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養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養聲字,100年度,366號
KSDV,100,司養聲,366,20120315,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養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謝嘉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魏嘉宏
法定代理人 魏忠生
      謝游娟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謝嘉育願單獨收養聲請 人即被收養人魏嘉宏為養子,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魏嘉宏及 其本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魏忠生謝游娟同意,雙方於民國 100 年11月28日訂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 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㈠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 、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 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 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 又可分為⒈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 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 情形顯然確能改善;⒉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 ,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 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 性而言。㈡再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收養事件,應基於兒 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斟酌收養人之人格、經濟能力、家庭 狀況及以往照顧或監護其他兒童及少年之紀錄決定之」、「 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應命主管機關或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收養人或收養事 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現 行有效條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自 公布6 個月後即101 年5 月30日施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本生父母 收養同意書、收養人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各1



份在卷可稽,堪認真實;又收養人謝嘉育、被收養人魏嘉宏 及其本生父母即法定代理人魏忠生謝游娟亦到庭陳明,同 意收養及出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0 0 年12月28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為審酌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中華 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進行訪 視,據其提出之收出養事件家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 為:「出養必要性:生父魏忠生先生,現年50歲,目前從事 室內瓷磚工程,工作迄今25年;生母謝游娟小姐,現年46歲 ,現擔任保母一職,工作迄今5 個月。魏姓夫妻民國76年結 婚,婚齡迄今24年,婚後育有2 子,現年分別為長子24歲, 有正當之職業,但不甚穩定,次子18歲(即被收養人),目 前就讀南部某科技大學一年級,平時住校,假日方返回收養 人和外婆住處同住。魏姓夫妻考量收養人單身無子嗣,為滿 足魏太太父母和收養人傳宗接代之期望,故同意出養,然而 收出養服務本質乃立基於替代照顧原生家庭功能不彰之兒童 或少年,此案之出養人魏姓夫妻現經濟狀況足以負擔魏小弟 之生活無虞,亦有持續照顧之意願,出養動機乃為協助手足 能有子女相伴,基於本案實為名義出養,並非原生家庭功能 不佳,致使無法提供妥善照顧,且兒童或少年有於原生家庭 成長之權益,故建議此案無出養之必要性。」等語,此有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福利聯盟文教基金會101 年1 月10日兒 盟北收出養收字第調新北市100467號函覆之收出養事件家庭 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憑。
㈢本院為審酌上開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 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對收養人、被收養人進行訪視,據 其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交查收出養案訪視調查報 告之評估建議,認為:
⒈收養人部份:
⑴出養之必要:收養人表示被收養人從小便是由其與母親協 助照顧,彼此已有深厚感情,而提出收養是收養人父親的 遺願,收養人父親深受傳統觀念影響,期待收養人能有子 嗣傳承,收養人不願讓父親失望因而提出收養且其本身也 有收養的想法,考量自己是獨子,也確定自己不會再婚及 生育,因此收養意願極高。
⑵經濟狀況:收養人為公務人員,平均月入5 萬多,已工作 10年,工作及收入相當穩定,其尚有房貸,無任何債務, 負擔所有開銷皆足夠,經濟狀況良好。
⑶支持系統:收養人與家人感情緊密,與手足之間仍保有不 錯的互動,面對困難相互幫忙,家族支持網絡良好。收養



人面臨情緒壓力自有調適的方法,其本身也會往正向面思 考,個性樂觀,亦是其最好的優勢,支持系統佳。 ⑷親職能力: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相處就像朋友,任何事情都 能夠談論,與被收養人已培養出默契及信任的依賴,收養 人對被收養人的管教相當開明,不會給予壓力且是被收養 人問題解決的輔助角色,充分發揮良好的親職能力。 ⒉被收養人部份:被收養人表示其就讀高中時便知道此收養 計畫,被收養人表明其相當樂意,體恤收養人無子女,將 來可照顧及扶養收養人,其覺得收養人是位不錯的人,個 性良好,對其而言就像是父親一樣,對收養人感到信任踏 實。
⒊綜觀上述,收養人自述被收養人自小便是跟其生活,彼此 已有感情,加上收養人父親生前期盼被收養人能夠成為收 養人名下子嗣,收養人為了遵守而提出收養,其本身也希 望能擁有子女傳承,透過收養讓其與被收養人之間關係確 立,至栽培被收養人應無問題,有其條件給予被收養人穩 定的生活。而被收養人對收養一事非常樂意,為其而言收 養人就像是自己的父親一樣,給予肯定及認同,顯示被收 養人與收養人之間存在的緊密依附,深獲被收養人支持信 任,因此評估收養人謝嘉育先生扶養被收養人魏嘉宏無不 適之處。
此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01 年1 月31日聖功 基字第101042號函覆之高雄市政府委託辦理法院交查收出養 案訪視調查報告1 份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
㈠收養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為目的之契約,使收養當事人間藉由 收養而具有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進而產生照顧、養育之權 利義務;故收養而成立之親子關係,並不應僅於身分關係之 變更(如與本生父母間之親子關係因而終止,與收養者間則 發生親子關係),以及財產之繼承、養子女應改姓收養者之 姓氏等法律效果,而應包括使被收養人享有較原生家庭更多 之溫暖,並得以在受適當照顧關愛之環境下成長,不致造成 其心理及身分認同上之困擾,如此始合於收養應依養子女之 最佳利益為之主要目的。又既然收養之目的在於發生親子關 係,自應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真意為要件;亦 即收養當事人間應係以發生親子關係(父母子女關係)之意 思為目的。
㈡依本院調查結果及訪視報告內容,本件收養目的並非單純為 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成立親子關係,而係因收養人希望藉 由收養以傳宗接代,本件收出養之意合係以考量成人現階段



需求為主,而非為了顧及孩子之權益,收養成立後,會形成 主要照顧者無監護權的狀態,影響孩子權益,並易造成出養 子女對父母親職角色的認同混淆等情狀;況被收養人之本生 父母無論在經濟上、照顧上及依附關係中,均足供被收養人 所需,應能負起扶養子女之責,並無出養必要性,不能藉由 親人收養而解除其應負之親職。依上開情狀審酌,本件並無 出養之必要性及迫切性,故本院認本件收養並不符合被收養 人魏嘉宏之最佳利益,有違民法第1079條之1 之規定,是聲 請人之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