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海商字第五三號
原 告 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佰萬元,
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
公司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同額範
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二分之一、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預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先位聲明:
㈠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或被告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安鋒公司)應給付洋盟海運承攬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盟公司)
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㈡被告彰化銀行應將本件原證二號所載載貨證券所記載之一百六十三只貨櫃返還
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㈠被告彰化銀行或被告安鋒公司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彰化銀行應將本件原證二號所載載貨證券所記載之一百六十三只貨櫃返還
予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彰化銀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及七月間,委託訴外人洋盟公司
(即Union Freight Forwarders Co., Lts.,)承運機器設備乙批,分別裝載
於櫃號YMLU0000000等一百六十三只貨櫃中,洋盟公司為此簽發載貨證券七份
,其上載明受貨人為被告彰化銀行及「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之約定
。為此運送,洋盟公司轉而委託原告承運,原告並為此簽發十一份載貨證券,
載明受貨人為洋盟公司及「運費到付」之約定。詎系爭一百六十三只貨櫃之貨
物陸續運抵高雄港後,上開受貨人等持有載貨證券正本,但卻遲不提領貨物及
交還貨櫃,系爭運費亦未見支付。原告履以存證信函催告促其提領,但上開受
貨人等皆恝置不理。原告乃依法以受貨人之費用,將系爭貨櫃寄倉存放。迄至
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系爭一百六十三只貨櫃累積之貨櫃延滯費已達一億三
千七百零四萬八千零六十二元整,另原積欠之運費亦達一千零三十八萬七千七
百二十五元。因洋盟公司屢經原告催促,皆以被告彰化銀行尚未對其付款為由
,拒絕支付本件運費及延滯費,另一方面卻又怠於向其債務人即被告彰化銀行
行使其債權,原告陽明公司依民法之規定,自有權代位洋盟公司行使其權利。
原告就其上開運費債權及貨櫃延滯費之債權,茲先各於一百萬元之範圍內為代
位請求,並請求如先位聲明所示。縱假設原告基於系爭載貨證券與運送契約之
代位求償主張,皆未能成立,依據本件運送契約、載貨證券及信用狀上之記載
,系爭貨物運送之目的港皆為高雄港。被告彰化銀行及被告安鋒公司,就系爭
貨物運送至高雄港,皆為渠等之本意,並因貨物處於隨時得以提領之狀態而受
有利益。惟渠等事後經原告一再催告仍拒領貨櫃並拒付運費、延滯費,對原告
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顯可預見。則依民法關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與侵權行為
之規定,原告俱得直接向被告等請求其所受運費、延滯費用之損害。
二、本件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非為前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㈠原告所主張者,乃其對於被告等之「運費」及「延滯費」債權。此屬可分之
債,原告依法有權為一部請求。
㈡被告等為系爭一六三只貨櫃貨物所積欠之運費,合計有一千零三十八萬七千
七百二十五元。至其所積欠之延滯費,迄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已高
達二億七千九百五十萬三千五百七十二元。因被告彰化銀行遲遲不前來提領
貨物,直至今日,延滯費猶在逐日累積之中。合先陳明。
㈢原告於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五十八號案,僅就上該債權總額之一部,即一千
萬元為一部請求(其中請求運費一部請求新台幣五百萬元,延滯費一部請求
新台幣五百萬元)。而原告於本訴所請求者,乃其餘金額之一部,並不在前
訴訟之請求範圍內。
㈣而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言。所謂
「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
不同,即非同一事件,自不受前確定判決之拘束。故本件與八十八年度海商
字第八十五號案件之請求既非同一事件。自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本訴亦不受八十八年度海商字第五十八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
三、本訴訟未違新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被告謂依新修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原告須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否則即不得就其餘部份另行起訴。惟查該條,係專為金
錢損害賠償之訴而設。惟本件係請求返還運費、延滯費之訴,要非損害賠償之
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前訴訟判決於本訴亦無「爭點效」之可言:
所謂「爭點效」,為日本新堂幸司教授針對「民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無拘
束力」之問題所提出之學說。惟查,爭點效之學說,仍為學者之見。我國實務
之統一見解,形諸於判例者,皆明白指出:「非屬訴訟標的之身份關係,存在
與否,因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於判決理由中予以判斷者,該判決
雖經確定,亦不能認此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九四○
號判例)。另最高法院民事庭總會亦於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作成決議,認為: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主文為限,而不及於理由」。我七十三年台上字第 三二九二號判例更明白表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 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 條第二項所訂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 有既判力」。承上所述,足見我國實務目前具法律效力之統一見解,皆不認同 「民事判決理由中之判斷有拘束力」之「爭點效」理論。 五、被告彰化銀行應就本件運費一百萬元之請求,負清償責任: ㈠被告彰化銀行以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為依據,主張:須經「受貨人請求交付 貨物」,受貨人始取得運送契約下之權利,並進而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惟 查:
⒈按海商法係民法之特別法,除海商法並無規定外,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要 無補充適用餘地。
⒉於「載貨證券」簽發下,載貨證券表彰之債權、物權,即應於載貨證券「 交付時」,發生移轉之效力。(舊海商法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八條、六百 二十九條)。被告誤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規定,主張載貨證券之受貨人 ,於其「請求交付貨物」時,始取得運送契約下之權利,於法即有未合。 ⒊倘被告主張為是,載貨證券持有人請求交付貨物時,始取得其權利。若於 其「請求交付貨物」前,貨物即已滅失,載貨證券持有人即永無取得求償 權利,必需委由國外之託運人行使權利,如此勢將造成國際貿易重大窒礙 。足證,於載貨證券交付後,持有人即取得運送契約下之權利而得求償, 被告上開主張,依理亦有未合。
㈡另被告彰化銀行謂「運費到付」之記載,僅只表示「運送人尚未收到運送之 對價」,非指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負有支付運費之義務云云,惟查: ⒈「運費到付」(Freight Collect)之約定,係指運費在到達目的地後, 由收(受)貨人給付,此有國際貿易金融大詞典之資料足證。 ⒉載貨證券記載「運費到付」,依載貨證券文義性之法律規定(舊海商法準 用民法第六二七條),理應由載貨證券持有人,依法支付運費。 ⒊依載貨證券文義性規定,載貨證券載明「運費已付」者,運送人即應受其 拘束,不得再主張收取運費。反之,倘受貨人授權託運人約定「運費到付
」,受貨人亦應受上開文義性拘束,對運費負責。此有最高法院判決兩則 ,足資佐證。本件被告於其開立之信用狀要求訂明「運費到付」,依上開 法律規定及判決見解,自就授權約定到付之運費,負清償之義務。 ㈢查被告彰化銀行既謂:「交付載貨證券只代表「貨物占有」之移轉云云(答 辯六狀第一段下)」。被告持有載貨證券為貨物之「占有人」,依法「推定 」其有貨物之所有權(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被告謂其與託運人間另有「 主觀意思」,並藉此成立「動產質權」或「證券質權」,依法自應由其舉證 證明該主觀意思與載貨證券上設質之約定。
㈣被告彰化銀行以債權相對性為由,主張本件信用狀下,要求將彰化銀行列為 受貨人之約定無法拘束運送人。是運送人將其列為受貨人,自非其所得過問 云云。然而,依照國際貿易之流程與慣例,銀行既以將其列為受貨人作為開 立信用狀之條件,貨主必然轉要求運送人簽發此等載貨證券。是被告既要求 將其列為受貨人,以為信用狀貸款之擔保,今復主張無端被列名為受貨人, 顯屬臨訟砌詞,自相矛盾。
六、被告彰化銀行應就本件延滯費一百萬元之請求,負清償責任: ㈠被告彰化銀行係本件運送契約之「受貨人」及載貨證券持有人,就本件延滯 費依法應負清償責任,此有舊海商法修正理由足資佐證。況依海商法第九十 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運送人得依法向貨人收取延滯費 ,原告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之判決以為佐證。 ㈡依據舊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貨物寄倉之費用,本應由受貨人即被 告彰化銀行負擔。由於整裝整計(CY-CY)的進口貨物不能拆櫃寄倉,因此 貨櫃滯留櫃場所產生之延滯費,即為上開法文之寄倉保管費用,該費用依法 應由受貨人即被告彰化銀行支付。
㈢被告彰化銀行復辯稱:若有倉租費用,應由「倉庫」經營者提出云云。實則 被告明知系爭貨櫃係滯留於原告所屬櫃場,本件「倉庫經營者」即為原告。 原告自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倉租、櫃租等延滯費,要無庸疑。 ㈣被告彰化銀行又以延滯費係「櫃租」與「場租」之總合。就櫃租而言,貨櫃 一直在原告占有管領下,被告無使用利益。惟查:被告持有系爭載貨證券, 並為此載貨證券所表彰貨物之所有權人。若未使用貨櫃裝載系爭機器,則迄 今約達二年之期間,貨物早已銹蝕毀損,不具任何價值。被告一面使用原告 提供之貨櫃以保存、裝載其所有之機器,另一方面竟又妄稱該貨櫃之「使用 利益與其無關」,實屬無理。本件貨物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陸續運抵,迄 今已近二年,其間不論是原告或洋盟公司均一再促其提領,以減少櫃租、倉 租等損失之擴大,但被告均恝置不理,自應為其怠惰負責。 ㈤被告彰化銀行以原告提出之「延滯費率表」係自行擬具,非契約之一部份云 云置辯。惟查附表一「延滯費率表」係依航業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由原告 報請交通部備查,並非所謂光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明公司)「 自行擬具」,被告空言主張,要非得採。況原告除曾一再通知被告提領貨物 與延滯費率外更曾正式以存證信函將此費率表附予被告,渠等從未為對此為 反對之意思表示。詎被告臨訟始砌詞爭執,自不足採。
㈥另被告彰化銀行另以原告遲未就留置物取償,令費用與日俱增,有就損害發 生及擴大,應有過失云云。惟查原告於取得留置權後,即積極尋找賣主,惟 皆無人應買。除原告外,高雄關稅局亦每月定期拍賣貨物以抵充稅款,惟皆 無人投標。足證被告上開指摘,實屬無據。況倘非被告彰化銀行拒絕提領, 系爭貨物亦不會滯留迄今。被告彰化銀行一面持有載貨證券,經原告及洋盟 公司一再催告,卻猶拒不提貨,一面復抗辯無給付運費、延滯費義務,任令 系爭貨物留滯於櫃場。據報載,安鋒公司現已無償債能力,且因其並未持有 載貨證券,事實上無權請求提領貨物,本件爭議之徹底解決,唯繫諸載貨證 券持有人被告彰化銀行,若不令彰化銀行負責償負相關費用,則系爭一百六 十三櫃貨物恐將因無人提領,永久留滯櫃場。
㈦延滯費之定義:
⒈所謂「延滯費(Demurrage)」,於海運實務上可有兩種解釋,一適用於 「傭船契約」,一適用於「貨櫃運輸」之情形,此有國際金融貿易大辭典 之記載足稽。本件即指後者,適用於貨櫃運輸之情形。該費用約為「櫃租 」與「場租」之總合,此亦為被告彰化銀行所不爭執。 ⒉、海商法上明文之「延滯費」,係指前開定義中適用於傭船契約者,此觀 諸該規定(舊海商法第九十五條)係適用於船舶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自 明。至於海運實務上適用於貨櫃運輸之「延滯費」,核其定義,應屬舊 海商法第九十四條之「寄倉費用」。是原告依法請求本件「寄倉費用( 即延滯費)」,於法即屬有據。不臆,被告彰化銀行誤將海商法第九十 五條適用於傭船契約延滯費之規定,及學者關於此部分之見解,指摘原 告主張「貨櫃運輸」之延滯費請求,即屬張冠李戴,洵不足採。 七、關於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直接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 為」請求運費及延滯費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新台幣壹佰萬元運費之損害:
⒈查被告彰化銀行持有本件載貨證券,依舊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 六百二十九條及民法第九百四十三條之規定,被告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 。
⒉被告既為貨物所有權人,系爭貨物自美國、歐洲等地集運至高雄港,復為 被告出具信用狀上明示之意思,是原告縱未受其委任運送,惟原告耗費鉅 大之人力費用,將系爭一百六十三只貨櫃自歐美等地運送回台中,使該等 貨櫃處於隨時可受被告提領之狀態,自屬「以有利於被告之方法為其管理 事務」,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原告自應得直 接向被告主張相當於運費之損害。
⒊倘本件運送尚未該當「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 告為被告運送,使被告所有之貨櫃皆平安運抵台灣,隨時可供被告提領。 原告因而受有相當運費之損害,即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 一規定,向被告主張返還運費之「不當得利」。 ⒋被告所有貨物運抵目的港已逾三年,被告之受僱人依法本應辦理報關及提 貨之手續,其迨於提領貨物,任由原告一再函促,皆恝置不理,故意留置
貨物於櫃場造成原告櫃租與場租等雙重損失。其侵權行為至為明確。 ㈡本件新台幣壹佰萬元延滯費之損害:
⒈系爭一百六十三只貨櫃運抵高雄港後,因被告等遲未提領,原告即依海商 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寄倉保管。倘認為原告保管系爭貨櫃不符上開寄倉規 定,至少管被告所有之系爭貨櫃,免其腐敗、毀壞、失竊,並得完成清查 驗之手續,即非違反被告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亦應屬「無因管理」之行 為。原告即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直接請求被 告支付相當於延滯費之損害。
⒉承上,原告之保管貨櫃縱非「無因管理」,亦係「不當得利」。蓋原告保 管、維護及保全被告所有之貨櫃,致原告受有相當於寄倉費用之延滯費損 害,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即有權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延滯費之「不當得利」。
⒊另查,於報於貨櫃運抵目的地後,即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三條通知載貨證券 上之受貨人即告,被告本應依法提領系爭貨物,但被告為貨物所有權人, 卻拒絕提領並拒絕提示如何處理系爭貨物,足證被告顯係故意違法保護他 人之法律,並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依民法第一百八十 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及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原告均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
八、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行使本件代位權,依法律規定,只須有保全 債權之必要,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此有通說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則稽 。查本件運費及延滯費迄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達貳億捌仟餘萬元,顯逾債 務人洋盟公司之資產,原告行使代位權顯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另原告對被告安 鋒公司之請求係依被告提出之運送契約,不真正連帶請求,其自認之給付運費 、延滯費等責任。
九、依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規定,交付載貨證券 於有受領權利人時,其交付就貨物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貨物交付有同一效力 。此即載貨證券物權效力之規定。因載貨證券具有物權力,故有關貨物之處分 ,非依載貨證券不得為之。被告彰化銀行既為系爭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依前開 規定,自為系爭一六十三櫃貨物之所有權人,亦為唯一有權處分系爭貨物之人 。系爭一六十三櫃貨物於八十七年七月底運抵高雄港,迄今已逾三年,因被告 彰化銀行怠於繳回載貨證券,提領貨物,致使此一百六十三只貨櫃及貨櫃之儲 放場地至目前為止仍遭被告所有之貨物占用,原告不只一次要求被告彰化銀行 將貨物提走,將貨櫃拆還原告,惟被告彰化銀行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民法第七 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要求被告彰化銀行拆還原告所有之貨櫃。參、證據:提出㈠洋盟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七份、㈡原告簽發之載貨證券影本 十一份、㈢台北五十八支局第一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㈣楊健華等三人著「 民事訴訟法」第二五○、二五一頁影本一份、㈤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字第 六號判決影本一份、㈥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二九四○號判例要旨影本一份、 ㈦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四月十九日民庭總會決議影本一份、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三二九一號判例影本一份、㈨舊海商法第九十四條修正理由影本一份、
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二○○八號判決影本一件、楊仁壽先 生「最新海商法論」第二七○頁影本一份、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 ○九號判決要旨影本一份、運送契約影本一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一件、 國貿金融大辭典第二八七頁資料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六 五二號判決影本一份、楊仁壽先生「最新海商法論」第二七○頁影本一份、 劉宗榮先生「海商法」第二八三頁影本一份、曾國雄先生「最新海運實務指南 」第二七六頁影本一份、國貿金融大辭典第四五三頁資料影本一件、最高法 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四九號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 二五四號判決影本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四號判決影本一件 、楊仁壽先生「最新海商法論」第三八一頁影本一份、張東亮先生「海商法 新論」第二八八頁影本一份、孫森焱先生「民法債編總論」第四四一、四四二 頁影本一份、信用狀與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影本乙份、洋盟公司登記資料影本 一份、台北五十八支郵局第十七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 十九年二月十五日高普緝字第八九○○○二六六號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向交 通部航政司查詢原告是否已就「延滯費率表」報請備查。二、被告方面:
被告彰化銀行部分: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貳、陳述:
一、原告先前已就相同之事件起訴,而獲敗訴判決確定在案,有鈞院八十八年度海 商字第五八號判決可稽,今又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原 告之訴於法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㈠依原告前訴訟起訴狀事實與理由欄所載,可確定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指系 爭一百六十三只貨櫃之運費債權及貨櫃延滯債權,而本件訴訟之請求亦同為 系爭一百六十三只貨櫃之運費及貨櫃延滯費債權,本件訴訟應已為前訴訟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
㈡縱認原告本件訴訟並不為前訴訟之既判力所及,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規定及 訴權濫用原則,原告亦不得再為本件之一部請求訴訟: ⒈關於是否准予一部請求之問題,學說及實務固多認原告得為一部請求,然 並非即肯認原告得在訴訟上為任意之分割請求,濫用國家制度之民事訴訟 程序,增加被告應訴之麻煩及法院之負擔,此觀諸學者論著益明。 ⒉原告主張之運費及貨櫃延滯費債權依前訴訟及本訴訟起訴狀中所載,高達 一億三千多萬元,原告先於一千萬元之範圍內請求,敗訴確定後,復又在 本件中為二百萬元之請求,若依其所主張之總債權一億三千萬元計算,原 告可分割為數十次甚或高達上百次左右之一部請求,倘若准許其每一部分 敗訴後再就另一小部分提起訴訟,被告恐不堪應訴之擾,其任意分割為一 部請求之行為,顯係濫用訴權,實無權利保護必要。
㈢縱認前訴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原告可任意為一部請求訴 訟,本件訴訟亦有爭點效之適用:
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爭點完全相同,在前訴訟成為當事人攻擊防禦目標之主 要爭點,經法院審理而為判斷後,則在該主要爭點為先決問題之後訴中,當 事人與法院均不得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或裁判,此即爭點效之意義,故基 於爭點效之原理,自不容原告復於本件訴訟中為與前訴訟確定判決相反之主 張,則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係主張代位行使洋盟公司基於運送契約之運費及延滯費用請求權,顯無理 由:
㈠被告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無給付運費之義務: ⒈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託運人及運送人。託運人,謂以自已之名義與運送人 訂立運送契約之人,本件與訴外人洋盟公司訂立運送契約者,及委託洋盟 公司運送此批進口貨物者,皆為安鋒公司,而非被告。原告未察,誑稱被 告為與洋盟公司訂立本件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主張代位基於運送契約對被 告為運費及貨櫃延滯費用等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此證諸前揭運送契約中 第四條第四項明定運費由安鋒公司以電匯方式付予洋盟公司,暨安峰公司 前曾多次依據此項約定電匯運費予洋盟公司等多項事證益明。原告起訴時 主張被告委託洋盟公司運送,茲否認之。
⒉又被告並非系爭貨物之買受人,僅為辦理「進口押匯」業務之銀行,依財 政部頒行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九條規定,所謂「進口押匯」,係 指銀行接受國內進口者委託,對其國外賣方簽發之即期跟單匯票先行墊付 票款,再通知借款人「國內進口者」在合理期限內備款贖單之單據融通方 式,並非銀行給付貨款而受讓(買斷)貨物之權利。銀行之所以列為載貨 證券之受貨人,充其量不過為求貨物質權,以為其墊款之擔保而已。本件 進口商安峰公司迄未前來贖單,被告所受之損害更遠大於原告,原告豈得 僅以被告執有此項擔保權利為由強令被告再就安鋒公司所訂之運送契約負 責之理?
⒊況載貨證券列孰為受貨人,悉由託運人與運送人雙方合意約定,被列為受 貨人者屬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根本無從過問,相對言之,在其未請 求提貨之前,與該運送契約根本未有任何聯結,更遑論如原告所謬言,成 為運送契約人當事人,負有給付運費暨其他費用之義務云云。細言之,被 告縱被列名為受貨人並持有載貨證券,此最多亦僅代表被告目前以受領貨 物之權利作為進口商之擔保而已,在未行使斯項權利前,是否成為運送契 約中利益第三人之受貨人,而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 約所生之權利,尚無從確定,被告或將此項權利轉讓予他人(包括讓回予 託運人),或根本放棄/不行使此項行使,皆因各種考量而有其可能性, 惟一可確定者,在未行使斯項權利前,被告根本尚與此項運送契約之法律 關係無涉,更遑論成為「運送契約之當事人」。 ㈡原告另主張,依舊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關於載貨證
券文義性之規定,載貨證券上既有「運費到付」之記載,自應由持有載貨證 券之被告負支付運費之義務,惟:
⒈運費既為運送之對價,負有運費給付義務者,僅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託運 人爾。受貨人並非契約當事人,不受契約之拘束,即使載貨證券上載明「 運費到付」,受貨人如不支付運費時,運送人僅能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 第一項之規定,行使其留置權」。揆諸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三 八六號判決:「本件因兩造特別約定,於該貨物抵達印尼泗水港時,由收 貨人給付運費,依被上訴人主張此為由第三人為給付之契約,故上訴人應 擔保第三人須為給付,但第三人究為給付與否,則不受此契約拘束,如第 三人不為給付,上訴人所擔保者未能達到結果,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亦已指明運送契約當事人雖約定由第三人即受貨人給付運費,受貨人 亦不受此約定之拘束,足證本件原告一再稱受貨人須負給付運費義務之主 張為不實在。
⒉況本件被告僅係持有載貨證券,並未請求提貨,充其量僅係取得請求提領 貨物之權利而已,依民法第六百四十四條,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 請求交付後,受貨人方取得與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並不包 括義務),連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皆尚需請求交付,方能由 受貨人取得,焉有謂僅持有載貨證券而未請求交付貨物,即皆需負擔託運 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義務」之理?
⒊再本案情形更單純,進口商即真正實際之受貨人安峰公司就是託運人,其 與運送人洋盟公司訂立之運送契約第四條第四款即己明定「運費採到付方 式,甲方(指安峰公司)應於船到之日以電匯方式支付乙方(指洋盟公司 )」,洋盟公司簽發之載貨證券所載之「運費到付」即由此而來,原告將 其誤指為持有載貨證券之開狀銀行即被告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實不足採 。
⒋至於載貨證券文義性效力之存在,並不代表持有載貨證券者須因「運費到 付」之記載負給付運費之「義務」,蓋「運費到付」之記載,祇是表示運 送人尚未收到運送之對價(運費),如前所述,受貨人若不為支付時,運 送人可行使留置權,但不表示持有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即因此負有支付運費 之「義務」。原告僅由若載貨證券有「運費先付」之記載,縱實際上運費 尚未支付,運送人皆不得以任何事由對抗載貨證券持有人之「反面解釋」 ,即欲強加載貨證券持有人給付運費之「義務」,其推論未免過於專斷。 ⒌原告復稱,被告現為載貨證券持有人即為貨物所有權人云云,此亦非真, 蓋「交付移轉載貨證券祇代表交付移轉貨物之『占有』,並不當然等於移 轉貨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載貨證券究竟發生貨物占有移轉之效力、質權 設定之效力、抑或是移轉所有權之效力,須視交付及受讓載貨證券之雙方 當事人之『主觀意思』而定....,例如託運人將運送人所簽發之載貨證券 背書交付予押匯銀行或開狀銀行,託運人將載貨證券背書交付予銀行只代 表貨物已經移轉予銀行占有,但託運人與銀行間之主觀意思,只是藉此成 立動產質權或證券質權,作為押匯銀行或閞狀銀行債權之擔保而已,雙方
並無移轉貨物所有權之意思。」。本件被告即為開狀銀行,如前所述,取 得載貨證券只是藉此成立質權為墊款之擔保而已,原告侈言「被告為貨物 所有權人,『於情於理』(亦未說明法律依據),自較安峰公司更應給付 本件運費、延滯費」云云,實屬無稽。
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二十二號判決:「上訴人(豐享行店東即進口商) 向出口商中興公司購買鋼管委託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開狀銀行)開立不可 撤銷之信用狀,載明離岸價格,裝船日期....,及運費到付條款,顯係表 示授權中興公司指定船舶運送貨物,而願負擔運費」,稱若約定為FOB 買賣,信用狀及載貨證券均載明「運費到付」,受貨人就運費到付之約定 ,應負授權人責任,運費由受貨人支付云云,惟對照本案情形,安峰公司 即為進口商,向外國出口商購買設備,委託被告彰化銀行開立信用狀,原 告若欲援引此判決,充其量亦僅能用以說明安鋒公司授權其所交易之出口 商指定船舶運送,而願負擔運費,亦適證明與僅為開狀銀行之被告根本無 涉。況本件原來即是安鋒公司直接與運送人洋盟公司訂立運送契約,擔任 託運人之角色,運費亦係由安鋒公司與洋盟公司約定於貨到港後,由安鋒 公司直接電匯給付,其根本無授權出口商指定船舶運送之必要,二者情形 並不相符,原告一再錯引該判決欲證明擔任開狀銀行之被告有給付運費之 義務,令人難信。
⒎海商法權威學者楊仁壽先生之見解:「按運費係運送貨物之對價,託運人 依運送契約負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至受貨人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並不受 契約之拘束。惟由於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七條規定: 『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其提單之記載 』,而運費依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又係載貨證券應載 明事項之一,運費屬於『運送事項』,殆無疑義。受貨人茍不支付運費, 運送人勢須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運送人為保全其運費及 其他費用,得受清償之必要,按其比例,對於運送物有留置權』,留置運 送物,不予交付。但絕不能因此即謂受貨人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蓋果受貨 人有給付運費之義務,則運送人除對於運送物行使留置權外,尚得就受貨 人其他財產實施強制執行,自與載貨證券為有價證券之本質」,足證原告 主張確無可採。
㈢原告代位主張基於運送契約請求貨櫃延滯費用,惟: ⒈原告既基於運送契約請求,但履行運送債務之對價僅運費,與所謂貨櫃延 滯費何干﹖
⒉所謂延滯費,係指裝載或卸載,傭船人超過裝卸期間者,運送人得按其超 過之日期,請求相當損害賠償之謂也(舊海商法第九十五條第三項參照) ,本件原告所請求之「貨櫃延滯費」,卻是渠將貨物卸船寄倉後所生之「 櫃租」及「場租」二者之總合,與海商法上「延滯費」之定義根本不同。 原告強將其解為運送之對價,藉以錯誤援用其請求權基礎亦為運費請求權 ,實屬無稽。且觀諸本件運送契約,係約定運費由安峰公司給付,根本未 一語言及所謂「延滯費」,若真如原告主張,其所請求之延費係「運送之
對價」,則可能負此給義務者,亦係安鋒公司,而非被告。 ⒊觀諸原告提出之貨櫃延滯費計算表暨費率表,皆係由原告之子公司光明航 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擬具,並非洋盟公司與安峰公司所訂運送契約之 一部分(至於是否屬原告與洋盟公司間運送契約之一部分,則不得而知, 亦與本案無涉),原告代位洋盟公司主張自己子公司之費用,豈不怪哉? 前揭計算表首句即言明係「安鋒延滯費」,益證原告早知本件與洋盟公司 訂立運送契約之託運人及進口商是安峰公司,運費等費用之債務人應為安 鋒公司,臨訟卻故意隱瞞改稱係被告委託洋盟公司運送云云,實不足取。 ⒋原告所謂貨櫃延滯費,實則是櫃租與場租二者之總合。就櫃租言,貨櫃既 一直在原告自已之占有管領之下,使用利益根本與被告無關,則何來代位 洋盟公司向根本未曾占有系爭貨櫃之被告請求櫃租之理?就場租言,本件 充其量亦僅係原告陽明公司依法(應係指舊海商法第九十四條)以其受貨 人即洋盟公司(按對原告本身言,受貨人為洋盟公司)之費用寄存而已, 並非洋盟公司以其受貨人之費用寄存,則原告不思逕向其受貨人洋盟公司 請求,卻主張代位洋盟公司向被告請求,明顯有誤,且既然非由洋盟公司 以其受貨人之費用寄存,洋盟公司亦未曾就此項費用有任何支出,更未曾 依法(指舊海商法前揭條文)通知被告有任何寄存行為之事實,則洋盟公 司又有何權利供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更有甚者,原告雖主張其曾去函其 受貨人洋盟公司主張行使留置權,結果已歷一年有餘卻仍未為任何實行留 置權或其他得以減少費用發生之行為,坐視所謂貨櫃滯留費用日益增加至 上億元,渠就損害之擴大,明顯與有過失。
⒌受貨人並非延滯費之給付義務人:
原告引據楊仁壽先生之見解,指運送人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寄倉,以免 除其保管貨物之義務,是本件延滯費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楊仁壽先生前 述見解,僅係指「海商法特別規定運送人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存於 港埠管理機關合法經營之倉庫,以免除其保管貨物之義務,此舊海商法第 九十四條及現行海商法第五十一條所由設也。」,並無原告所謂運送人得 向受貨人收取延滯費之意旨。且前揭論著第一六○頁復載有「諸如受貨人 怠於受領運送物或拒絕受領貨物,致運送人需付寄存費用或倉庫保管費, 或受貨人卸載時所加船舶之損害,託運人均應負責。」,故依前揭學者見 解,受貨人並無給付延滯費之義務,原告任意引伸,實不足取。楊仁壽先 生論著「最新海商法論」第二六○頁「航程傭船契約之傭船人(託運人) ,負給付延滯費之義務,至於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則不負給付延滯費 之義務,惟海上運送人得依民法第六百四十七條規定,對運送物行使留置 權。」是運送人於受貨人不明或拒絕受領貨物時,僅得對於運送物行使留 置權,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並不負給付延滯費之義務,原告指稱被告 既為本件受貨人,依法應有給付延滯費之義務,實屬無據。 ⒍原告復稱依舊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貨人怠受領貨物時,運送 人收取延滯費,並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為證。惟海商法第九十四條第 一項僅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
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是學說 上所謂「以寄存代交付」之「擬制交付」,運送人或船長倘已為合法之擬 制交付,運送人交付貨物之義務歸於消滅,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 第六四號判決可稽,根本無原告所謂「運送人得向受貨人收取延滯費」之 規定。至原告所舉前揭判決,係進口商即受貨人確實提領貨物之情形,與 本件安鋒公司拒絕提貨之情形本不同,原告誤引,不足為憑。 ㈣原告係主張依民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 條、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可知代位權之成立須符合: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債務人已陷於無資力 )與債務已負遲延責任等諸要件,對照觀之,本件原告就其與洋盟公司間債 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及範圍如何、洋盟公司如何怠於行使其權利、洋盟公司又 有何變動狀況而陷於無資力令原告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洋盟公司自何時起負 有如何之遲延責任等各項構成要件事實皆未為舉證,其請求自屬無據。 三、備位聲明部分:
㈠運費部分之損害:
⒈原告依運送契約負有運送系爭貨物至目的地之義務,並非「管理他人事務 」,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並未該當「無因管理」之構成要件 :
無因管理之成,立須具備之要件有:⒈須管理他人之事務、⒉須有為他人 管理事務之意思、⒊須無約定或法定義務。被告並非運送契約當事人,僅 列名為載貨證券之受貨人,原告與託運人間成立運送契約,原告自負有將 託運物品運送至目的地之義務,原告為上述行為並非「管理他人事務」且 亦無「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蓋「所處理之事務,即該事務在外部上 係屬中性,但得依管理人之意思使之成為他人事務.... 至於主觀上人之 事務,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須表示於外部,有爭論時,則應由主張無 因管理之人負舉證責任。」(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學說判例與判例研究第 二冊第八十三頁),大法官孫森焱之著作「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一百一 十四頁亦稱「在客觀上的他人事務,依該事務之性質與管理人之行為,自 客觀上固易於認定具有管理意思,若就主觀的他人事務主張無因管理,則 須有外在之相當事實,用資證明。例如始管理後即通知本人.... 」,本 件明顯並非客觀之他人事務,若原告欲主張為主觀之他人事務,亦需證明 其自始即有為本人(即被告)管理之意思,原告若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 思,即應於開始管理時通知本人,本件並無任何不能通知之情事,原告並 未為上述無因管理之通知,由此益可證原告自始即為履行運送契約之義務 運送系爭貨物,並無為他人(即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原告今復主張其 該當「無因管理」之要件,顯屬臨訟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受有利益(因持有載貨證券而取得質權墊款之擔保),與原告受有運 費損害,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且被告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並未該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
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⒈受有利益、⒉致他人受損害、⒊受利益與受
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⒋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為載貨證券之持有人並 不當然成為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僅籍此成立質權之擔保,被告雖受有取 得質權擔保之利益,惟被告取得上述利益係因法律規定,且被告受有利益 之原因實(持有載貨證券)與原告受有損害之原因事實(運送託運物品至 目的地而未取得運費)並非同一,故被告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被 告受有利益與原告受有損害之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規定直接向被告請求運費,實屬無稽。
㈡延滯費部分之損害:
⒈延滯費係指傭船人裝貨或卸貨超過合理裝卸期間,對於海上運送超過之日 期,所作合理補償金額而言,並無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適用。 ⒉被告僅係載貨證券所列之受貨人,無受領運送物之義務,並無拒絕提領之 問題,無「以違反善良風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情形,不該當侵權行為之要件:
被告僅係載貨證券上所列之受貨人,受貨人等受領權利人並非運送契約之 當事人,無受領運送物之義務,運送人無從強制其受領(楊仁壽先生著海 商判決評釋第一百五十九頁),被告既非該契約當事人,即非義務人,並 無拒絕與否之問題,故原告所稱被告為貨物所有權人,卻拒絕提領並拒絕 指示如何處理系爭貨物,足證被告顯係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以違 反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云云,顯有違誤。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負侵權行為責任,惟被告屬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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