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637號
原 告 劉振瑞
被 告 阮氏麗姮NGUY.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28日在越 南國結婚,婚後並無子女,被告來臺後,被告竟因生活習慣 不適應、個性不合等事由,於91年間返回越南,至今均無音 訊,亦無往來,被告曾於94年間郵寄離婚申請書予原告,但 原告只是拖延而不欲離婚,然現聽聞被告早已在越南另行結 婚生子,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不顧,無婚姻之實,兩造 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規定請求准許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依上開法律規定,判決離婚之原因 其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合先敘明。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無正當理由 ,滯留越南國已逾10年迄未入境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 、離婚申請書、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且經 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資 料,查悉被告於91年2 月1 日出境後,迄今均無入境紀錄 ,此有該署100 年8 月15日移署出管昭字第1000124806號 函暨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卷第16至17頁 );復經證人即原告胞姐黃劉玉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 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本件 兩造婚後被告於91年2月1日出境後,至今未曾入境臺灣, 迄今已逾10年,顯見被告在主觀上已無意經營雙方之婚姻 ,客觀上因長期分離亦難期待有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揆 諸首揭說明,足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 係責在被告無疑。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 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