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分別財產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473號
KSDV,100,家訴,473,2012032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47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萬順
訴訟代理人 郭佳珍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   告 黃瀅倩即黃秀紅
被   告 胡澤群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陳品麗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被告黃瀅倩即黃秀紅與被告胡澤群間之夫妻財產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夫妻,被告黃瀅倩即黃秀紅等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1,814,247 元,經聲請強制執行無結果, 其名下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依民法第1011條規定請求宣告 被告夫妻間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被告胡澤群名下財產雖有坐落高雄市○鎮區○○ 段一小段1684號之地及其上名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里 ○○○段193 號12樓之2 房屋乙棟(下稱系爭房地)、2007 年自小客車乙輛,惟市值甚低,況系爭房地已由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216 萬元,其財產扣 掉負債,尚屬不足,並無剩餘財產可資請求;被告黃瀅倩名 下亦無不動產,對訴外人張駿彥尚有360 萬元及利息之債權 存在,其債權顯大於被告黃瀅倩之負債金額,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合作金 庫銀行公告資料、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本院86年度執字第 3100 號債權憑證、被告黃瀅倩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 之主張可認為實在。
四、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



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 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 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等於82年9 月26日結婚,婚後未約定財產制,其 夫妻財產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被告黃瀅倩積欠原告債務, 已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而無結果,已如前述,被告黃瀅倩辯 稱其名下雖無不動產,對訴外人張駿彥有360 萬元及利息之 債權存在,其債權顯大於負債金額,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云云,固有本票1 紙附卷可稽。然本票金額是否兌現, 尚無得確定,原告之債權仍有未獲清償之可能,被告對第三 人之債權額與本件原告得否請求法院宣告被告分別財產制並 無關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 位,依據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訴請宣告被告間之財產改用 分別財產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1/1頁


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