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智字第5號
原 告 莊榮兆
被 告 強棒出擊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吳財森
人
被 告 微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建成
人 即廖克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又當事人起 訴所提出之書狀於該等程式有所欠缺時,其為得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定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則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請求之聲明前後 不一且有不明確以及未具體表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 ,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項裁定已 於101 年3 月8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加計 在途期間,原告應於101 年3 月22日前補正。惟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嗣後雖遞狀 表示希望於101 年3 月27日再為閱卷,然上揭應補正事項本 不以閱卷為前提,況且原告請求本院調閱之卷宗均為原告提 出告訴或原告親身參與之案件,有無調卷或閱卷應不影響原 告如何聲明及如何主張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而且本院亦已 調閱相關卷宗並於補正裁定中載明原告可前來閱卷,但原告 遲遲未前來閱卷,亦無按照其所言之101 年3 月27日前來閱 卷,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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