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0年度,442號
KSDV,100,監宣,442,2012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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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宣字第442號
聲 請 人 黎金寧
代 理 人 張祥律師
應輔助宣告 董學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董學忠(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黎金寧(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董學忠之輔助人。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董學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董學忠之配偶,董 學忠於民國100年4月25日因急性大腦梗塞併右側肢體無力, 雖延醫診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患有失智症已達精神障礙 ,致不能處理自己之事務,亦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之程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598條之規定,請求為監 護宣告,如尚未達於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並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或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 項之程度者,得依 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次按「對於因精 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第597 條至第604 條、第605 條第2 項及第606 條至 第618 條之規定,於輔助宣告聲請事件準用之。」,民事訴 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 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 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輔 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1095條、第1096條、第1098 條第2 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 項、第1104 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 、第1109條 、第1111 條至第 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 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3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 、劉光雄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而本院於鑑定人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郭 弘昌醫師前訊問董學忠,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 認親人之提問,均得一一回答,並表示:「希望由我太太來 照顧我,我生病也是我太太在照顧」等語;經鑑定人郭弘昌 醫師鑑定後表示:「受鑑定人於100年5月住院,診斷為多發 性腦中風,併有失智現象,目前都是以胃管灌洗,認知功能 有明顯缺失,尚可與外界對話,有時到夜間會產生意識錯亂 的現象,由於夜間更為明顯,依臨床失智評估量表(CDR ) 其心智屬於3 ,為重度失智,其心智缺陷雖未完全喪失,或 不能辨別其意思表示,但仍有不足,須受他人輔助。」等語 (見本院101 年3 月2 日勘驗筆錄),準此,董學忠因上揭 心智缺陷,致其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 顯有不足,然尚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應堪認定,故董學 忠僅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 程度,爰依職權宣告董學忠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董學忠之配偶,有其戶籍謄本 在卷可參。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關係密切,並為董學 忠之主要照顧者,其有積極意願擔任輔助人,且董學忠之長 子董家華及長女董家碧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此業經 其等於上開鑑定期日當場陳述無誤,是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 輔助人,應無不當,爰選定聲請人擔任董學忠之輔助人。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24 條之1 第3 項、第608 條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嘉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得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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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