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387號
KSDV,100,家訴,387,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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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87號
原   告 林俊良
被   告 曹香珠 中國大陸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8月 11日在中國大陸地區結婚(下稱系爭婚姻),兩造並約定婚 後被告應來台與原告同居。詎被告自兩造婚後迄今,均未來 台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是兩造迄今並無實際之婚 姻生活,系爭婚姻有名無實,已無維持之必要,原告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 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本院職 權查詢之原告之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頁), 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 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項 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 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 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 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 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 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定,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 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100 年10月2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1000165884號函暨所附 被告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 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各1 份附卷可參,而依上揭函文所 載,被告於93年間申請來台核准後,迄今均未入境,另證人 即原告之姐林美滿於本院證稱:伊沒有看過被告,被告沒來 過台灣,兩造沒生小孩等語,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 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是本院綜合參酌上 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被告自兩造婚後迄今,均未來台 與原告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兩造至今並無實際之婚姻生 活等情,應可採信。
七、本院審酌,兩造業已締結婚姻關係,並約定婚後被告應來台 與原告同居,則被告自應履行應與原告同居之義務。惟被告 自婚後迄今,並未來台同居,亦未與原告聯繫,是兩造婚後 迄今均無實際之同居生活,致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 ,則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原告同一處境,均應將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願,客觀上亦難期兩造尚有復合之可能,應堪認兩造間 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之發生應可歸 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憲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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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