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89年度,591號
TPDV,89,簡上,591,2001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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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五九一號
  上 訴 人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鼎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五九九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狀陳稱: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零四百七十八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系爭支票究是訴外人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通航太公司) 以背書方式轉讓與上訴人,或以委任上訴人取款為目的而為背書,為本件請 求有無理由之爭點。
二、支票係文義證券,票據之權利義務以票據所載之文句決定其效力。上訴人於 原審即主張系爭支票背面已明確記載「委任人」為三通航太公司,「受任人 」為上訴人,而委任取款背書應以何種文字表示,票據法上未為規定,依據 日內瓦統一支票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使用「價值兌取」、「託收」 、「委任」或其他含有簡單委任意義之字樣。故上訴人係依據票據法第一百 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原審法院未論 究上述論點,自行提出他項論點以推翻票據之記載,其判決難謂合法。 三、三通航太公司向上訴人申請融資,其融資性質屬無擔保之信用借款,惟為防 止三通航太公司過度融資,乃於授信條件附加須徵提授信金額之五成交易客 票為副擔保,而徵提客票兌現後亦須存入授信戶之備償專戶或保管款帳戶, 其所有權仍屬三通航太公司所有,非一般票據融通貼現,故上訴人並非支付 票面金額之對價而取得系爭票據,其背書當然亦非票據轉讓背書。 四、為協助工商企業取得營運資金,金融業提供企業信用貸款時往往同時要求客 戶提供一定成數之交易客票為副擔保,而此時金融業係受客戶之委託為取款 之目的而持有票據,為便於客戶資金之流通,此交易客票非只限於無禁止背 書轉讓之交易客票,若按原審判決結果,將造成所有金融業拒燒任何禁止背 書轉讓之客票,使目前營運已陷入困境之中小企業取得資金更加困難,受害 者終為企業本身。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授信簽案文件、三通航太公司保管明細帳等 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予受款人三通航太公司,並於支票正面載明「禁 止背書轉讓」,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記名支 票發票人有禁止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甚明,依前 開規定,應不得轉讓,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依法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 款。
二、上訴人雖主張持有系爭支票係屬受託取款而非背書轉讓,但依下列理由顯非 真實:
㈠票據法有關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依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一項, 必須於背書時記明之,本件系爭支票於第一審提示原本時,背面並無受款人 三通航太公司委任上訴人取款字樣,僅載明上訴人委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 款字樣,附卷支票背面受款人三通航太公司之背書印文旁所蓋之「委任人」 字樣,係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呈驗後所加蓋,請調原審錄音帶為證。 ㈡客戶以所收之客票向金融機構申請融資,係屬常態,至於委任取款,幾不可 見,蓋以國內票據交換甚為方便無須委託取款。經詢諸受款人三通航太公司 ,亦稱係屬融資並無委託取款之情事。另證諸受款人三通航太公司執向中國 信託銀行申請融資之同為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並無委任取款情事,亦可證 明「受託人」字樣係上訴人事後加蓋。
㈢上訴人於原審自認系爭支票係受款人三通航太公司持以向其融資貼現而持有 ,惟於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中變更為「融資性質屬無擔保之信用狀借款::: 而徵提客票兌現後亦須存入授信戶之備償專戶或保管款帳戶,其所有權仍屬 三通航太公司所有」。姑不論其變更主張是否真屬,惟系爭支票係由三通航 太公司持以向上訴人融資貼現而持有,已為雙方不爭之事實。故上訴人支付 對價而取得支票,其性質屬於票據之轉讓甚明,至於客票兌現後存入備償專 戶,此係一般銀行處理客票融資兌現款之通例,即依客戶之類別、各設專戶 ,將其客票兌現款分別存入,然後一次沖銷借款,此乃銀行作業處理程序, 並非所有權屬於客戶所有。
㈣受款人三通航太公司深知其未履行相對義務,不能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 故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就本件系爭支票及另件系爭支票(九 十年度北簡字第四六七五號)達成分期償還協議,由其關係企業山通公司開 出票據二十四張分期償還上開二張系爭支票之票款,此有上訴代理人乙○○ 簽收字樣及前開支票影本為證,且受款人所提出之二十四張支票中,已如期 清償。此一事實,更足以證實系爭支票係屬融資背書轉讓。 三、上訴人如主張委任取款背書,訴訟當事人應列委任人三通航太公司始為適格 。上訴人並非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對於訴訟標的並無管理處分權,依學 者之通說,無當事人適格。




四、縱使鈞院認為係委任取款背書,上訴人亦不得請求給付票款。因票據法第一 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債務人得以對抗委任人之事由對抗受 任人。被上訴人之所以不願給付票款,係因三通航太公司經營不善,不能履 行相對給付,依票據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款,上訴人如認為 委任人已盡相對給付義務,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提支付命令聲請狀影本一件、山通公司應付 票據明細表一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二件、三通航太公司說明書一件為證 。
理 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城東 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一百零一萬零四百七十八元之支票一紙,經向付款人提 示未獲兌付。因上開支票之受款人三通航太公司以委任取款背書委任伊取款,依 票據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伊得行使支票上一切權利,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票款一百零一萬零四百七十八元,並加計自發票日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若係三通 航太公司委任取款背書之受任人,本件即應列三通航太公司為當事人,上訴人並 非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對於訴訟標的並無管理處分權,其當事人不適格;又 被上訴人之所以不願給付票款,係因三通航太公司經營不善,不能履行相對給付 ,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四十條第四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票 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前項被背書人, 得行使支票上一切權利,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有 明定。惟委任取款背書僅授與被背書人(即受任人)收取票款之代理權,並非轉 讓票據之所有權,不生票據上權利移轉之效力,票據上之權利仍為背書人(即委  任人)所有,被背書人僅能本於收取票款之代理權,受領發票人對票據權利人即 背書人給付之票款,尚不得本於票據追索權逕請求發票人對被背書人為給付,否 則,委任取款背書即與一般轉讓背書無異。尤在發票人於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 讓之情形,如委任取款背書可與轉讓背書生相同效力,將使發票人禁止背書轉讓 之效力蕩然無存,當非票據法准由委任取款背書被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之本意 。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簽發,以第一商業 銀行城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一百零一萬零四百七十八元之支票一紙,經向 付款人提示未獲兌付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惟上訴人自承其為系爭支票受款人三通航太公司之委任取款背書被 背書人等情,核與系爭支票背面所記載「委任人: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受任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相符,則上訴人既為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 書人,依上揭說明,其尚不得請求發票人逕對伊為給付票款。四、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零一萬零四百七十八元,並加計自發票日 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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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通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