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阮一玲
應監護宣告人 顏世良
上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向本院陳報可為鑑定之醫院及醫師姓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監護宣告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法院得 於監護宣告之程序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民事訴訟 法第598、第59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602條 及第603條規定,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前項 訊問,得使受託法官為之。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此為法定 必備程式,且上開法定程式之踐行,需當事人協同為之。又 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等事件,依上開法條之規定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人,且非就應受監護 宣告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而聲請人並未 向本院陳報可為鑑定之醫院、醫師,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 月20日以函文通知其補正可為鑑定之醫院、醫師後,迄今仍 未補正,其法定程式容有欠缺,於法自有未合,爰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陳報 可供鑑定之醫療機構、醫師,醫院及醫師姓名,並與本股連 絡配合接受醫院鑑定事宜,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文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