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蔡沁玲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懿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0 年10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0 年度雄簡字第12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4 月30日透過訴 外人許清能經營之龍群房屋公司(下稱龍群公司)張貼之房 屋出售廣告,聯繫龍群公司所屬之仲介人員即訴外人盧延星 ,經由盧延星之遊說,向上訴人蔡沁玲購買高雄市前鎮區○ ○○街105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買賣契 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30 萬元 ,被上訴人同時並簽立面額為44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4 月 30日、票據號碼為469924號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作為50萬元簽約金之一部份。然系爭契約並無審閱期之規定 ,已不符現行消費者保護法之強制規定,又系爭房屋實際為 2 樓建物,並非如上訴人所稱之合法3 層樓房屋,系爭房屋 且曾於99年10月6 日經法院拍賣程序,被上訴人曾一再叮嚀 長輩忌諱法拍屋。再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買賣過程緊迫, 有關系爭房屋之產權說明書等資料,上訴人均未提出,也未 向被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上午10時看屋,當日 下午3 時即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未提供系爭契約之審閱期 ,且上訴人一再佯稱系爭房屋已有其他客戶在議價等語,催 促被上訴人盡快簽約。此外,許清能所經營之龍群房屋公司 ,實際上是廣告公司,且於98年間即已命令解散。綜合上情 ,上訴人及許清能、盧延星等人實係以欺騙之方式,誘使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而聲明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及訴外人許清能、盧延 星所持有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677號裁定所載之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蔡沁玲則以:系爭本票目前係由上訴人持有無訛,其 並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即本院100 年度司 票字第1677號本票裁定)。其曾將系爭房屋交與5 家房屋仲
介公司進行仲介,因許清能、盧延星所屬之龍群房屋公司最 快通知有買家,故由該等2 人負責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之仲 介買賣。其係以正常買賣管道取得系爭房屋之產權,並非透 過法院拍賣程序。系爭房屋之3 樓屬增建部分,此點在系爭 契約之第1 條即有載明。況上訴人於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 人於簽約當日到仲介公司時,被上訴人表示其找尋買屋標的 已經歷時半年多,且曾看過數十間房屋,系爭房屋便是屬意 之標的,而被上訴人於簽約過程中亦多次以電話聯繫其父親 詢問系爭房屋之相關事宜,協助辦理簽約之代書林素秋亦有 當面告知系爭契約之違約罰則,即沒收簽約金(包括定金與 系爭本票),故被上訴人並非倉促決定簽署系爭契約,被上 訴人所主張之契約審閱期,於本件應無適用。系爭房屋目前 雖已出售予第三人,然價格僅580 餘萬元,相較於系爭契約 所約定之630 萬元,上訴人已受有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之結果,認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契約之約定主張被上 訴人應清償系爭本票之金額,然另認被上訴人就訴外人許清 能、盧延星之部分並無確認利益,而判決確認上訴人所執有 由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前開遭駁回之部分 ,並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除引 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及主張外,並補稱:上訴人早以存證信函 向被上訴人催告履行系爭契約,否則即為解除契約並沒收包 括系爭本票所示金額在內之第一期款之意思表示;況其後被 上訴人已經發生違約情事,縱上訴人未為解除契約及沒入系 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亦已取得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產 生之違約金債權,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債權對被上訴人自 屬存在;至被上訴人所稱曾向上訴人所為解除或撤銷契約之 意思表示,因均不符法律規定自不生效力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到庭引用原審所為 主張及陳述外,並補稱:先前早向上訴人提及因上訴人未依 不動產經紀管理條例之規定,提供必要之產權證明文件,且 簽約時間倉促,並係在誤導之下方簽署系爭契約,故已寄存 證信函向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至於忌諱法拍屋部分,係口 頭告知而未約明於契約,然上訴人卻惡意隱瞞;而原審就上 訴人有提供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等相關資料,以及證人林 素秋究有無在旁解說契約責任等情,原審之認定亦有誤;況 依建物謄本得知,系爭房屋係二層樓之建物,其違建之第三 層部分並非合法建物,而有隨時遭拆除之虞,上訴人就此漏
未告知,亦有違誠信原則,且當時兩造已有約定如房屋貸款 無法核貸,契約即自動解除,上訴人本應返還系爭本票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本票及系爭契約均為被上訴人所親簽。(二)被上訴人曾至現場檢視系爭房屋。
(三)被上訴人前曾收受上訴人所寄發載有催告被上訴人應履行 系爭契約,如逾期即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第一期款意思表 示之存證信函;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本院卷第8 頁)。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契約審閱期之適用?(二)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契約是否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情形?
(三)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契約之違約約定主張沒收系爭本票, 作為被上訴人違約之賠償?
六、本院之判斷:
(一)就系爭契約有無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契約審閱期之適用部 分:
㈠按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做 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又企業經營者與 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 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 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並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 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業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 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 9 款及同法第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中所示 之企業經營者,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 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此觀同法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自 明。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系爭契約原係訴外人許清能向另一訴外人林素 秋索取,且係由林素秋任職之訴外人德信地政士事務所預 先擬定之契約範本等情事,業經證人林素秋於原審證述屬 實(見原審卷第67、68頁),是本件系爭契約之原始稿件 ,固可認係事先預製,然既非上訴人所預先擬定,且被上 訴人亦無法立證證明上訴人係以提供不動產買賣等服務為 營業之有利事實。則在系爭契約並非上訴人所提供預先做 為房屋買賣之範本,亦無證據可認上訴人係屬消費者保護 法所稱之企業經營者之情形下,系爭契約自無適用消費者
保護法關於契約審閱期等相關規定之餘地,被上訴人自不 得執此主張系爭契約無效,而逕使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二)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系爭契約是否有無效或得 撤銷之情形等部分:
㈠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票據 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 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1年 上字第2012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既起訴主張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係遭上訴人及訴 外人許清能、盧延星詐欺所簽立,在已遭上訴人否認之情 形下,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 所主張遭詐欺而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㈡被上訴人雖稱忌諱法拍屋,然上訴人卻隱瞞系爭房屋曾是 法拍屋之事實,且當時亦談及房屋貸款如無法核貸則系爭 契約即解除云云。然查,上訴人已否認被上訴人曾提及忌 諱法拍屋之事實,而被上訴人除空言陳稱曾向被上訴人提 及忌諱法拍屋之情外,並未能立證以實其說。況苟被上訴 人確係忌諱法拍屋,亦即系爭房屋究否為法拍屋乙節,已 為系爭契約買賣標的之重要品質,而被上訴人於締約之際 亦已向上訴人提及,則被上訴人自應於系爭契約中請求予 以約明,以杜爭議,惟被上訴人竟未為此,此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6頁),已與常情不符。又法拍屋在 現今不動產交易市場,就標的而言客觀上亦不若「兇宅」 般可認屬重大瑕疵。是被上訴人執此主張遭上訴人詐欺, 難認有據。另就房屋貸款部分,因上訴人亦否認曾約定以 房屋貸款之核貸與否作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且系爭契 約就此部分,亦未為約明,參以房屋貸款之核貸與否,攸 關買方即被上訴人能否順利履約,實同屬不動產買賣之重 要事項,衡情苟被上訴人就此有所爭執,自應列作系爭契 約,並約明為系爭契約之解除條件或為系爭契約之解約事 由,被上訴人均未為之,自有違常情而難為被上訴人有利 之認定。
㈢又雖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未告知系爭房屋僅係二層樓之建物 ,第三層部分並非合法建物云云。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 偶徐文一於原審亦證述並未見到謄本等語(見原審卷第53 頁)。然查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其親簽之系爭買賣契約 書所載,買賣標的就房屋之部分,已載明僅為一層、二層
及騎樓之全部,因買賣不動產就不動產之權利範圍,本為 買賣不動產重要之點,又在被上訴人亦曾至現場看屋,已 明知系爭房屋之實況係三層樓建築之情形下,當系爭契約 就買賣標的僅載明為二層樓時,理應提出質疑並要求檢視 相關謄本建物後始行簽約,方符交易之常態;況證人徐文 一亦曾於原審證述:當時對系爭房屋之結構有疑慮,故被 上訴人一直表示要看權狀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顯見 被上訴人已經意識應由謄本確認系爭房屋之登記狀態,苟 被上訴人未檢視系爭房屋及所附連之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衡情自無率予簽約之可能;佐以訴外人許清能於原審已 明確陳述於簽約當日已提供謄本、權狀正本等情(見原審 卷第66頁),在被上訴人其後確已親簽系爭契約之情形下 ,堪認訴外人許清能所陳曾提供相關謄本予被上訴人檢視 等情,應較可信;至證人徐文一在原審所為上開證述,因 與交易常態有異,又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其證詞應係迴護 被上訴人之詞,而無足信。故被上訴人所稱當時上訴人並 未提供系爭房屋之產權資料云云,自無可採之處。 ㈣被上訴人雖稱當時時間倉促,係在誤導之下而簽訂系爭契 約並簽發本票云云。而證人徐文一亦證述:當時盧延星告 知房子搶手,房子已經有人買下來,係因貸款有問題,但 被上訴人已表示願當第二順位,係盧延星告知要就要當第 一順位,方半推半就簽了契約云云。然在市場交易中,賣 方或仲介者藉由宣揚買賣標的交易熱絡,藉以鼓動買方之 購買意願,衡屬常情,如非特地宣稱標的物所不具備之品 質或特色,尚難認有施用詐術之可言;況被上訴人既已至 現場看屋,且依證人徐文一所上揭證述尚曾表示欲閱覽權 狀等登記資料等情綜合以觀,顯見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買 賣契約之簽訂,已有相當之斟酌及要求,要難認有何遭誤 導或輕率簽約之情事。
㈤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立證證明其簽立系爭契約及系爭本 票係遭詐欺所簽立,亦無法證明系爭契約及簽發系爭本票 有何無效之處,自不得撤銷簽立系爭契約及開立系爭本票 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屬合法成立且生效 。
(三)就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契約之違約約定主張沒收系爭本票 ,作為被上訴人違約之賠償部分:
㈠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定期催告其履 行時,同時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契約即解除,係附有 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如他方當事人未依限履 行,則條件成就,即發生解除契約之效力,無須另為解除
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64 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第9 條(違約處罰)第2 項係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若不依合約履行各項義務或支付價金 時,... ;經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書面通知限期催告 仍不履行時,乙方得解除本買賣合約並沒收甲方已繳價款 作為違約之賠償,... 。」系爭契約之封面並有記載「① 100/4/30簽約:6 萬(現金)、44萬(本票)」等字樣, 再參以系爭契約第4 條付款約定所定之第一期款,數額為 50萬元(見原審卷第29頁),亦與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及 上開封面記載4 萬元現金加總之數字相符,故系爭本票應 屬被上訴人所已繳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第一次款無訛。而 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之日 支付第一期款50萬元(見原審卷第59頁)。 ㈢然系爭本票經由上訴人提示惟未獲被上訴人付款,被上訴 人即因此陷於給付遲延,被上訴人乃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 為催告應於接獲存證信函後3 日內付款,如逾即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 、8 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被上訴人 並未於接獲前開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所定期限內,給 付作為系爭契約買賣價款第1 期款之票款,則揆諸前開論 述,系爭契約即因上訴人合法行使解除權之條件成就而解 除,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沒入價款,則上 訴人自已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未能合法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自無足取之 處。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已合法取得系爭本票,復無其他不得享 有票據上權利之事由存在,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 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原審未予詳查,而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持有 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票據權利不存在應有理由,而判決確認 上訴人執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自有未 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 所示。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爭點,以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諸如系爭房屋是否確曾為法拍屋等,因與本院上 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加以一一論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陳佳佩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