,復以系爭貸款30萬元 之一部再為被告墊付賭債後,將貸款餘額全部交付被告,則 於被告再向伊借款3 萬元,於98年9 月17日再簽具借據與本



票時,其債權金額至少可確定為45萬元(計算式:30+3+12= 45),然原告於98年9 月17日之借據仍僅以33萬元為債權金 額,並包括利息在內(本院卷第6 頁),此金額顯然低於所 述墊款經過應有之債權總額,則原告就所主張交付金錢之經 過及金額已不相一致而有瑕疵,核難認所為貸款確用以代被 告清償欠款或有交付被告。是其所提出之系爭貸款契約書以 及被告先後出具之借據,尚不能採為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貸 之依據。
⒊原告就被告曾向其借款現金3 萬元之部分,未提出任何證據 供本院調查,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主張 兩造曾約定由其出名辦理系爭貸款,由被告依銀行貸款條件 償還系爭貸款,此情為辦理貸款之行員吳淑茹及友人楊川億 所知悉,簽約前曾經兩人勸阻,並舉貸款承辦行員吳淑茹、 友人楊川億為證。然證人吳淑茹證稱:伊有為原告辦理貸款 、簽約,然貸款原因,簽約時之細節,已不記得等語(本院 卷第148 至149 頁),證人楊川億則證稱:伊係聽原告說被 告欠賭債,因為在當兵沒有辦法處理,所以原告決定要向銀 行貸款幫被告還債,伊有陪原告去跟銀行業務員簽約定書等 語,可知證人楊川億僅係聽原告轉述被告積欠他人賭債,並 於原告決定辦理貸款後,陪同原告辦理系爭貸款,然未見聞 兩造約定由原告出名辦理系爭貸款,由被告依銀行貸款條件 償還系爭貸款之合意,僅能證明原告確有辦理系爭貸款之事 實,其就原告辦理系爭貸款之原因、動機,僅係聽聞原告轉 述,自難執為認定兩造確有約定由原告出名辦理系爭貸款, 由被告依銀行貸款條件償還系爭貸款之合意,則原告主張兩 造約定由被告償還系爭貸款云云,即無從證明,而不可採。 ⒋又原告主張為被告墊償賭債欠款,並將系爭貸款之一部,交 付被告之債主達仔後,將餘額全數交付被告,並提出證人楊 川億及證人該綽號達仔之蘇榮達為證。然就原告交付被告之 貸款餘額部分,原告先陳稱係在98年6 月初在小港區○○路 的7-11便利商店拿285,000 元與被告等語,後又陳稱因為被 告在當兵,所以之前借被告的錢,都是由伊直接拿給被告的 債主,到最後才把現金拿給被告,現金多少我沒有印象,要 看存摺。伊沒有辦法辨認哪一筆是伊領給被告的金錢。貸款 下來沒幾天,我就把所有的錢都給被告等語,後於言詞辯論 時又改稱,錢全部付給被告的債主蘇榮達,沒有直接交付被 告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就是否確有交付被告系爭貸款餘額 ,以及該餘額之金額多寡,均已無從確定。證人蘇榮達則證 稱,原告有朋友想要下注,拜託伊去向其他有經營簽賭之人 取得帳號,伊一開始不知道該朋友之姓名,也沒有問過原告



該名友人之姓名,因為原告都有幫該名友人繳交賭債欠款, 伊則只須找原告要錢,只要繳款正常,該朋友就只是一個帳 號,一直到後來該友人有輸錢,伊為介紹人之一,必須向經 營之人負責,才從原告口中得知該友人係被告,但原告都幫 被告還清,伊也不用去找被告,至於原告陸續幫被告清償多 少金額,伊已不記得等語,顯然蘇榮達從未與被告有直接接 觸,或曾向被告催討賭債,尚難據其證詞,認被告確有直接 向蘇榮達下注而積欠賭債之事實,而蘇榮達亦僅自原告聽聞 被告下注之事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證人楊川億則 證稱:系爭貸款辦妥後大約7 天內,有陪原告拿15萬元去給 被告的債主,伊係先去原告家,再一起出發前往小港區○○ 路的麥當勞,伊到原告家的時候,原告已經把錢準備好了等 語,所證時間點雖與系爭貸款相近,然已與原告前揭所述98 年6 月初在宏平路7-11便利商店交付285,000 元等情不符, 復參諸原告既知系爭貸款之總金額,並稱有與被告會算,又 可提出證人楊川億證明曾交付15萬元之金額給被告債主,卻 先陳述無法辨認交易明細中何筆領款紀錄係為交付金錢給被 告所為,末又直接改陳未直接交付金錢給被告,顯不合理, 則系爭貸款有無餘額、有無交付被告,是否有實際運用於清 償被告之賭債,均陷於不明,即難由證人楊川億所證,確認 原告所交付債主之金額多寡、是否為系爭貸款之一部,亦不 足認定系爭貸款確為原告依約代被告清償賭債所為,況證人 楊川億係臨時陪同被告前往交款,而未及查證領款、付款之 始末,所證係僅憑時間先後推斷原告交付之金錢係出自系爭 貸款,亦不無附和原告嗣後主張之「交款15萬元」之陳述之 嫌,尚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被告固稱:曾同意由原 告向銀行借錢,等被告退伍後再加計利息返還原告等語,然 其亦抗辯係為處理所欠原告之賭債,非另有其他債務之約定 等語,而原告既先不能舉證有以系爭貸款代被告償債,或有 交付被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自難僅由被告此部分所述 ,認系爭貸款確係原告依兩造合意所為之貸款。 ⒌承上,本件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如其所主 張之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有交付被告金 錢或代償賭債之事實,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其為被告辦理系爭貸款墊償被告所欠 賭債並已清償系爭貸款本息之一部,另以現金3 萬元貸予被 告,而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54,935 元及其中30萬元自100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9.99% 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



達之翌日即100 年3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肅珍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張凱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莊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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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