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黃克正
鍾寶龍
韓行怍
安希平
殷洪希
張陳杏
鄭 洪
徐忠國
江 騖
薛亞姍
塗春根
鄭玉華
譚自明
呂培華
張紹康
王中原
王蓓蓓
王薇薇
王蘭康
張凱溱
卓 筠
卓 群
共同代理人 葉智幄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所為如附表所示認證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就附表編號33、116所示認證事件所為之認證廢棄,發回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王振華事務所另為適當之處置。
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因「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四分之 三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 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 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原眷戶依本條例第22 條規定同意改建者,應於主管機關書面通知之日起3個月以 書面為之,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分別為民國96年1 月3日修正前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 22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之規定。而國防部能否依眷改
條例第22條規定,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為逕行註銷其眷舍居 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之處分,係以原眷戶有四分之三以上提 出同意改建並經認證之書面為前提,故附表所示認證書之認 證程式有無不當或違法,涉及同意改建之眷戶比例是否已達 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之「四分之三以上」,與國防部能否對 不同意改建之異議人逕行註銷眷舍居住憑證及相關權益處分 極有關連,則異議人自屬附表所示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㈡ 附表編號1至300所示認證書,分別有:⑴申請人姓名電腦繕 打非親簽,無從確認是否係由文書名義人本人所簽名或承認 為其簽名,而與公證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不符,詳如附表編 號1至27、29至39、41至65、68至76、78至79、81至83、85 、87至107、109至112、114、117至119、121至125、127至 130、132、138至146、148至155、157至158、161至173、17 5至176、178至202、204至207、209至224、226至232、234 至258、260至263、265至267、275至276、278至279、282至 283、285至286、290至292、294、299至300所示;⑵認證請 求書、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選項欄上申請人簽名筆跡不 符或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選項欄與申請人處簽名筆跡不 符,詳如附表編號11、17至18、23、28、35、40、44、49 、51、59、64、67、72、77、80、84、86、96、103、113、 120、122、124、126至127、130至131、133至139、144、 147、151、156、158、160、175、177至178、184、188、 192、194、196、199、205、208至209、215、221至225、 233、259、264、268至274、277、208至281、284、289、 293至295、297所示;⑶崇實原眷戶權益維護報備聲明連署 名冊筆跡與認證書筆跡不符,詳如附表編號7、31、35、53 、58、76、79、83、110、119至122、127、130、132、134 、141、144、149、153、168、171、177、179、184、188 、192、202、205、212、222、230、232、238、256至257、 263、266、291所示;⑷認證請求書及授權書上代理人簽名 筆跡均不符,無從比對,詳如附表編號70、73、90、96、 102、114、116、119至120、123、140、148、150、155、 159、163至165、176、191、208、210、213、219、228、 233所示;⑸註記不識字以指印代替簽名,然僅一人簽名證 明,違反民法第3條第3項之要件,詳如附表編號15、27、36 、49、79至80、84、170、271、279、281所示;⑹認證書認 證逾期,詳如附表編號133、136至137及296所示;⑺原眷戶 改(遷)建申請書選項欄印章與認證請求書不符,詳如編號 29所示;⑻修改未註記,詳如附表編號33、59、79、116、 173所示;申請人或代理人姓名與印章不符,詳如附表編號
29、34、66、80、108所示;認證時已死亡,詳如附表編號 147所示;身份證字號錯誤,詳如附表編號129、183、203、 215所示;出生日期不符,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授權書未 填日期,詳如附表編號93及148所示;原眷戶改(遷)建申 請書上地址與認證請求書不符,詳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上述 認證有瑕疵或無效,爰提出異議。
二、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 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 限;又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 法或不當者,得提出異議,公證法第2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證法上所稱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 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予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 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認證則係公證人就請求人 請求認證之文書,證明其文書之作成或形式上為真正。申言 之,公證人辦理公證事件,係就當事人在公證人面前,或公 證人就其親自所見之私權事實作成公證書,如當事人之法律 行為業已成立,則屬認證私證書之範疇。又「公證人得在認 證之文書上以直接註記之方式為認證,記載前條第1項規定 之事項,由其簽名並蓋職章或鋼印。依前項方式為第101條 第1項之認證者,並應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為記載。但請求書 或認證之文書上已有記載者,不在此限。」公證法第106條 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國防部於92年12月5日依眷改條例及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施行細則(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等規定,舉辦高雄市自 治新村改(遷)建認證說明會及備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建基 地改(遷)建第一階段(認證)說明書,載明「如原眷戶同 意改建者,應於說明會後3個月內,填具高雄市自治新村改 建基地原眷戶改建申請書,並經法院或民間公證人認證,若 因法定或不可抗力事由暫無法申辦者,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 面完成報備,准於該事由消滅候補行辦理,逾期視為不同意 改建」等相關內容,嗣並將載有崇實新村原眷戶簽名及相關 內容送由相對人辦理認證,是本件經認證之高雄市「自治新 村改建基地」原眷戶改(遷)建申請書,乃國防部用以作為 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20條所稱之書面,並作為統計同意改建 原眷戶數量之基礎。國防部以本件認證文件之統計結果,分 別以96年8月2日昌易字第0960014792號及96年12月6日昌易 字第0960023861號函,就崇實新村原眷戶同意改建戶已逾4 分之3之認證結果核定,並依眷改條例第22條之規定對不同 意改建之聲明異議人等為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
之處分,對異議人之權益自有重大影響,則異議人主張係崇 實新村之原眷戶,屬附表所示認證書之利害關係人,自屬有 據,合先敘明。
㈡、按公證書文字,不得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塗改,應依下 列方法行之:一、刪除或塗改字句,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二、公證書末尾或欄外應記明增刪字數,由公證人、請求 人或其代理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更 正,不生效力;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前章公證之規 定。公證法第83條、117條分別定有明文。附表編號116 所 示之認證書,公證人係以直接註記之方式認證,認證欄位為 公證人所製作,即為認證書,然該認證欄位日期2月15日業 經塗改,公證人卻未依上揭規定加蓋職章及註明事由,該認 證已非適法,是異議人該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又按公文 書或私文書有增刪、塗改、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 應註明於認證書內,並得為查證;前項文書有增刪、塗改、 損壞或形式上顯有可疑之點者,公證人應於文書增刪、塗改 、損壞、可疑之點或其他空白處記明其事由並加蓋職章或簽 名;如係外國文書,得僅簽姓名縮寫。公證法第101條第5項 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編號 33所示之認證申請書,於配住眷舍之地址除記載「一三三」 號外,另於「一三三」右側增加「一五九」字樣,公證人卻 未於增加處為任何增字註記及蓋章,而申請人配住眷舍之地 址究係133號或159號抑或該2址,攸關請求認證申請書內容 中所指原配住眷舍為何,係認證申請書重要內容,附表編號 33 、116之認證私文書分別違反上開規定,自應將該部分認 證予以廢棄,發回由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
㈢、次按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 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公證法第1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 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 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亦分 別定有明文;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 或蓋章,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 予認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766號裁定參照)。再 參以司法院90年9月編印公證法規彙編有關認證請求書例稿 中請求人欄位亦記載簽名或蓋章,有該認證請求書例稿在卷 足稽(見本院卷七第126頁),故堪認當事人於請求書及認 證私文書簽名或蓋章,二者有其一,即可生效。而觀諸卷附 附表編號1至300所示申請書及請求書,系爭申請書之認證係 採取公證人直接註記之方式,認證申請書末尾之申請人欄蓋
當事人印章,並在意願欄簽名及蓋印,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於 請求書上簽名或蓋章,客觀上應可認上述附表所示之申請認 證人,應均係本人或代理人於公證人面前請求認證,異議人 未證明上開蓋印係遭盜蓋,逕以簽名筆跡不符為由聲明異議 ,自不足採。
㈣、再按,由代理人請求者,除適用前3條之規定外,應提出授 權書;事件依法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者,並須有特別之授 權。前項授權書,如為未經認證之私文書者,應依下列方式 之證明之:⑴經有公務機關證明;認證,除本章有規定外, 準用前章公證之規定,公證法第76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 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70、73、90 、102、114、116、119至120、123、140、148、150、155、 159、163至165、176、191、208、210、213、219、228、 233所示之認證書,認證請求書及授權書上代理人簽名筆跡 均不符,無從比對云云。然經核上開認證書所附之授權書, 該授權書上代理人部分均經代理人蓋印及高雄市左營區崇實 裡辦公處蓋印予以證明,故上述授權書縱非代理人親自簽名 ,或未載日期,亦生合法授權之效力;另異議人主張附表編 號12號所示認證書,認證請求書及授權書關於申請人何洀出 生年月日記載有不一致情事,經查上開認證請求書上記載之 出生日為2日,授權書記載之出生日為1日,確有記載不一致 之情形,然何洀之出生年月日為36年12月2日,有戶籍資料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七第119頁),是認證請求書之記載並 無錯誤,至授權書上委任人何洀出生日記載雖有誤,然該授 權書業經委任人何洀蓋印及高雄市左營區崇實裡辦公處蓋印 予以證明,已生合法授權之效力,異議人上開主張,委無足 採。
㈤、異議人又主張附表編號15、27、36、49、79至80、84、170 、271、279、281所示之認證書未經二人簽名證明,違反民 法第3條第3項之要件云云,惟請求人為不識文字者,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應使見證人在場。但經請求人放棄並記明筆錄 者,不在此限,公證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上開認 證申請書,除已蓋當事人章外,均已於申請書末為請求人不 識字由見證人在場見證之註記,業已符合公證法之規定,是 異議人上開之主張,非屬有據。
㈥、異議人另提出之96年8月2日易昌字第0960014792號及96年12 月6日易昌字第0960023861號函文主張系爭改建申請書應於 93年3月4日前完成認證,而附表編號133、136至137及296所 示之認證書均已認證逾期云云,經查附表編號133所示認證 書之認證日期為93年3月2日,並未逾越異議人所稱93年3月4
日之期限,而附表編號136所示認證書之認證日期為93年9月 7日、附表編號137所示認證書之認證日期為94年2月21日、 及附表編號296所示認證書之認證日期為93年4月2日,縱均 逾異議人所稱93年3月4日之期限,亦僅國防部是否將該部分 認證書計入同意改建統計件數內,難謂有何違反公證法之處 。是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㈦、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59、79、173所示之認證申請書有修改 未註記之情形,違反公證法第101條第5項及公證法施行細則 第78條第2項之規定。查附表編號59所示之認證申請書(即 認證私文書,該私文書係由當事人所製作)末電話號碼塗改 後雖僅蓋申請人之印章,並未蓋公證人職章併為註記增刪字 樣,然公證法公證法第101條第5項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78條 第2項並未就公證人未於「認證私文書」註記增刪字樣時規 定效力為何,與公證法第83條第2項、第117條已就公證人未 於「公證書」、「認證書」(公證書或認證書係公證人親自 製作)註記增刪字樣時明定其效力不同,故附表編號59所示 認證私文書電話號碼雖有塗改,然就認證申請書內容並無影 響,應不影響認證效力;另編號79及173所示之認證私文書 ,並無任何修改情形;又附表編號147號所示認證書申請人 郝江明秀申請書作成日期為93年2月15日,認證日期為93年2 月29日(見本院卷四第76至79頁),而申請人郝江明秀係於 93年5月28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七第110 頁),是此認證並無申請人於認證時已死亡之情形,故異議 人就附表編號59、147、79及173之認證書聲明異議,均無理 由。
㈧、查附表編號129號所示認證申請書最末身分證字號欄身分證 字號記載有誤,附表編號203號所示認證申請書最末身分證 字號欄身分證字號漏載「2」,惟上開認證均由申請人本人 或其代理人親持申請書向公證人請求認證,公證人於認證當 時尚須依公證法之規定核對申請人本人或代理人之相關證件 ,查明是否由本人或代理人所為之認證,且申請書已蓋申請 人印章,就何人為申請人應足以特定,故申請書上開誤載或 漏載應不影響認證效力;又查附表編號183號所示認證請求 書身分證號碼塗改1碼未註記,然認證請求書僅係當事人意 思表示之通知,公證法並無認證請求書塗改時公證人應註記 之規定,故異議人主張廢棄該部分認證,亦無理由;另查附 表編號23所示認證申請書上地址與認證請求書記載雖不相同 ,亦難認有何違法不當;附表編號215所示認證書,認證申 請書身分證字號之記載,未見有錯誤及修改之處,異議人主 張該份認證私文書身分證字號有修改未註記之情形,不足採
信。
㈨、另異議人主張附表編號29號所示認證申請書選項欄印章與認 證請求書不同云云,惟查該認證申請人林一葦之印章係同一 ,僅蓋印於認證申請書及請求書上之方向錯置(即上下顛倒 ),並無異議人所指姓名與印章不符情事;至異議人又主張 附表編號34號所示認證請求書上請求人欄及授權書代理人欄 之簽名均係「陳蕭木珠」,印章則均為「蕭木珠」;附表編 號66號所示認證請求書請求人即申請人欄與申請書本人欄及 最末申請人姓名欄均簽名「鄭林碧珍」而印章為「林碧珍」 ,於請求書請求人欄及申請書本人意願欄之簽名及印章均為 「林碧珍」;附表編號80及108號所示認證申請書之申請人 姓名係陳楊依妹及倪方小華,而申請人姓名欄之簽名係「陳 楊依妹」及「倪方小華」,印章則係「楊依妹」及「方小華 」等節,經本院核閱認證請求書及請書無訛,然核對戶籍資 料,陳蕭木珠原配偶係「陳長增」、鄭林碧珍原配偶為「鄭 義宋」、陳楊依妹原配偶為「陳福紳」,又倪方小華原配偶 為「倪傳彬」,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七第 120至123、127頁),請求人因姓名冠夫姓,持用之印章雖 省略夫姓,但已分別簽名無誤,申請人人別為同一,無由僅 由此逕予推論其等申請認證人並未於公證人面前請求認證並 簽名於其上。
四、依公證法第1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
│編號│認證書字號 │名義人 │作成日期│認證日期│認證書正本之內容 │出處 │異議人附表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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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度雄院民認│沙文昇 │93.2.15 │93.2.15 │申請書末尾之申請人欄蓋當事人章│本院卷2, │286 │
│ │華字第003748號│ │ │ │,並在意願欄簽名及蓋印,且於請│第8-9頁 │ │
│ │ │ │ │ │求書上簽名蓋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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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度雄院民認│唐那條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141 │
│ │華字第003750號│ │ │ │ │第10-1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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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度雄院民認│何東祺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30 │
│ │華字第003752號│ │ │ │ │第12-1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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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度雄院民認│張炳泰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228 │
│ │華字第003754號│ │ │ │ │第14-1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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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度雄院民認│吳天健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187 │
│ │華字第003756號│ │ │ │ │第16-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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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度雄院民認│李興元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240 │
│ │華字第003757號│ │ │ │ │第18-1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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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度雄院民認│楊連全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251 │
│ │華字第003758號│ │ │ │ │第20-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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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度雄院民認│劉鴻喜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185 │
│ │華字第003759號│ │ │ │ │第22-2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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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度雄院民認│蔡麗春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96 │
│ │華字第003760號│ │ │ │ │第24-2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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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度雄院民認│陳丁惠敏│93.2.15 │93.2.15 │1、同上 │本院卷2, │249 │
│ │華字第003761號│代理人 │ │ │2、授權書經公務機關證明 │第26-28頁 │ │
│ │ │陳兆珂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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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年度雄院民認│劉民運 │93.2.15 │93.2.15 │申請書末尾之申請人欄蓋當事人章│本院卷2, │188 │
│ │華字第003762號│ │ │ │,並在意願欄簽名及蓋印,且於請│第29-30頁 │ │
│ │ │ │ │ │求書上簽名蓋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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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年度雄院民認│何洀 │93.2.15 │93.2.15 │1、同上 │本院卷2, │105 │
│ │華字第003763號│代理人 │ │ │2、授權書經公務機關證明 │第31-33頁 │ │
│ │ │董秋菊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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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3年度雄院民認│郁劉秀月│93.2.15 │93.2.15 │申請書末尾之申請人欄蓋當事人章│本院卷2, │104 │
│ │華字第003765號│ │ │ │,並在意願欄簽名及蓋印,且於請│第34-35頁 │ │
│ │ │ │ │ │求書上簽名蓋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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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3年度雄院民認│仝河松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292 │
│ │華字第003767號│ │ │ │ │第36-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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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3年度雄院民認│潘樹芝 │93.2.15 │93.2.15 │1、同上 │本院卷2, │232 │
│ │華字第003768號│見證人 │ │ │2、申請書末為請求人不識字由見 │第38-39頁 │ │
│ │ │陳明瑞 │ │ │ 證人在場見證之註記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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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3年度雄院民認│羅維棋 │93.2.15 │93.2.15 │申請書末尾之申請人欄蓋當事人章│本院卷2, │267 │
│ │華字第003769號│ │ │ │,並在意願欄簽名及蓋印,且於請│第40-41頁 │ │
│ │ │ │ │ │求書上簽名蓋章 │ │ │
├──┼───────┼────┼────┼────┼───────────────┼─────┼───────┤
│17 │93年度雄院民認│程兆信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230 │
│ │華字第003772號│ │ │ │ │第42-43頁 │ │
├──┼───────┼────┼────┼────┼───────────────┼─────┼───────┤
│18 │93年度雄院民認│張文榮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199 │
│ │華字第003779號│ │ │ │ │第44-45頁 │ │
├──┼───────┼────┼────┼────┼───────────────┼─────┼───────┤
│19 │93年度雄院民認│倪孫偉英│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48 │
│ │華字第003780號│ │ │ │ │第46-47頁 │ │
├──┼───────┼────┼────┼────┼───────────────┼─────┼───────┤
│20 │93年度雄院民認│張朝銘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284 │
│ │華字第003781號│ │ │ │ │第48-49頁 │ │
├──┼───────┼────┼────┼────┼───────────────┼─────┼───────┤
│21 │93年度雄院民認│鄧煥書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244 │
│ │華字第003782號│ │ │ │ │第50-51頁 │ │
├──┼───────┼────┼────┼────┼───────────────┼─────┼───────┤
│22 │93年度雄院民認│徐宜中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163 │
│ │華字第003785號│ │ │ │ │第52-53頁 │ │
├──┼───────┼────┼────┼────┼───────────────┼─────┼───────┤
│23 │93年度雄院民認│林言松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236 │
│ │華字第003786號│ │ │ │ │第54-55頁 │ │
├──┼───────┼────┼────┼────┼───────────────┼─────┼───────┤
│24 │93年度雄院民認│唐章國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39 │
│ │華字第003788號│ │ │ │ │第56-57頁 │ │
├──┼───────┼────┼────┼────┼───────────────┼─────┼───────┤
│25 │93年度雄院民認│臧忠遠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226 │
│ │華字第003790號│ │ │ │ │第57-1-58 │ │
│ │ │ │ │ │ │頁 │ │
├──┼───────┼────┼────┼────┼───────────────┼─────┼───────┤
│26 │93年度雄院民認│楊培申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290 │
│ │華字第003791號│ │ │ │ │第58-1-59 │ │
│ │ │ │ │ │ │頁 │ │
├──┼───────┼────┼────┼────┼───────────────┼─────┼───────┤
│27 │93年度雄院民認│李胡妹英│93.2.15 │93.2.15 │1、同上 │本院卷2, │98 │
│ │華字第003792號│見證人 │ │ │2、申請書末為請求人不識字由見 │第60-61頁 │ │
│ │ │倪法忠 │ │ │ 證人在場見證之註記 │ │ │
├──┼───────┼────┼────┼────┼───────────────┼─────┼───────┤
│28 │93年度雄院民認│羅玉芝 │93.2.15 │93.2.15 │申請書末尾之申請人欄蓋當事人章│本院卷2, │254 │
│ │華字第003796號│ │ │ │,並在意願欄簽名及蓋印,且於請│第62-63頁 │ │
│ │ │ │ │ │求書上簽名蓋章 │ │ │
├──┼───────┼────┼────┼────┼───────────────┼─────┼───────┤
│29 │93年度雄院民認│林一葦 │93.2.15 │93.2.15 │1、同上 │本院卷2, │15 │
│ │華字第003797號│ │ │ │2、申請人林一葦之印章係同一, │第64-65頁 │ │
│ │ │ │ │ │ 僅蓋印於申請書及認證請求書 │ │ │
│ │ │ │ │ │ 上之方向錯置(即上下顛倒) │ │ │
├──┼───────┼────┼────┼────┼───────────────┼─────┼───────┤
│30 │93年度雄院民認│嚴富春 │93.2.15 │93.2.15 │申請書末尾之申請人欄蓋當事人章│本院卷2, │296 │
│ │華字第003799號│ │ │ │,並在意願欄簽名及蓋印,且於請│第66-67頁 │ │
│ │ │ │ │ │求書上簽名蓋章 │ │ │
├──┼───────┼────┼────┼────┼───────────────┼─────┼───────┤
│31 │93年度雄院民認│鄭桂官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4 │
│ │華字第003800號│ │ │ │ │第68-69頁 │ │
├──┼───────┼────┼────┼────┼───────────────┼─────┼───────┤
│32 │93年度雄院民認│杜熾昌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27 │
│ │華字第003802號│ │ │ │ │第70-71頁 │ │
├──┼───────┼────┼────┼────┼───────────────┼─────┼───────┤
│33 │93年度雄院民認│管恩熹 │93.2.15 │93.2.15 │1、同上 │本院卷2, │210 │
│ │華字第003804號│ │ │ │2、認證申請書增加「一五九」字 │第72-73頁 │ │
│ │ │ │ │ │ 樣,公證人未於增加處為任何 │ │ │
│ │ │ │ │ │ 增字註記及蓋章 │ │ │
├──┼───────┼────┼────┼────┼───────────────┼─────┼───────┤
│34 │93年度雄院民認│陳長增 │93.2.15 │93.2.15 │1、申請書末尾之申請人欄蓋當事 │本院卷2, │209 │
│ │華字第003805號│代理人 │ │ │ ,並在意願欄簽名及蓋印,且 │第74-76頁 │ │
│ │ │陳蕭木珠│ │ │ 求書上簽名蓋章 │ │ │
│ │ │ │ │ │2、授權書經公務機關證明 │ │ │
├──┼───────┼────┼────┼────┼───────────────┼─────┼───────┤
│35 │93年度雄院民認│張明吉 │93.2.15 │93.2.15 │申請書末尾之申請人欄蓋當事人章│本院卷2, │133 │
│ │華字第003807號│ │ │ │,並在意願欄簽名及蓋印,且於請│第77-78頁 │ │
│ │ │ │ │ │求書上簽名蓋章 │ │ │
├──┼───────┼────┼────┼────┼───────────────┼─────┼───────┤
│36 │93年度雄院民認│謝陳其瑛│93.2.15 │93.2.15 │1、同上 │本院卷2, │26 │
│ │華字第003808號│見證人 │ │ │2、申請書末為請求人不識字由見 │第79-80頁 │ │
│ │ │謝屏峯 │ │ │ 證人在場見證之註記 │ │ │
├──┼───────┼────┼────┼────┼───────────────┼─────┼───────┤
│37 │93年度雄院民認│許張素禎│93.2.15 │93.2.15 │申請書末尾之申請人欄蓋當事人章│本院卷2, │57 │
│ │華字第003811號│ │ │ │,並在意願欄簽名及蓋印,且於請│第81-82頁 │ │
│ │ │ │ │ │求書上簽名蓋章 │ │ │
├──┼───────┼────┼────┼────┼───────────────┼─────┼───────┤
│38 │93年度雄院民認│李根木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264 │
│ │華字第003812號│ │ │ │ │第83-84頁 │ │
├──┼───────┼────┼────┼────┼───────────────┼─────┼───────┤
│39 │93年度雄院民認│楊洪興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285 │
│ │華字第003816號│ │ │ │ │第85-86頁 │ │
├──┼───────┼────┼────┼────┼───────────────┼─────┼───────┤
│40 │93年度雄院民認│高李海如│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258 │
│ │華字第003817號│ │ │ │ │第87-88頁 │ │
├──┼───────┼────┼────┼────┼───────────────┼─────┼───────┤
│41 │93年度雄院民認│鄒孝仁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168 │
│ │華字第003818號│ │ │ │ │第89-90頁 │ │
├──┼───────┼────┼────┼────┼───────────────┼─────┼───────┤
│42 │93年度雄院民認│謝傳紹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50 │
│ │華字第003819號│ │ │ │ │第91-92頁 │ │
├──┼───────┼────┼────┼────┼───────────────┼─────┼───────┤
│43 │93年度雄院民認│何保睿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75 │
│ │華字第003821號│ │ │ │ │第93-94頁 │ │
├──┼───────┼────┼────┼────┼───────────────┼─────┼───────┤
│44 │93年度雄院民認│周婁鳳仙│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265 │
│ │華字第003822號│ │ │ │ │第95-96頁 │ │
├──┼───────┼────┼────┼────┼───────────────┼─────┼───────┤
│45 │93年度雄院民認│伍守謙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148 │
│ │華字第003823號│ │ │ │ │第97-98頁 │ │
├──┼───────┼────┼────┼────┼───────────────┼─────┼───────┤
│46 │93年度雄院民認│張萬祥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203 │
│ │華字第003824號│ │ │ │ │第99-100頁│ │
├──┼───────┼────┼────┼────┼───────────────┼─────┼───────┤
│47 │93年度雄院民認│唐如英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68 │
│ │華字第003826號│ │ │ │ │第0000-000│ │
│ │ │ │ │ │ │頁 │ │
├──┼───────┼────┼────┼────┼───────────────┼─────┼───────┤
│48 │93年度雄院民認│趙金九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93 │
│ │華字第003827號│ │ │ │ │第103-104 │ │
│ │ │ │ │ │ │頁 │ │
├──┼───────┼────┼────┼────┼───────────────┼─────┼───────┤
│49 │93年度雄院民認│張劉少玉│93.2.15 │93.2.15 │1、同上 │本院卷2, │233 │
│ │華字第003828號│見證人 │ │ │2、申請書末為請求人不識字由見 │第105-106 │ │
│ │ │張敦芝 │ │ │ 證人在場見證之註記 │頁 │ │
├──┼───────┼────┼────┼────┼───────────────┼─────┼───────┤
│50 │93年度雄院民認│李家傳 │93.2.15 │93.2.15 │申請書末尾之申請人欄蓋當事人章│本院卷2, │3 │
│ │華字第003833號│ │ │ │,並在意願欄簽名及蓋印,且於請│第107-108 │ │
│ │ │ │ │ │求書上簽名蓋章 │頁 │ │
├──┼───────┼────┼────┼────┼───────────────┼─────┼───────┤
│51 │93年度雄院民認│藍曾傳芸│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12 │
│ │華字第003834號│ │ │ │ │第109-110 │ │
│ │ │ │ │ │ │頁 │ │
├──┼───────┼────┼────┼────┼───────────────┼─────┼───────┤
│52 │93年度雄院民認│周明火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164 │
│ │華字第003836號│ │ │ │ │第111-112 │ │
│ │ │ │ │ │ │頁 │ │
├──┼───────┼────┼────┼────┼───────────────┼─────┼───────┤
│53 │93年度雄院民認│張信之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135 │
│ │華字第003837號│ │ │ │ │第113-114 │ │
│ │ │ │ │ │ │頁 │ │
├──┼───────┼────┼────┼────┼───────────────┼─────┼───────┤
│54 │93年度雄院民認│劉式伊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58 │
│ │華字第003838號│ │ │ │ │第115-116 │ │
│ │ │ │ │ │ │頁 │ │
├──┼───────┼────┼────┼────┼───────────────┼─────┼───────┤
│55 │93年度雄院民認│杜定國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197 │
│ │華字第003839號│ │ │ │ │第117-118 │ │
│ │ │ │ │ │ │頁 │ │
├──┼───────┼────┼────┼────┼───────────────┼─────┼───────┤
│56 │93年度雄院民認│袁鐘山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200 │
│ │華字第003840號│ │ │ │ │第119-120 │ │
│ │ │ │ │ │ │頁 │ │
├──┼───────┼────┼────┼────┼───────────────┼─────┼───────┤
│57 │93年度雄院民認│曾大華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114 │
│ │華字第003842號│ │ │ │ │第121-122 │ │
│ │ │ │ │ │ │頁 │ │
├──┼───────┼────┼────┼────┼───────────────┼─────┼───────┤
│58 │93年度雄院民認│孫應明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132 │
│ │華字第003845號│ │ │ │ │第125-126 │ │
│ │ │ │ │ │ │頁 │ │
├──┼───────┼────┼────┼────┼───────────────┼─────┼───────┤
│59 │93年度雄院民認│夏秋蘭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19 │
│ │華字第003848號│ │ │ │ │第127-128 │ │
│ │ │ │ │ │ │頁 │ │
├──┼───────┼────┼────┼────┼───────────────┼─────┼───────┤
│60 │93年度雄院民認│夏普蘭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2, │18 │
│ │華字第003851號│ │ │ │ │第129-130 │ │
├──┼───────┼────┼────┼────┼───────────────┼─────┼───────┤
│61 │93年度雄院民認│林正義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3, │252 │
│ │華字第003852號│ │ │ │ │第2-3頁 │ │
├──┼───────┼────┼────┼────┼───────────────┼─────┼───────┤
│62 │93年度雄院民認│陶昭明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3, │278 │
│ │華字第003854號│ │ │ │ │第4-5頁 │ │
├──┼───────┼────┼────┼────┼───────────────┼─────┼───────┤
│63 │93年度雄院民認│丁傳斌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3, │274 │
│ │華字第003857號│ │ │ │ │第5-1-6頁 │ │
├──┼───────┼────┼────┼────┼───────────────┼─────┼───────┤
│64 │93年度雄院民認│張宗望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3, │113 │
│ │華字第003858號│ │ │ │ │第7-8頁 │ │
├──┼───────┼────┼────┼────┼───────────────┼─────┼───────┤
│65 │93年度雄院民認│申世財 │93.2.15 │93.2.15 │同上 │本院卷3, │26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