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539號
KSDV,100,家聲,539,2012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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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聲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吳秀真 
聲 請 人 吳淑萍 
聲 請 人 吳文祥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曾鳳梅 
共同非訟代理人
      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
相 對 人 吳炎鄰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秀真(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淑萍(83年8月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文祥(86年3 月1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扶養費新臺幣陸仟元,如遲付一期,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依法 對其等有扶養之義務,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曾鳳梅與相對人 於民國95年10月16日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由曾鳳梅扶養, 但曾鳳梅因每月薪水僅新臺幣(下同)8,000元,實無力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則有許多不動產,依99年度 高雄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4,497元,吳秀真原就讀旗 美商工,因車禍頭部受傷目前休學在家,吳淑萍吳文祥分 別就讀高苑工商二年級及美濃國中三年級,未來均需支出相 當之教育費,考量其所需每人每月以12,000元為適當,相對 人應負擔1/2,故依法請求相對人每月應給付未成年子女各6 ,000元至成年時止,如遲誤一期,其後各期視為已到期等語 。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聲請人之主張業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 為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 第11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 件法第127 條之規定,法院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 得命未行使負擔之一方給付扶養費,而扶養費之給付,法院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



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本件兩造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任之,故聲 請人聲請酌定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自無不合。而依民法 第1119條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關於扶養費之 計算,應斟酌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查聲請人吳淑萍薪資所得為53,207元,其餘 聲請人均無,相對人薪資所得為55,872元,雖有多筆土地, 但其中除3 筆屬於「田賦」之土地價值較高,公告地價約達 780萬元外,其餘屬建地之20餘筆土地,每筆皆不足5平方公 尺,價值共約100 萬元,且依相對人住所地員警之報告,相 對人因無錢繳納水電費,被斷水斷電也無手機可聯絡等語, 此分別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兩造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及本院公務聯繫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見相對 人目前生活亦屬不佳。本院審酌兩造目前之經濟狀況、資力 ,認相對人應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曾鳳梅各負擔2分之1子 女扶養費。而衡諸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 平均每人約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所載,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消費支出為19,634元,故相對人應負擔9,817 元。茲聲請人 僅請求6,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照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沈 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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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