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808號
TPDV,89,簡上,808,2001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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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六二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訴人得依票據法第十四條 第二項規定為抗辯:
⒈被上訴人抗辯其有借與原審共同被告黃基祥與附表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相等之金 錢,然所提出之存款帳戶提領記錄,均為現金提領,無法證明已交付黃基祥, 況提領金額僅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五百元,固高於附表所示支票 總金額,但被上訴人於該期間取得黃基祥交付之支票,票面金額高達數千萬元 ,其中鈞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鈞院臺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 號,合計票面金額為六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元,與被上訴人支出之金額相較, 被上訴人僅支付三成四之代價。
黃基祥在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中旬至八月間一個月左右時間,向上訴人詐騙之支 票金額高達一千六百萬元,嗣後黃基祥將此等支票交付訴外人萬通銀行、王善 宜、郭貞松及被上訴人。依原審債權人名冊所示,王善宜郭貞松分別持有上 訴人簽發之支票面額各為五百六十萬七千八百二十元、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七百 三十二元,卻與黃基祥以票面額一成三之金額和解,即七十五萬元、三十八萬 元,且允諾分期清償,條件如此優渥係因黃基祥在當時為籌得金錢以償還賭債 及向地下錢莊借得之款項,均以前開支票之票面額一至二成金額取得金錢後周 轉,顯然王善宜郭貞松為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被上訴人之情形理應相同。 ⒊被上訴人與其夫吳秀全八十七、八十八年度計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世華聯合 商業銀行、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等帳戶,其等 既知悉利用銀行存放金錢,豈可能在家中置放巨額現金?再者,被上訴人並無 薪資或執業所得,其與夫吳秀全之年度申報總額僅分別為一百七十萬九千六百 二十八元(八十七年)、二百零四萬一千一百八十七元(八十八年),根本無 資力貸與黃基祥六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元以取得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若含訴外 人鄭嘯冬醫師簽發支票部分之五百四十七萬元,其貸與黃基祥之總額即高達一 千二百餘萬元,故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自黃基祥處取得上訴人所簽發之支



票。
(二)上訴人在八十八年七月間之所以同意將支票借與黃基祥使用,係因黃基祥向上 訴人誇耀其營業所得每月近一千萬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認黃基祥資力雄厚, 故當黃基祥向上訴人謊稱為擴大營業購買牙醫材料,須以牙醫師之支票出示廠 商始能獲得較優惠之付款期限而向上訴人借款時,上訴人並不知黃基祥已負有 鉅額債務,但黃基祥並未將支票持向廠商購買牙醫材料,而係向被上訴人、王 善宜、郭貞松及萬通銀行借款、高利貸等,嗣宣告倒閉。觀諸被上訴人與其夫 吳秀全之資力,根本無法借款與黃基祥達二千一百餘萬元,其與黃基祥似有詐 欺之犯意聯絡。
(三)縱不能認定黃基祥與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惟至少可確定的是黃基祥 係無對價取得支票,黃基祥自不得向上訴人行使各該支票權利,而被上訴人又 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執 與黃基祥間事由(遭黃基祥詐欺)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能取得附表所 示支票權利,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
(四)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金額總計為六百七十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 惟在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另持有票面額為四百五十一萬九 千三百元之支票,一直無法提出證據證明之,致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並非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票據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然在原審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宣判後, 被上訴人旋於同年十一月就四百五十一萬九千三百元之票款債權聲請發給支付 命令,經上訴人提出異議,刻由鈞院台北簡易庭以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五七號審 理中。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被上訴人與吳秀全八十七年度及八十八年度 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函、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二六一六號支付命令,並聲請調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三號、七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六四0八號 偵查案件卷宗,向國稅局調閱被上訴人及其夫吳秀全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函詢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三 十日至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存款帳戶相關資金往來事項。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被上訴人是自黃基祥處直接受讓取得支票,黃基祥為向被上訴人借取現金,乃 讓與如附表所示支票與被上訴人,並於其上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並無其他牙醫 師診所背書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借予黃基祥之款項,先以家中現金給付,不足者再自銀行提領。故被 上訴人非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如附表所示支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八七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 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三八號宣示判決筆錄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 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 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 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 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 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三○號著有判例足資參 照。而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 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上訴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認該被告之上訴效力及於共同被告全體。經查,被 上訴人以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黃基祥背書交付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屆期提示, 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屢經催討,迄未獲償為由,遂起訴請求上訴人、黃基祥連 帶給付票款。原審判決上訴人、黃基祥敗訴,上訴人乃以其得提出票據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但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所謂不得享有 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 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 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上訴人所憑之上訴理由係屬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上訴者,故其提起上訴效力 不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黃基祥,本院並未將黃基祥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九紙,且均由黃基祥背 書,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 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發票人即上訴人及 背書人黃基祥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其中原審判命共同被告黃基祥 給付部分,未據黃基祥提起上訴業已確定)。上訴人則以:其係遭黃基祥以經營 牙科材料生意,以牙醫師所開支票可取得較優惠之付款期限為由對上訴人施行詐 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發支票,先後共一千六百餘萬元(含附表所示支票九紙在 內),黃基祥既係以詐欺取得支票,自不得享票據上權利。另被上訴人係以不相 當對價取得附表之支票,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上訴人自得執與黃基祥 間事由(遭黃基祥詐欺)對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能取得附表所示支票權利, 上訴人得拒絕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九紙,且均由黃基祥背書,詎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 ,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雖援引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而為抗辯。然則:(一)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 據上之權利。」,此乃票據之善意取得,其要件須:⑴須由無處分權人取得票



據,所謂無處分權人,以票據受讓人之直接前手為限,其間接前手有無處分權 ,在所不論。至於受讓人雖係從正當處分權人之手中受讓票據,惟其受讓係出 於惡意或詐欺者,亦僅票據債務人得以之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見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並不生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⑵須依票據法上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即依背書轉讓或交付而言。⑶須 係無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又按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 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 此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七三九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係 抗辯稱其係受黃基祥之詐欺,而非被上訴人之詐欺簽發票據,是其所指有惡意 或有重大過失之人為黃基祥,與被上訴人無涉,更與前開善意取得要件相左。 雖上訴人復陳稱:被上訴人與黃基祥似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等語,但就此部分事 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其所陳自不足採。依前述說明,縱上訴人抗辯 其係遭黃基祥不實之詐欺而簽發附表所示支票等情屬實,亦係其與被上訴人之 前手即黃基祥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上訴人自不得執此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故上訴人此部分所為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抗辯,並無理由。(二)其次,上訴人復以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 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為抗辯,認其得執與黃基祥間事 由(遭黃基祥詐欺)對抗被上訴人。但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 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 八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就其此部分所辯,無非以被上訴人並未名列黃基祥之債權人名冊,則其 是否有以相當對價取得支票,不無可疑等語為據,並提出黃基祥於債權人會議 上所提出之聲明書、債權人名冊等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六至第四十二頁)。 惟查,黃基祥於債權人會議上所提出之聲明書係概略陳述其負債之經過,並未 否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而該債權人名冊雖無被上訴人之姓名,惟因該名冊 之債權人多以「某醫師」,「某先生」、「某小姐」、「某公司」之方式記載 ,亦難遽此認定被上訴人並非黃基祥之債權人。 ⒉至黃基祥雖涉有詐欺罪嫌而正偵查中,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屬無對價取得如 附表所示支票。
⒊而上訴人所陳稱王善宜郭貞松為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被上訴人之情形理應 相同乙節,均屬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簽發之支票金額總計為六百七十三萬六 千四百六十元,除附表所示支票外,被上訴人另持有票面額為四百五十一萬九 千三百元之支票,就此被上訴人業在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宣判後之同年十 一月聲請發給支付命令,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四二六一 六號支付命令為據。首先,被上訴人自陳黃基祥係自八十八年七月起陸續向其 多次借款(詳見原審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次查,被上訴 人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 八年七月起迄同年九月止,共現金提領多次,總額計三百八十九萬四千一百元



(見原審卷宗第七十九頁至第八十頁),雖高於附表所示支票總票面金額,但 因被上訴人取得此等支票之原因關係乃其與黃基祥間之借款關係,是綜合被上 訴人所自陳黃基祥持票向其借款之情節,及被上訴人自存款帳戶中提領款項紀 錄觀察,被上訴人持有附表所示支票及其餘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共計六百七十 三萬六千四百六十元部分,其雖因借款與黃基祥方取得此等支票,但核其所交 付之消費借貸款項僅占此等支票票面金額約百分之五十七比例。參照最高法院 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四二七號判例要旨:「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 價十七萬零九百元,取得系爭面額三十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 得權利而言。」,堪認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上訴人得 以其對抗黃基祥之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⒌承前,上訴人雖稱因被上訴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支票,故其自得執與黃基祥間 事由(遭黃基祥詐欺)對抗被上訴人等語;惟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可知, 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票據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則取得人即應承受其瑕疵, 人的抗辯並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權利人並不能取得其權利而言,非謂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以,縱然被上 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所示支票,但上訴人對於其受黃基祥詐欺而簽發 票據乙節,依卷附之黃基祥聲明書記載,並無法證明黃基祥有如上訴人所稱曾 在八十八年七月間向上訴人誇耀其營業所得每月近一千萬元,致上訴人陷於錯 誤認黃基祥資力雄厚而簽發支票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 證明黃基祥有施用詐術而為詐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簽發支票等情,故其陳稱 得以黃基祥詐欺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因上訴人無從證明其有得對抗黃基祥之事由存在,縱使被上訴人係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附表所示支票,被上訴人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上訴人不得以此 即免其所負發票人擔保付款之責任(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參照),上訴人 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請 求發票人即上訴人及背書人黃基祥連帶給付一百八十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及各 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姿君



                       法  官 賴錦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月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葛映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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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