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
代 理 人 王秋英
相 對 人 仲晟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仲晟科技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小燕律師為相對人仲晟科技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即董 事郭丁源已歿,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其他董事或經理 人可處理業務,致相關權利義務處於不確定狀態,有礙公司 業務之進行,實有依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 第208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 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稅捐稽徵文書之應受送達人, 以利欠稅之執行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係由1 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 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而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 人執行業務並 代表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 於公司之行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 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公司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 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財 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 在求得稅捐稽徵文書或相關行政處分之送達及稅收之執行, 如公司實際上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欠繳稅捐將導致行 政上罰鍰等,並不利於公司債信,損及公司及股東權益,且 無從了結公司現務。是財政部所屬各縣市或地區國稅局聲請 選任臨時管理人,如業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之規定 ,以書面表明該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 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為釋明時,即應予准許。三、經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原僅設董事1 人,並無經理人, 而該唯一董事郭丁源業已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拋棄繼承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 表、繼承系統表、本院100 年6 月30日雄院高100 司繼司雲
字第1706號函及1730號函、100 年5 月26日雄院高100 司繼 司雲字第1521號函、100 年6 月7 日雄院高100 司繼司雲字 第1458號函、100 年6 月14日雄院高100 司繼司雲字第1534 號函,資為佐證。又相對人未辦理98年度營利所得稅結算申 報,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 1 紙在卷可證。顯見相對人確因董事郭丁源死亡,而實際上 無法定代理人及董事存在,無從提出、收受各項稅捐稽徵文 書,繳交稅捐並了結現務,對於公司及股東權益實有不利。 從而,聲請人為職司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徵收之權責機關, 屬公法上之債權人,於相對人實際上已無任何董事執行業務 或代理董事長之職權時,本其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以書面表 明上開相對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之事由並釋明如上,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法院選任臨時 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本院依職權就高雄律師公 會所提供願意擔任法院臨時管理人之名單,審酌聲請人與相 對人之利害關係,及被選任人之學經歷、專業能力暨意願等 情,認以吳小燕律師畢業於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曾 任高雄律師公會第7 屆、第9 屆常務理事、高雄市會計師公 會第9 屆、第10屆理監事會顧問,專長公司重整、清算、破 產、併購等,應較適合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爰選任吳 小燕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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