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243號
KSDV,100,家訴,243,2012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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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43號
原   告 凃國賢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凃淑貞
      凃淑慧
      凃明宗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凃淑敏
被   告 凃淑華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被   告 凃吉隆
      凃慶茂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錦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1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凃陳春蓮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變賣分割,其所得價金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八分之一、被告七人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凃慶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凃陳春蓮(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98年2 月1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被繼承 人遺產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留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及現金等遺產(下稱系爭遺 產); 系爭房地於100 年12月7 日辦畢繼承登記,而遺有現 金部分計算如下:
(一)中華郵政民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現金存款為新臺幣(下同)13萬8556 元。
(二)繼承開始前,被告凃淑敏於96年4月10日自系爭帳戶 領出100萬元,並以被告凃淑敏名義定期存款,存入 其帳戶內。
(三)繼承開始前,被告凃淑敏凃淑華於96年12月20日自 系爭帳戶領出330萬元,其中230萬元以被告凃淑敏



義定期存款,存入其帳戶內; 100 萬則以被告凃淑華 名義定期存款,存入其帳戶內。
(四)繼承開始前,兩造於97年6月22日協議分割兩造之父 遺產,約定除被告凃淑慧外,其餘7人各得30萬元, 共210萬元,餘則由被繼承人所繼承,上開210萬元金 額,亦由系爭帳戶96年3月27日存入之272萬4791元及 97年1月3日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20萬元支付。 綜上,被繼承人遺有現金部分,共計有13萬8556元+330萬元 +20萬元-210萬元=253萬8556元。嗣因被告爭執上開金額, 原告自願減縮為230萬元。系爭遺產經原告多次協調分割, 均未獲置理,迄今仍無法協議分割,依民法第1141條、第 1147條、第1148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變價金額依應繼分比例 各1/8分配為予兩造;現金部分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1/8分 配。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凃淑貞辯稱: 現金部分母親有說要給被告凃淑敏、凃 淑華2 人。但系爭房地不同意分割等語。
(二)被告凃淑慧辯稱: 系爭房地不同意分割及變價,可以留給 凃淑敏凃淑華等語。
(三)被告凃吉隆則以: 現金部分同意分配,系爭房地同意拍賣 ,依應繼分比例各1/8分配等語。
(四)被告凃明宗則以:其意見與凃淑敏凃淑華相同等語。(五)被告凃慶茂則稱: 現金部分願不受分配,系爭房地同意依 應繼分比例各1/8分配。惟國稅局所課徵之贈與稅部分應 由被告凃淑敏凃淑華負擔等語。
(六)被告凃淑敏凃淑華辯稱:
1.系爭遺產業經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表示贈與予伊2人,且 被繼承人曾書寫字條,表示贈與所有現金予伊2人。被繼承 人生前皆與伊2人同住,由伊2人照料,被繼承人過世前曾長 庚醫院住院長達6個月(97年9月5日至98年2月18日),期間 有請看護,現金存款部分已用於被繼承人生活之花費,無剩 餘之遺產可供分配。原告從未盡到撫養被繼承人之責,從被 繼承人60歲至85歲死亡時之生活開銷約500萬元,均由伊2人 支出。
2.被繼承人曾在伊2人及被告凃慶茂凃淑貞面前表示要將系 爭房地過戶到伊2人名下。
3.原告於97年7 月17日與被告涂淑敏書立之契約書,聲明「從 此互不相干且拋棄房屋所有權」,原告就系爭房地已無任何 權利。




4. 綜上,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系爭遺產贈與以伊2人,原告對系 爭遺產不得請求分割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 之訴。
四、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遺產第一順位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應為每人各1/8。被繼承人於98年2月 19 日死亡。系爭房地於於100年12月7日辦畢繼承登記。兩 造對於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 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系爭房地 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物為證,而被告凃淑敏凃淑華於96年12月20日自被繼承人系爭帳戶領出330萬元等 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在於:(一)原告對於系爭遺產是否有權請求分割?
(二)原告如有權請求,其所得請求分割之動產、不動產分別為 何?
(三)上開遺產應如何分割始為妥適?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對於系爭遺產是否有權請求分割?
1.按繼承開始前之繼承權,性質上屬期待權,僅可認為係享 受一定保障之法律上地位而已,尚難認其為權利。又依民 法第1174條第2 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 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為繼承開始後繼承人 所為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若繼承開始前預為繼承權 之拋棄,自不生其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652號判例 參照)。次按拋棄繼承權雖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但民 法第1174條第2 項既明定其方式,則不依法定方式為之者 ,當難認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62年度第1 次民庭庭長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97年7 月17日與被告 涂淑敏書立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聲明「從此互不 相干且拋棄房屋所有權」,原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無 任何權利等語,然依系爭契約所定日期為97年7 月17日, 較98年2 月19日被繼承人死亡之時為早,縱認被告所辯屬 實,亦與原告得否依法繼承無涉。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 人之單獨行為,應於繼承開始後,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 效力。被告上開所辯,縱認為係原告預先拋棄繼承權之意 思表示,惟依上開規定,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繼承開 始後始得為之,原告上開意思表示係於繼承開始前所為, 又未依法定方式為之,應不生效力,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原告仍為被繼承人適格之繼承人。
(二)所得請求分割之應繼遺產為何?
1.現金部分:




(1)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 償給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民法 第406 條定有明文。次按動產物權之讓與,原不以現 實交付為限,亦可有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 等方式,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民法第761 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148條之1 視為所得遺產之規 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 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 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本條增設之目的既在 於保障債權人的權益,並非為被繼承人子女間之公平 ,故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 第1項 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 ,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民法第1148條之1 立 法理由參照)。
被告凃淑敏凃淑華主張現金部分業經被繼承人生 前贈與被告凃淑敏凃淑華,並提出被繼承人所遺載 明「我凃陳春蓮所有的現金要給凃淑敏凃淑華」之 字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證人即被告凃淑貞凃明宗凃慶茂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該字條確為渠等母親之筆跡等語無訛,業 據被告提出該署99年度偵字第4719號侵占案,99年3月 23日訊問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及其反面),是 被繼承人贈與全部現金予凃淑敏凃淑華之意思表示 明確,堪可認定,原告否認上開字條為被繼承人所書 寫,尚無可採。又被告凃淑敏凃淑華於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826號侵占案,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陳稱:渠等母親郵局戶頭之提款卡、定存單均 為其等保管;復有證人即被告凃淑貞凃明宗凃慶茂 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繼承人的生活開銷、醫療 費用等均由被繼承人戶頭支出,被繼承人生前亦有表 示戶頭的錢可以由凃淑敏凃淑華提出來使用,有該 案卷宗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第95頁 、第98頁)。足見被繼承人贈與全部現金予被告凃淑 敏、凃淑華之意思表示明確,而被告凃淑敏凃淑華 亦確有就上開帳戶內之金錢為管理使用,堪認被告凃 淑敏、凃淑華業已承諾接受被繼承人之贈與。
(2)又被繼承人交與被告凃淑敏凃淑華帳戶存褶、提款 卡及定存單等物,足認被告繼承人業已將對金融機構 之消費借貸請求權讓與予被告凃淑敏凃淑華,被繼 承人與被告凃淑敏凃淑華間之贈與契約,業經被繼



承人以指示交付方式,履行完畢。
(3)再者,被告凃淑敏凃淑華於96年12月20日自系爭帳 戶領出33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凃淑敏、凃 淑華已現實受領330萬元之事實,應堪認定。而被告凃 淑敏、凃淑華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等原因而受上開 贈與,不屬民法第1173條所列應予歸扣之範圍,依民 法第1148條之1之立法意旨,上開贈與自不計入第1173 條被告凃淑敏凃淑華之應繼遺產。原告主張被繼承 人尚遺有現金存款230萬元,係將上開被告凃淑敏、凃 淑華自被繼承人受贈之330萬元算入之結果,自有未洽 ,上開330萬元應予扣除。原告主張金額僅為230萬元 ,扣除330萬元,已為負數,應認被繼承人現金部分之 遺產已無賸餘。原告就現金部分請求分割,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2.系爭房地部分:
(1)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得隨 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1147條、第1164條、第759條定有明文。次按,「將公 同共有物之公同共有權利,變更為分別共有,其共有 之性質已有變更,屬於處分行為之一種,故除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得由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 ,逕為分別共有登記外,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 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91年 度臺上字第1754號判決參照)。準此,遺產中之不動 產分割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 請求分割遺產。查系爭房地於100年12月7日業已辦畢 繼承登記,有上開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系爭房地即得為分割。
(2)又共同繼承人在分割遺產前,對遺產之全部既為公同 共有,依公同共有之法理,共同繼承人不得於公同關 係存續中,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829條參照)。然「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該規定並無積極使公同共有關係永久存續之意思, 民法之所以如此立法,意在恐因公同共有阻礙經濟流 通。又共同繼承時之遺產之公同共有,與一般情形下 之公同共有,其性質略有不同。一般的公同共有,係 以公同共有關係本身為其終局的目的,而以分割為不



可避免之後果;反之,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 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 故一般的公同共有,在其關係存續中,不得請求公同 共有物之分割,而於遺產之公同共有,則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以此觀之,民法第1164條應為同法第829條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兩造間既無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分割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 ,原告自得隨時請求依應繼分即各8分之1比例請求分 割被繼承人之遺產。
(3)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 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凃淑敏凃淑華雖主張系爭房地業經被 繼承人贈與其2人。惟查被繼承人與凃淑敏凃淑華間 就系爭房地間之贈與契約業經解除,有原告提出之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97年1月24日高市稽鼓地字第 0968201534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上開贈與 契約業經合意解除之情,堪可認定,被告凃淑敏、凃 淑華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被繼承人另有贈與契約 之約定,自不足採。且系爭房地於繼承開始時,仍登 記為被繼承人名下,其所有權尚未發生變動之效力, 系爭房地仍為被繼承人凃陳春蓮之遺產,堪可認定。 3.綜上,原告請求分割之應繼遺產,因現金部分業經被繼承 人贈與,無所賸餘,系爭房地業經被繼承人與被告凃淑敏凃淑華合意解除贈與契約,且系爭房地於繼承開始時, 仍登記為被繼承人名下,故本件於繼承開始時之應繼遺產 僅有為系爭房地。
(三)上開不動產遺產如何分割始為妥適?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公同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 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 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78 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繼承人將遺 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 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72號、82年



台上字第74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30條 第2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1164條等規定之分割請求權, 訴請分割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系爭房地 應予變賣分割,兩造無法達成協議,本院審酌系爭房地為 獨立建物及其基地,其土地之面積合計僅68平方公尺,繼 承人數多達8 人,無法再行分割為數個可獨立使用之建物 ,倘按兩造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結果,勢必造成兩造 均無法擁有可獨立使用、具經濟價值之建物,將減損其利 用價值,又兩造目前因各自利害關係不同,致無法為分割 協議,顯見日後對於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方式達成協議亦 有困難,倘予以原物分割,或分割為分別共有,實難期待 兩造對於系爭房地得為圓滿之利用、管理,系爭房地既無 法割裂而由兩造均得獨立使用,本院認應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始為適當,判決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原告就遺產之現金部分請求分割,則應駁 回。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 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本質上無訟爭性,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如 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 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分擔,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家事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附表: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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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縣市 │鄉鎮區○段 │地號/ │面積/ │權利 │分割方法│
│ │ │ │ │ │建號 │總面積│範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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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高雄市│鼓山區│內惟│0169- │21㎡ │全部 │予以變賣│
│ │ │ │ │段七│0000 │ │ │,變賣金│
│ │ │ │ │小段│ │ │ │額按凃國│
│ │ │ │ │ │ │ │ │賢、凃淑│




│ │ │ │ │ │ │ │ │華、凃淑│
│ │ │ │ │ │ │ │ │敏、凃吉│
│ │ │ │ │ │ │ │ │隆、凃淑│
│ │ │ │ │ │ │ │ │貞、凃淑│
│ │ │ │ │ │ │ │ │慧、凃明│
│ │ │ │ │ │ │ │ │宗、凃慶│
│ │ │ │ │ │ │ │ │茂應有部│
│ │ │ │ │ │ │ │ │分各1/8 │
│ │ │ │ │ │ │ │ │平均分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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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土地│高雄市│鼓山區│同上│0169- │47㎡ │全部 │同上 │
│ │ │ │ │ │0001 │ │ │ │
├──┼──┼───┼───┼──┼───┼───┼────┼────┤
│3 │建物│高雄市│鼓山區│同上│00509-│82.62 │全部 │同上 │
│ │ │ │ │ │000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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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