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三八號
上 訴 人 丙○○
被上訴人 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台灣特康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五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九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及 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為善意第三人,輾轉合法執有系爭支票,該發票人與背書人間之抗辯 事項上訴人無從置喙。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時,深信背書人乙○○與台灣特 康公司駱陳春梅間關係緊密,均同為台灣高見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高見澤公司)董事,並負責公司週轉。且系爭支票確係乙○○用以清償對 上訴人調借之資金,而支票為無因證券,上訴人自得依票據法之規定訴請被 上訴人給付票款。
二、被上訴人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電機公司)對於簽發系爭支票並 不爭執,僅上訴人即背書人台灣特康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特康公司)主張未 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乙○○,認上訴人非合法取得系爭支票。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已就系爭支票調查清楚,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駱陳春 梅全係捏造事實。被上訴人乙○○確全權代表台灣特康公司矽鋼部門財務調 度,其於系爭支票背書,上訴人無庸過問,如何背書,上訴人亦已盡注意之 能事,確係連續背書,被上訴人豈能不負清償票款之責?至於被上訴人乙○ ○仍應負背書責任,否則上訴人豈非遭被上訴人乙○○與台灣特康公司駱陳 春梅聯手借款任意止付票款而痛受損失。
三、原判決以背書不連續駁回上訴人第一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之主張, 其所憑之理由係㈠系爭支票背面台灣特康公司戳記係記載於領款人欄而非背 書人欄,㈡且台灣特康公司戳記係提示領款人之章,而非轉讓背書之章,且 未有法人代表人之印文同時為之,焉會隨便以戳記為簽章之表示,而採信台 灣特康公司抗辯系爭支票並無背書之主張。惟查: ㈠支票之背書並不限記載於支票背面之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苟記載於請 領款人欄,僅須出於背書轉讓之意思,仍生支票背書轉讓之效力,此參照最
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00號判決之意旨「:::查依票據法第一四 四條準用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付款人付款時,固得要求執票人記 載收訖字樣簽名為證,並交出支票。惟本件支票係由被上訴人背書交付上訴 人,被上訴人本身未曾執該支票為付款人之提示,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則 付款人當無從要求被上訴人在『領款人』字樣下簽名為證,並交出支票。亦 即被上訴人在本件支票背面鄰接領款人下之簽名蓋章,尚難認係應付款人之 要求而為,而非背書性質:::」亦明。可知原審判決就此論斷,尚有違誤 。
㈡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書之效力,殊不以另 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五月十九日民事庭會議決議 );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又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上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發 生蓋章之效力,不因其係商號之收發章或代替簽名之印章而有所區別。又商 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正面加蓋商號印章,而為發票行為 者,已足生簽發票據之效力,殊不以另經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最高 法院著有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二六0號判決「系爭支票曾經蓋用上訴人之印 章為背書人,既為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之海發造船廠既足以表示營業之主 體,即足生背書之效力,殊不以另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簽章為必要」、七 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裁定「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 ,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商號名稱既足以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上 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發生蓋章之效力。相對人提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之本票,發票人欄所蓋『傳藥局』商號,為再抗告人所經營,自足以表彰營 業之主體,而發生簽章之效力。至商號印章,以能表示該商號之名稱為己足 ,初不因其係商號之收發章或代替簽名之印章而有所區別」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原審法院以法人之簽章除有法人之印文外,尚有法人代表印文 同時為之理由,亦有違前揭最高法院所示之意旨。 四、被上訴人亞力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力電機公司)及台灣特康公司又抗 辯系爭支票背面之台灣特康公司之直式橡皮戳記係向銀行託收之用,為提示 領款人之章並非背書章,並無背書之效力,且係被上訴人乙○○盜蓋台灣特 康公司之戳記為抗辯,然查:
㈠凡在票據背面或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 背書人之責任,縱令非以背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因其內心之效果意思,非 一般人所能知或可得而知,為維護票據之流通性,仍不得解免其背書人之責 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五○號判例。系爭支票之票背蓋有 「台灣特康有限公司」之印章,但該印章並無其他託收之記載,是該印章就 形式上觀之,已符合背書之規定,即生背書之效力,縱該直式戳章被上訴人 台灣特康公司曾作託收章之用,然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惟 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辯稱該印章為託收章, 無背書之效力等語,即不足採。
㈡鈞院函查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命其檢送帳號一0三五之三,亞力電機公司所簽
發之支票,票號0000000、0000000及0000000參紙支 票正反面,其中該0000000之票據,係台灣特康公司背書(且非背書 於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而係背書於請領款人處),再由第三人帳號0 0000000000所領得款項,可知該直式戳記事實上即為背書章,足 證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辯稱該直式戳記非背書章,並不足採。雖被上訴人 台灣特康公司又抗辯該0000000之票據係為乙○○所侵占,並已提出 侵占之訴訟,惟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並未證明上訴人確實知悉該紙票據為 乙○○所侵占,係惡意所取得之票據,且查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對乙○○ 所提出之侵占刑事訴訟,其判決結果如何亦不知曉,自不得以其對被上訴人 乙○○提出刑事告訴,即認被上訴人乙○○有侵占之行為,及上訴人係惡意 所取得票據。
㈢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辯稱並未於系爭支票上為真正之背書簽名,而係乙○ ○盜蓋,其不負票據上之背書責任,其就此一犯罪嫌疑已訴請偵查中等語, 並提出移送書為證。然查,證人周千惠於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九一 號審理時證稱「乙○○負責矽鋼部分的會計」、「至於委託銀行託收章,在 通訊部是橫式,矽鋼部則是直式」(請詳該案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言詞辯論 筆錄),被上訴人乙○○既為矽鋼部門之會計,而被上訴人亦自承直式之「 台灣特康有限公司」橡皮戳章係由乙○○持有(被上訴人台灣特康有限公司 於 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七三九一號案件審理時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 日辯論意旨狀),另於鈞院九十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中問被上訴人:「本件 系爭支票背書章是否經被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答稱:「有授權,但那 是託收章。被上訴人只授權乙○○蓋章託收」。均足徵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 司平日即授權被上訴人乙○○保管使用該橡皮戳章,則乙○○即有權使用該 橡皮戳章,而非盜蓋。再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乙○ ○有何逾越代理權使用印章之情形,自難以其嗣後對被上訴人乙○○提出刑 事告訴,即認被上訴人乙○○有盜蓋系爭直式戳章之嫌,故其辯稱系爭直式 戳章係乙○○盜蓋,其不負票據上之背書責任等語,尚不足採。 ㈣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規定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系爭支票背面 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之印章,既符合背書之規定,且系爭支票之背書,自 形式上判斷其背書為連續,則上訴人於支票未獲付款時,即得行使追索權。 五、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及亞力電機公司又抗辯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 得支票之權利,其所憑無非係以若乙○○果曾代表台灣特康公司向上訴人借 款,則二人對借款時間、數額、利息,如何償還等事實甚明瞭且供述一致, 惟二人於歷次庭訊就借款之細節,彼此矛盾。惟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 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以惡 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 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一九八七號
、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上訴人主張其係自被上訴人乙○○處 取得系爭支票,而就系爭支票形式上觀察,係由台灣特康公司背書予乙○○ ,再由乙○○背書予上訴人,雖被上訴人陳稱乙○○稱「八十四年開始向他 借第一筆款」,上訴人卻稱「從八十二年開始續借款」、「乙○○與我們家 是世交,我們家是世交,我從八十五年間就有借貸現金給她」,就借款之時 間,陳述不同。另上訴人稱「乙○○將票交給我時並未說是如何取得,不清 楚前手乙○○與被告間之關係」、「陳以個人名義與我借款,他有說借款是 供台灣特康有限公司週轉用,並未說支票來源」,後又改稱「她在八十八年 四月二十八日交給我十一張客票,說是廠商開給公司的」,就支票來源說詞 不一等語,然此仍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乙○○,就 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之惡意或重大,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辯稱上訴 人取得票據有惡意或重大過失等語,尚不足採。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一二一一號、第一五0二三號、第一九六三一號起訴書,台灣高見澤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董監名單,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七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 件為證,並聲請向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函調亞力電機公司所簽發支票。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部分: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
㈠系爭支票係由亞力電機公司簽發為給付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之貨款一百十 九萬零六百六十六元,由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關係企業之台灣高見澤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乙○○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代為簽收,八十八年三月 三十一日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代收。詎乙○○竟未經被上訴人台 灣特康公司負責人駱陳春梅同意,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偽造「委託代收 票據撤回申請書」,盜蓋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原留存款印鑑章,撤回包括 系爭支票之三張支票。足證,系爭支票係由乙○○以偽造文書,非法竊取得 之,其犯罪嫌疑業經訴請偵查中,合先敘明。
㈡系爭支票應由乙○○自負票據背書之責:
⑴按「無權代理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 人,不生效力。」、「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 據上之責任。代理人逾越權限時,就其權限外之部分,自應自負票據上之 責任。」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及票據法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 一百七十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而言,有代理權而逾 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 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八八八判例 參照);再按「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 理之事由,上訴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 非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亦不例外。」、「支票之背書如確係他人逾越權 限之行為,按之票據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就權限外部分,應即由無權
代理人自負票據上責任。」(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判 例暨同院五十年度台上字第一○○○號判例參照)。 ⑵被上訴人因乙○○未經告知取走公司營收貨款支票,被上訴人因一時無法 確知支票下落,為確保公司權益,遂至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詎料,上訴人 亦即執票人卻向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法定代理人駱陳春梅提起誣告二案 ,一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四號為不 起訴處分,另一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判決 無罪。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判決書觀之,其就事實認定均以:乙○○自 承其以刻有「台灣特康有限公司」之橡皮戳章蓋於系爭支票上所為之背書 行為,並未獲得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法定代理人駱陳春梅之同意。準此 ,乙○○未取得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代為背書行為,揆諸 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系爭支票之背書效力,對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不 生效力,而應由乙○○自負票據背書責任,始符法制。 ㈢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並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不負票據上之背書責任: ⑴按「票據行為之成立,以簽名為要件,必須在票據上簽名,始依票載文義 負責,故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因未經真正簽名為票據行為,自 不負票據上責任。此項抗辯事由,得對抗一切執票人,縱取得票據者並非 出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亦不得對該被偽造簽名之人,行使票據上之 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九號判決參照。㈡上訴人起 訴以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為背書人,而訴請給付票款。惟如前所陳,被 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已將系爭支票委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託收存 入公司帳戶,系爭支票背面上「台灣特康有限公司」之直式橡皮戳章係為 託收之用,乙○○未經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同意,非法竊取系爭票據, 以原託收章轉而背書轉讓予上訴人,故系爭票據背面「台灣特康有限公司 」之橡皮戳章縱認定為背書章,該背書係乙○○所偽造,被上訴人台灣特 康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票上為真正之背書簽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自不應負票據上之背書責任,其理甚明。 ⑵次按公司收受票據如交由銀行託收,以橡皮章作為託收章用印於票據背面 ,非僅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如此為之。被上訴人曾開立以台通光電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通光電公司)為受款人之票據,台通光電公司收受此一 票據,亦由其公司會計人員以「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橡皮章用印於 票據背面,交由銀行託收。查台通光電公司為上櫃公司,其委託銀行代收 票據亦係以未特別加註「託收專用」橡皮章用印於票據背面,由此更足證 ,本案系爭支票背面「台灣特康有限公司」之橡皮章僅係作為委託銀行代 收票據之用,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票上為真正之背書簽名 ,上訴人取得票據縱非出於惡意或詐欺或重大過失,上訴人亦不得對被上 訴人台灣特康公司,行使系爭票據之追索權利。 ㈣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上訴人不得行使追索權: ⑴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 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之印章係提示領款人之章,果係如此,其背
書不連續,自無追索權可言。」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裁 判要旨參照。
⑵次按票據法就公司於支票背書之方式固無一定之方式,然對於公司背書之 方式仍須本於經驗法則及一般金融商業習慣認定之。蓋以公司之背書為與 自然人二者詳為區別,多以俗稱「公司大小章」之印章併行蓋於背面為之 ,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所為背書行為,亦均依照金融商業習慣以公司大 小章併行用印於票據背面。而目前一般常見之直式或橫式之橡皮印戳,此 在目前金融商業習慣,多屬「託收」或「取款」或「提示」之用,非得謂 此即為「背書」之認定,蓋以票據之「背書」係一法律行為,必須背書人 主觀上有背書之意思及客觀上之簽名(或蓋章)之背書行為,始足當之, 此與「託收」、「取款」、或「提示」僅屬事實行為,不必具有背書之法 效意思有別。
⑶經查系爭支票為記名票據,其上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支 票背面為「台灣特康有限公司」之橡皮戳記,其上並有被上訴人台灣特康 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之帳號,再觀之所記載之位置係在支票 背面註記「請領款人在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虛線欄 內,而系爭支票確曾委託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代收,亦有委託代收 票據撤回申請書附卷可稽,且經原審法院函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 查證屬實,此有該行之函附卷足證,顯見「台灣特康有限公司」之戳記為 託收及提示領款人之章,而非轉讓背書之章。況依一般通念,法人之簽章 除法人之印文外,上有法人代表人之印文同時為之,焉會隨意以戳記為簽 章之表示?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既未於系爭支票背書,且系爭支票背面 「台灣特康有限公司」之戳記既係託收及提示領款人之章,即不生背書之 效力,其背書不連續,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對被上訴人台灣特康 公司行使追索權。
⑷另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具狀聲請向合作金庫忠孝分行調閱以被上 訴人亞力電機公司發票人所簽具之支票,付款銀行係合作金庫忠孝分行, 帳號一○三五-三,支票號碼分別0000000、0000000及0 000000,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五 日及三月二十五日之三紙支票,為用以證明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根本未 有背書章及存款章之別。經查上開三紙支票其中票號為0000000及 0000000之二紙支票,均係經銀行託收後,票款分別於八十七年二 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匯入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於台灣中小企 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之銀行帳戶內,並未發生背書及轉讓 予第三人之行為,故該票據上「台灣特康有限公司」之橡皮戳章係作為託 收及提示領款人之用,當屬無疑。另就票號為0000000之支票,上 訴人主張該票據背書轉讓予第三人,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未 有背書章、存款章之分。惟查,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之背書章係以公司 大小章併行用印於票據背面,而非隨意以橡皮戳章為之,已如前述。陳秀 珍利用會計職務之便,連續侵占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之客票共十三張,
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就其行為業已提起業務侵占之訴訟,票號0000 000之支票即為其所侵占票據之其一。該票據係經乙○○侵占後,未經 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同意,逕以其保管之「台灣特康有限公司」之橡皮 戳章用印於支票背面,擅自轉讓予第三人,而非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所 為背書轉讓予第三人,其情形與本案事實相仿,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 台灣特康公司無背書章與存款章之別,於系爭支票應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 ,委無足採。
㈤上訴人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 ⑴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 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十 四條定有明文。
⑵茍乙○○果曾代表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向上訴人借款,則其二人對借款 時間、數額、利息,如何償還等事實應甚明瞭且供述一致,惟二人於歷次 庭訊就借款之細節,彼此矛盾,茲整理如下:
⒈借款之時間:乙○○稱「八十四年開始向他借第一筆款」,上訴人卻稱 「從八十二年開始陸續借款給乙○○」「乙○○與我們家是世交,我從 八十五年間就有借貸現金給他」單就借款時間即有三種不同版本,顯為 臨訟杜撰之詞。尤有甚者,乙○○曾稱係因矽鋼部門成立欠缺資金始向 上訴人調度,惟台灣特康矽鋼部門係「八十四年」始成立,則乙○○未 獲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同意持台灣特康公司之貨款支票交付上訴人係 為清償公司借款亦或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矽鋼部門成立前乙○○與上訴 人間之私人借貸?甚有可疑。
⒉上訴人是否知支票之來源:上訴人前稱「乙○○將票交給我時並未說票 是如何取得,不清楚前手乙○○與被告間之關係」、「陳以個人名義向 我借款,他有說借款是供台灣特康公司週轉用,並未說支票來源」後又 改稱:「她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交給我十一張客票,說是廠商開給 公司的」,就支票來源說詞不一,有所隱瞞。
⑶綜上所陳,上訴人與乙○○除關於借款之細節陳述矛盾外,另二人之借款 方式亦有諸多不何常理之處,如:上訴人稱借款予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 ,惟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從未出面向其借款或出具委託授權乙○○向上 訴人借款(參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詢問筆 錄),而所借之錢,亦非匯入公司帳戶而係由上訴人私人戶頭提領現金交 與乙○○,與一般公司借款程序已有未符。況其稱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 矽鋼部門一年的生意達千萬,竟係由上訴人以金融卡二千至二萬元提領融 資,依上訴人於金融界之背景,「無擔保」之信用貸款五百多萬元,年息 只要「八釐」比銀行有擔保之借款利息更低,實與常理不符。 ⑷本案之共同被上訴人乙○○及上訴人二人均屬服務於金融相關業界,陳秀 珍為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之關係企業台灣高見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會 計,上訴人為華僑銀行之副理,對於背書之方法應知之甚稔,若系爭支票 確係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清償融資轉讓予上訴人,為何乙○○未要求被
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法定代理人駱陳春梅於支票背面以公司大、小章轉讓 背書?而上訴人見到背書不連續之支票,焉會收受,而不要求乙○○請被 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加蓋公司大小章?顯見上訴人收受系爭票據縱無惡意 亦顯有重大過失,自不得向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主張票據上之權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補提乙○○名義製作之簽收單、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八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八年北 字第九七一五號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辯論筆錄、本院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一0 五0二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辯論筆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查署八十八 年八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七號刑事 判決、台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八五0 號判決、台灣特康公司名義簽發以台通光電為受款人之支票、台灣特康公司 名義背書轉讓予台灣銀行之支票暨應收票據明細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貳、被上訴人亞力電機公司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及提出書 狀之聲明及陳述與右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同。 參、被上訴人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亞力電機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執有被上訴人乙○○所交付,由被上訴人亞力電機公司於八十 八年五月十日所簽發,以台灣省合作金庫忠孝支庫為付款人,票面金額一百十九 萬零六百六十六元,並經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乙○○連續背書之支票一紙, 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詎因被上訴人亞力電機公司掛失止 付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追索權,訴請發票人亞力電機公司及背 書人台灣特康公司及乙○○,連帶給付上開票款並加計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利息等情。被上訴人亞力電機公司及台灣特康公司均 以: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亞力電機公司簽發交付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以之清 償貨款,由被上訴人乙○○代為簽收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委由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忠孝分行託收存入台灣特康公司帳戶,事後遭乙○○冒用被上訴人台灣 特康公司名義撤回系爭支票之託收。是系爭支票背面上「台灣特康有限公司」之 直式橡皮戳章係為託收之章,並非台灣特康公司之背書,又縱認上開橡皮戳章係 背書章,亦屬乙○○所偽造,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並未於系爭支票上為真正之 背書,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上訴人復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 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等語置辯;被上訴人乙○○則以其以系爭支票清償台灣特康 公司積欠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應向其餘被上訴人追討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付款而遭退票等事實,雖提出系爭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固可信為真正。惟按記載受款人之支 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一百 四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支票係指 定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為受款人,依上述規定,應由先由台灣特康公司背書後
轉讓於被背書人,其被背書人或嗣後受讓支票之執票人,始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雖系爭支票背面有「台灣特康有限公司」直式章戳,惟系爭支票為劃平行線支 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此種支票之執票人,應存入其在金融 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而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 定,支票執票人如以委任取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另票據之付 款人付款時,依票據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得要求執票人記載收訖字樣,簽 名為證。故一般支票背面恒印有「請領款人填寫姓名」、「請領款人於本欄內背 書」等字樣,以供執票人領款或委任取款時,簽名其上以表明收訖或委任取款之 意思。此時執票人於票背簽名蓋章,因非轉讓票據權利所為之背書,不能認係上 揭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之背書。本件被上訴人台灣特 康公司辯稱系爭支票原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委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 託收存入台灣特康公司帳戶之事實,業據原審向該銀行函查屬實,而觀系爭支票 背面「台灣特康有限公司」戳記蓋印位置,係在支票背面註記「請領款人於本虛 線欄內背書」之虛線欄內,其上並有被上訴人台灣特康公司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忠孝分行之帳號,依其記載之旨趣,已足認定該「台灣特康公司」之戳記係為委 任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孝分行託收之委任取款章戳,而非轉讓背書。是被上訴人 辯稱系爭支票無台灣特康公司之背書一節,自堪採信。則上訴人所持系爭支票, 欠缺受款人台灣特康公司之背書,其背書即不連續,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對 被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從而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一百十九 萬零六百六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法定利息,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黃明發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謝梅琴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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