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35號
原 告 毛淑麗
失 蹤 人 毛映晴 失蹤前最.
被 告 毛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者而言,必 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 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 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失蹤 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 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 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9條亦有明定。緣失蹤人毛映晴為兩造毛淑麗及毛淑惠 之姪女,即兩造之兄弟毛升佑之長女,失蹤人平日係與失蹤 人之祖父母即兩造之父母毛正吉、毛陳玉美,及失蹤人之父 親毛升佑(失蹤人之母親劉芬鈴因與毛升佑離婚而未共同居 住,亦於該事件中罹難)、叔叔毛敏華居住在高雄縣甲仙鄉 ○○村○○路140號。民國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引發小林 村後獻肚山山崩沖毀淹沒毛正吉及失蹤人之住屋,毛正吉全 家包括毛陳玉美、毛升佑、毛敏華及失蹤人皆已被土流石沖 走淹沒,其中毛正吉、毛陳玉美、毛升佑及毛敏華皆依「莫 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條例」第28條規定,由檢察官發給於 98年8月9日午後12時死亡之證明書,而僅失蹤人失蹤無法依 上揭條例聲請檢察官開立死亡證明書,而失蹤人失蹤已滿一 年。為此,依法聲請失蹤人死亡宣告。鈞院並於99年10月26 日命被告毛淑惠登報公示催告7個月後,毛淑惠依法聲請鈞 院判決宣亡失蹤人死亡,蒙鈞院以100年亡字第41號判決宣 告失蹤人於99年8月9日下午12時死亡。惟今兩造發現失蹤人 死亡時認定不當,為此依法起訴請求撤銷本件失蹤人死亡之 時間,並更正裁判失蹤人死亡之時。又本件原告毛淑麗係失 蹤人之姑姑,依民事訴訟法第635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撤銷
死亡宣告之訴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故毛淑麗自得提起本件 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合先敘明。
㈡查,鈞院上揭判決稱:聲請人前揭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本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470號卷宗查核相符,並經證人毛敏 郎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是毛映晴遭遇不可抗力之特 別災難,迄今仍生死不明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失蹤人失蹤 迄今已滿1年,本件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申報期間現已屆滿 ,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是聲 請人依民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毛映晴死亡,應予 准許。再查,毛映晴自98年8月9日失蹤,計至99年8月9日, 已滿1午,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 宣告。至聲請人請求宣告失蹤人於98年8月9日死亡,無非以 當時與失蹤人同住之父親、叔叔及祖父母皆已於該風災中死 亡,失蹤人當時年僅10歲,當不可能獨自存活云云,然既無 任何證據證明失蹤人確於98年8月9日死亡,自應以法律所定 之推定死亡時間為本件失蹤人死亡之時,併此敘明。惟查, 兩造今發現有反證足以推翻原審判決認定失蹤人死亡時間之 事證,為此請求撤銷原審死亡宣告之時間。
㈢查,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引發小林村後獻肚山山崩沖毀淹 沒毛正吉及失蹤人之住屋,毛正吉全家包括毛陳玉美、毛升 佑、毛敏華及失蹤人皆被上流石沖走淹沒,其中毛正吉全家 包括毛陳玉美、毛升佑、毛敏華皆死亡,失蹤人當時年僅10 歲,當不可能獨自存活。以上事實除有原審證人毛敏郎之證 詞可稽外,今「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就 失蹤人生前最後所在地,即莫拉克颱風災害發生小林村對外 交通情形開立證明,證明「高雄市甲仙區小林村對外橋樑為 楠梓仙溪橋、四德橋、甲仙便橋,推估斷橋時間為98年8月8 日深夜至98年8月9日清晨。」,此為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 重建推動委員會100年8月5日重建家字第1000005303號函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100年8月15日 三工甲字第1001002544號之公函可證。又查,毛正吉住家之 鄰居翁瑞琪(住址:高雄市○○區○○里○里路50-3號),在 本件災難事發當日清晨(8月9日),翁瑞琪曾經路過毛正吉住 家,隨即發現毛正吉全家被土石流沖毀淹沒,此有翁瑞琪在 本件災難記錄光碟之訪談記錄可證。因此,本件失蹤人生前 所在地即高雄市甲仙區小林村,已證實失蹤人在98年8月8日 深夜至8月9日清晨時,確實人在所居之原高雄縣甲仙鄉○○ 村○○路140號房屋內,而上揭房屋既然確證已被土石流沖 毀淹埋,當時該屋內之所有人皆已被土石流掩埋,依常理該 房屋內之人無人可倖存,尚且,本件災難事發當時該房屋內
之人即失蹤人之父親、叔叔及祖父母等皆已經確定死亡,卻 獨留失蹤人推定為事發一年後始死亡,如此矛盾且背理之死 亡時間推定,顯然違法背理。今100年8月5日行政院莫拉克 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重建家字第1000005303號函及交通 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甲仙工務段100年8月15日三工 甲字第1001002544號函既證明小林村之居民在98年8月8日深 夜至8月9日清晨 之間與外界完全無法交通,且有證人及光 碟等證據證明失蹤人已被土石流當場沖走及掩埋,而與失蹤 人當場全部被土石流沖走及掩埋之人,皆已依法推定死亡及 死亡時間為98年8月9日下午12時,故原審判決認定失蹤人於 災難事發後一年即99年8月9日下午12時始死亡,顯然違背常 理常情而屬民事訴訟法第636條所定「確定死亡之時不當」 。
㈣又查,鈞院另有與失蹤人居住相鄰之人,於同一災難事故罹 難失蹤,鈞院已確定之判決宣告失蹤人死亡時問為民國98年 8月9日下午12時。今原告有事證足以推翻原審判決有關失蹤 人死亡時間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36條之規定,聲請 撤銷原審判決有關失蹤人死亡時間之認定等語,並聲明:1. 鈞院100年度亡字第41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2.請求宣告失 蹤人毛映晴於98年8月9日下午12時死亡。3.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之主張並無意見等語。三、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之 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 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636條定有明文。再按關於認諾及 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之 訴,不適用之;法院並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639條準用同法第594條、第595條規定自明。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雖不爭執,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 具有確定失蹤人身分及財產法律關係之重大效力,與社會公 益有關,非屬當事人處分權之範圍,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 應依職權調查認定失蹤人毛映晴之死亡時點,先予敘明。四、經查:
㈠被告前曾以失蹤人毛映晴(女,民國88年10月4日生)於98 年8月9日失蹤為由,於100年間向本院聲請對毛映晴為死亡 宣告,經本院於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亡字第41號判決宣告 毛映晴於99年8月9日下午12時死亡確定在案,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原告復主張失蹤人毛映晴失蹤之際,適逢98年8月8日莫拉克 風災引發小林村後獻肚山山崩沖毀淹沒其住處即高雄縣甲仙
鄉○○村○○路140號(現因高雄縣市合併改制後為高雄市 甲仙區○○里○○路140號),而與毛映晴同居一處之祖父 毛正吉、祖母毛陳玉美、父毛升佑、叔毛敏華,均因此災難 而死亡,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特別 條例」第28條規定開立於98年8月9日下午12時死亡之死亡證 明書,是毛映晴應於上開時地同遭此特別災難而死亡一情, 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100年8月17日重建家字第1000005573號函、紀錄片剪報等件 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高雄市甲仙區戶政事務所,就毛 映晴居住之上開處所人口設籍情形調查,函文回覆忠義路所 在之小林里目前設籍人數為830人,此有高雄市甲仙區戶政 事務所100年11月25日高市甲仙戶字第1000003354號函附卷 可稽,雖原告以上開莫拉克風災引發小林里遭山崩沖毀淹沒 滅村事實為全國皆知之災難,惟以上開甲仙區戶政事務所函 文以觀,小林里目前設籍人數尚有830人,實難遽以認定小 林里滅村而無人生還一節,亦無從以此證明失蹤人毛映晴於 98年8月9日是時已死亡等情。另原告以原審認定毛映晴之上 開死亡時間將導致遺產遭政府沒收云云置辯,然此非得據以 變更原審認定毛映晴死亡時間之依據,原告應另循行政爭訟 管道以謀救濟,並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院100年度亡字第41號死亡宣告判決所確定失 蹤人毛映晴之死亡時間為民國99年8月9日下午12時,並無違 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本院100年度亡字第41號死亡宣告判 決,並請求確認失蹤人毛映晴之死亡時間為民國98年8月9日 ,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