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0年度,90號
KSDV,100,簡上,90,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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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宙
訴訟代理人 曾子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文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2月14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妻子吳秀珍於民國99年7 月22日向 上訴人訂購型號JSK5040E之保險櫃1 只,價金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並由上訴人於翌日指派訴外人陳志宏、鄭力嘉 等2 人至伊妻子所有之高雄市○○區○○路145 巷13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施工安裝。詎陳志宏、鄭力嘉二人因 施工不慎,將牆壁內屬於隔壁之水管鑽破,導致自來水大量 噴出,造成系爭房屋內甫裝潢之臥室積水、地板毀壞並波及 其他裝潢。而伊妻子已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 ,上訴人自應賠償伊臥室裝修費用109,600 元、水管修繕費 用6,200 元、牆壁油漆費用11,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 合計226,800 元,並以20萬元為限提起本訴。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上 訴人給付20萬元。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以販售保險櫃為業,並不包含安裝,本件 伊係應吳秀珍要求,將保險櫃運至系爭房屋,並依吳秀珍之 指示將保險櫃以固定於牆壁的方式安裝於指定之位置,吳秀 珍並於伊之受僱人詢問該位置牆壁內有無管線通過時,明確 告知該位置內無管線通過,伊之受僱人鄭力嘉方以電鑽從該 安裝位置之牆壁鑽孔而入,伊之受僱人既遵照吳秀珍之指示 而為免費安裝之服務,且無法預見牆壁內有水管通過,復就 安裝部分未收取任何報酬,自無庸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況縱認伊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吳秀珍顯與有過失,伊就安 裝部分復未收取任何報酬,自應由吳秀珍自行負全部責任等 語為辯。詎原審竟判決伊需賠償被上訴人88 ,760 元,為此 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臥室裝修費用109,600 元、水管修繕費用6, 200 元、牆壁油漆費用11,000元,合計126,800 元,應由上



訴人負責賠償70%,被上訴人自負30%與有過失責任為由, 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76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請求,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之妻於99年7 月間向上訴人訂購保險櫃,並由上訴 人於翌日指派訴外人陳志宏、鄭力嘉等2 人至系爭房屋施工 安裝。
㈡陳志宏、鄭力嘉於施工時,將牆壁內屬於隔壁之水管鑽破, 導致自來水大量噴出。
㈢被上訴人之妻因系爭房屋自來水大量噴出,因而支出臥室裝 修費用109,600 元、水管修繕費用6,200 元、牆壁油漆費用 11,000 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應為:㈠兩 造就系爭保險櫃之買賣,係買賣契約或承攬及買賣之混合契 約?㈡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櫃之安裝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為不完全給付?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被上訴人是否負有超 過30%之與有過失?
六、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保險櫃之買賣,係買賣契約或承攬及買賣之混合 契約?
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 條第1 項、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性質 ,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 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 ,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 定,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亦已闡述詳盡。 倘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 ,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 意旨,亦可資參酌。
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保險櫃之買賣為單純買賣契約 等,並不包含安裝,安裝系爭保險櫃係免費服務等云云,惟 查,上訴人於其所架設之網際網路網頁部落格,上面即載明 會將買受人所購買之保險櫃,由工作人員送往買受人指之處 所,並進行安裝等節,有上開部落格網際網路網頁畫面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62頁以下),且本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保險櫃確由上訴人指派2 名員工即證人陳志宏、鄭力嘉到場 安裝,加以系爭保險櫃重達66公斤,有上訴人販售各式保險 櫃型號型錄在卷可稽,非屬一般簡易型保險櫃,則本件上訴 人之給付義務,除將買賣標的物之保險櫃交付買受人外,實 包括保險櫃之安裝。而安裝之方式,依上訴人員工即證人王 郁婷所述,通常是固定在地面,如果不能固定在地面,也可 以固定在背面等語(見本院卷42頁),足見系爭保險櫃之安 裝,涉及專業勞務之提供,具有承攬之性質。因之,本件兩 造間之契約關係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倘出賣人於安裝 過程,因可歸責於己事由為加害給付,致為不完全給付,買 受人即本件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出賣人即本件上訴人賠償其 所受損害。
㈡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櫃之安裝有無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為不 完全給付?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應負賠償責任,被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①查本件上訴人其員工即證人陳志宏、鄭力嘉到場安裝系爭保 險櫃,於施工時,將牆壁內屬於隔壁之水管鑽破,導致自來 水大量噴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在卷可佐,並為證人陳志宏、鄭力嘉到庭證述無誤,堪信為 真實。
②上訴人抗辯稱本件係應被上訴人之妻之要求,將保險櫃運至 系爭房屋,並依其指示將保險櫃以固定於牆壁的方式安裝於 指定之位置等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均係上訴人 員工建議等語,惟關於系爭保險櫃之安裝方式及安裝位置, 即便係被上訴人之妻聽從上訴人員工建議所為,最終決定權 人仍為被上訴人及其妻子。換言之,被上訴人及其妻同意以 固定於牆壁的方式安裝系爭保險櫃於其臥室,應堪認定。然 系爭保險櫃之安裝,涉及專業勞務之提供,具有承攬之性質 ,已如前述,即便被上訴人同意以固定於牆壁的方式安裝系 爭保險櫃於其臥室,上訴人仍無從執此免除其於安裝時,所 應負防止其他損害發生之義務。
③依上訴人員工即證人鄭力嘉所述,安裝系爭保險櫃於牆壁, 需先在牆壁鑽孔約7 公分深,將長6 公分之壁虎打進去固定 等語(見本院卷32頁),並有安裝用大型壁虎1 支附卷可參 ,而於房屋臥室牆壁鑽孔7 公分深,依常情已超出一般裝修 工程所需,上訴人員工於實際施工前,即應負有探查預定安 裝位置牆壁內,有無水、電、瓦斯或其他線路通過,以避免 將埋設之管線鑽破之義務。對此,上訴人雖主張已詢問被上 訴人之妻吳秀珍,並獲告知安裝位置牆內無管線設置,惟此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依常情,一般房屋買受人,並不會知 道其所買受之房屋內,關於水、電、瓦斯管線之安裝及配置 情形,其能告知上訴人預安裝位置牆內無管線設置,與常情 不相符合。再者,上訴人員工陳志宏雖到庭證稱門市小姐王 郁婷有於被上訴人之妻訂購保險櫃時詢問管線問題,之後才 寫訂購單等語,王郁婷到庭亦為大致相同陳述(見本院卷31 、42頁),惟訂購單上就此重要事項並未為記載,有訂購單 乙紙可稽(見原審卷5 頁),且上開2 位證人目前仍為上訴 人員工,其2 人之證詞,應係迴護上訴人利益所為,自難認 其2 人之證詞為可採信。因而,上訴人主張雖被上訴人之妻 有告知安裝位置牆內無管線設置,即無所據。上訴人聲請調 查遭鑽破之水管係何人所有及使用等,與本件判斷無涉,亦 無必要,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④上訴人員工於實際施工前,既應負有探查預定安裝位置牆壁 內,有無水、電、瓦斯或其他線路通過,以避免將埋設之管 線鑽破之義務,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盡此義務,上訴人員工復 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則上訴人就其員工於施工時,將牆 壁內屬於隔壁之水管鑽破,導致自來水大量噴出所為之加害 給付,即屬可歸責,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 害。
⑤又被上訴人之妻因系爭房屋自來水大量噴出,因而支出臥室 裝修費用109,600 元、水管修繕費用6,200 元、牆壁油漆費 用11 ,000 元,合計126,800 元等節,有永久室內裝修設計 公司估價單、申大機電有限公司工程請款單及正新工程行報 價單附於原審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妻 復已當庭將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因而 ,被上訴人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 其所受損害,即有所據。
㈢被上訴人是否負有超過30%之與有過失?
上訴人雖另主張應由被上訴人之妻負全部責任等云云,惟本 件上訴人員工於實際施工前,負有探查預定安裝位置牆壁內 ,有無水、電、瓦斯或其他線路通過,以避免將埋設之管線 鑽破之義務,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盡此義務,已如前述,則本 件實難認被上訴人應負超過30%之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之妻應負全部責任等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應屬 有據。原審以上訴人應負責賠償70%,被上訴人自負30%與 有過失責任為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8,760元( 126,800 ×70%=88,760),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就 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理由雖有二致,



惟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2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劉傑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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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寶保險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申大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