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78號
KSDV,100,勞訴,78,2012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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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8號
原   告 台灣三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新田弘志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
      顏婌烊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傳清律師
被   告 成貴德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
(100 年度勞訴字第138 號),本院於101 年2 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台灣三住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松本保幸,嗣 於訴訟繫屬後變更為新田弘志,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 聲明承受訴訟(詳本院卷㈡第5 至7 頁),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5 月4 日起任職於該公司,並自 95年9 月1 日起至99年4 月30日離職日止,擔任該公司機械 標準零件販售營業部門南部業務主管,負責嘉義、台南、高 雄及屏東等地之機械標準零件之銷售推廣,被告於96年2 月 13日,曾與該公司簽署「服務及保密契約書」,承諾任職期 間應履行忠誠服務,不兼營或兼任其他事業,且受僱期間知 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不使用、洩漏、提供或移轉予任何人或 對外發表,如有違反,願被罰工作期間最近6 個月平均單月 薪資10倍之違約金,另離職、解雇後3 年內仍需負保密義務 (下稱系爭服務及保密契約),惟被告於96年4 月12日私下 以其妻即訴外人謝淑雲名義,設立與該公司業務相同之眾恆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眾恆公司),且實際經營眾恆公司,隱 瞞為眾恆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運用其於任職期間所知悉 合作廠商之資訊,以眾恆公司名義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所生 產之機械標準零件後,暗中售予該公司客戶即訴外人華新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新公司)及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奇菱公司),不當攫取該公司之客源並違反系爭服務 及保密契約之約定,依上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違反競業之違 約金,及將華新公司、奇菱公司資訊洩密、移轉予眾恆公司 之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 萬元(50萬×3 =150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抗辯:眾恆公司與原告公司經營業務不同,伊並未設立 亦無經營眾恆公司,且無原告指稱之運用任職原告公司所知 悉合作廠商資訊,以眾恆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購買零件轉售 之攫取原告客源情事,伊並無違反系爭服務及保密契約所約 定事項,另縱認伊需負違約責任,惟系爭服務及保密契約並 無以違反次數給付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請求違約金3 倍之數 額顯不合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自94年5 月4 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及自95年9 月1 日起迄99年4 月30日至離職日止,擔任原告公司機械標準零 件販售營業部門南部之業務主管,負責嘉義、台南、高雄及 屏東等地之機械標準零件之銷售推廣。
㈡被告任職期間曾於96年2 月13日與原告公司簽署系爭服務及 保密契約。
㈢被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單月薪資5 萬元。
上開事實並有被告人事資料卡、被告簽署之服務及保密契約 書、被告薪資清冊及證人鄭凱聲之證言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 (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北勞調字第61號卷【下 稱臺北地院卷】第7 至8 頁、第11頁、本院卷第186 至187 頁)。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服務及保密契約之約定:
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任職之96年4 月12日,以其妻謝淑雲名 義設立眾恆公司之事實,已提出謝淑雲以妻子名義替被告為 職務保證之保證書、眾恆公司之基本查詢資料各1 份為證( 詳臺北地院卷第9 至10頁),且謝淑雲確為被告之妻,有被 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9頁),又眾 恆公司成立於96年4 月12日,公司所在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60號1 樓,所營業務含國際貿易、各類含電腦、電 信器材、精密儀器、電子儀器等電器之零售、安裝及修理, 資本額50萬元,登記負責人王偉弘出資額為1 萬元,其餘49 萬元均為謝淑雲出資,嗣王偉弘於98年3 月6 日將全部出資



額1 萬元轉讓謝淑雲,同日眾恆公司向訴外人成雙生承租位 於高雄市前鎮區○○○路947 巷9 號7 樓之2 房地,並於同 年3 月9 日申請眾恆公司如上所述之出資額轉讓、改推董事 為謝淑雲、遷址至高雄市前鎮區○○○路947 巷9 號7 樓之 2 之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於同日核准,有該 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按(詳本院卷第91至109 頁),而王偉 弘為62年9 月18日生,自81年7 月21日起以信樺工業社為投 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另自90年9 月24日起以高雄市鎖匠職 業公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謝淑雲為64年6 月16日生 ,自79年7 月9 日起以恆義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 位投保勞工保險,自81年1 月23日起以華榮股份有限公司為 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82年9 月13日起以証大超級商品 股份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83年1 月6 日起 以學兒館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另自86年8 月 4 日起至95年12月19日,以各醫院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 ,此有其等之勞保就保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13 至120 頁),另成雙生為被告之父,亦有上開被告之個人戶 籍查詢資料附卷可憑,而經查:
王偉弘自81年7 月21日起之勞工投保單位信樺工業社,該工 業社營業項目為機械零件修理,有商業登記公司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61 頁),又其自90年9 月24日起,即 以高雄市鎖匠職業公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業如上述 ,且96年至99年之主要所得,均為「快利配鎖刻印行」之營 利所得,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 詳本院卷第112 頁證物袋),顯見在眾恆公司設立登記前後 ,王偉弘係以擔任鎖匠為主要職業,上開工作性質與眾恆公 司登記之所營事業迥異,王偉弘既無與眾恆公司相類經營之 工作經歷,再參以出資僅1 萬元而登記為眾恆公司負責人, 與坊間以人頭登記為負責人時,因擔心登記高額出資所可能 產生之產權風險,通常均為低額出資登記之情形相類似,況 於公司成立未滿2 年之短時間內,王偉弘即將出資轉讓於謝 淑雲,則原告主張眾恆公司非由王偉弘所發起設立,堪認有 據。
謝淑雲為被告之妻,依目前公司設立登記之習慣,被告如有 成立公司之必要,又不願以自己登記出資或負責人,本有可 能以謝淑雲之名義為設立登記,參之謝淑雲之職業為護理師 ,此有被告任職原告公司職務保證書之記載,及上開自86年 8 月4 日起以各醫院為投保單位之勞保就保查詢資料附卷可 稽(詳臺北地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115 至120 頁),依謝 淑雲所從事職業之性質,亦難認有經營眾恆公司之可能,則



原告主張眾恆公司非由謝淑雲所發起設立,亦堪認有相當理 由。
⒉原告主張華新公司及奇菱公司為被告任職該公司時所負責銷 售客戶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時之主管鄭凱 聲證稱在卷(詳本院卷第187 頁、第190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眾恆公司自被告離職前之 98年7 月起,即曾向該公司購買產品之事實,已提出交易明 細表為證(詳本院卷第71至73頁),同為被告所不爭執,亦 堪信為真實,且依證人鄭凱聲證稱略以:被告是原告公司南 部的業務主任,主要負責臺南、嘉義及高雄地區的VIP客 戶,華新公司是高雄地區的VIP客戶,被告擔任主管,所 以會接觸到供應內容、銷售成本、客戶需求及折扣方式等營 業秘密,99年9 月華新公司曾向原告公司洽談訂購型號NBM4 -16-15之旋紐零件200 台,華新公司希望折扣20%,但適逢 日幣大幅升值,公司無法給予大幅度降幅,華新公司人員有 提到,如果某月突然沒有接到20台訂單,表示他們下單給另 外1 家供應商,嗣後在華新公司有拍到記載上開型號之眾恆 公司產品相片(詳本院卷第8 頁),華新公司人員表示確將 訂單轉給眾恆公司,該公司因而降價約15%,以搶回該客戶 ,最後接單數量為120 台,損失80台,華新公司人員並告知 ,眾恆公司亦曾銷售MISUMI生產之STAGE 商品給華新公司, 並拿出貨單給伊看,上開商品亦為原告公司銷售之商品,另 拜訪奇菱公司時,該公司設計楊先生表示被告曾告知成立眾 恆公司,可銷售與原告公司相同商品等語(詳本院卷第185 至194 頁),另依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發票明細、發票所 示,眾恆公司自99年7 月起,確曾陸續出售商品予華新公司 、奇菱公司,亦有上開資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32 至 248 頁),則堪認在99年4 月30日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 眾恆公司即自同年7 月起,陸續銷售與原告公司所銷售同類 之商品予華新公司及奇菱公司,則堪認眾恆公司之業務範圍 確與原告公司有所重疊,被告辯稱眾恆公司與原告公司經營 業務不同,自無可採。
⒊眾恆公司設立登記時之2 出資股東王偉弘謝淑雲,前既無 與該公司經營相關之工作經歷,王偉弘甚且僅出資1 萬元, 並於設立登記不到2 年時即轉讓出資,如上所述,已難使人 遽認該2 出資股東為眾恆公司之實際設立與經營者,而被告 既為出資最多股東謝淑雲(經轉讓王偉弘轉讓後出資100 % )之夫,且被告自原告公司離職後,眾恆公司即與被告任職 原告公司之負責客戶華新公司、奇菱公司有生意往來,且依 證人鄭凱聲所證,華新公司、奇菱公司人員陳稱眾恆公司之



銷售人員即為被告,況依被告之所得資料以觀,99年確自眾 恆公司獲有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12 頁證物袋),則原告主張眾恆公 司係由被告以謝淑雲名義所設立登記及經營,應認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被告辯稱眾恆公司非其所設立、經營,尚無 可採。
⒋依證人鄭凱聲上開所證,僅及被告離職後眾恆公司之銷售情 形,不及被告離職前之銷售,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眾恆公司 於99年7 月前已有銷售與該公司同類商品之情形,且依原告 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所示,眾恆公司係自98年7 月起開始向原 告公司購買商品,但99年7 月前之購買金額極為有限,99年 7 月份始有單月1 萬元以上之購買金額(詳本院卷第71至73 頁),另依謝淑雲之所得資料顯示,其96年、97年並未自眾 恆公司獲有所得,98年自眾恆公司獲有限之薪資所得10萬元 ,99年自眾恆公司獲較多之薪資所得31萬2 千元,另參被告 99年亦自眾恆公司獲薪資所得103,688 元之報稅情形以觀( 詳本院卷第112 頁證物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所示),足見眾恆公司係自98年下半年開始才有較為明顯之 經營跡象,且自99年7 月起經營跡象較為顯著,原告主張被 告自96年4 月12日設立時起即經營眾恆公司,難認與事實相 符,從而應認被告自98年7 月起才開始經營眾恆公司,並自 離職後之99年7 月加快經營腳步。
⒌按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 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⑴ 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⑵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 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⑶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營業秘密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 ,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 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 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 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 公平之競爭,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本件眾恆公司既係被告以妻子名義所設立,且在 任職期內即有經營之所為,所營業務範圍又與原告公司有所 重疊,堪認被告在任職期內已有競業禁止約定之違反;且被 告在離職後隨即以眾恆公司名義,向任職期間負責客戶華新 公司、奇菱公司推銷與原告公司所銷售之同類商品,其可利 用任職期間所知悉原告公司對上開公司含商品成本、優惠折 扣之銷售策略,而為有利之銷售競爭,甚為明確,且各事業 體間之銷售策略容有差異,被告如非任職於原告公司,自無



可能知悉原告公司對華新公司、奇菱公司之銷售策略,且依 證人鄭凱聲上開所證,是否有強勁對手競爭銷售之機會,相 差之折扣範圍可能高達售價之15%,則被告在任職期間所知 悉之原告公司對華新公司、奇菱公司銷售策略,當認甚有經 濟價值,且原告就其主張對含銷售策略之營業資料向採保密 措施,已提出該公司揭露予被告之營業資料文件1 份為證( 詳本院卷第58至64頁),而被告對上開文件係以保密方式處 理並不爭執(僅爭執該資料上所列其他公司產品數據有所不 實,此部分與本案無關,不予論列),且原告公司在營業會 議上均會對營業資料應予保密作口頭宣導,亦經證人鄭凱聲 證稱在卷(詳本院卷第193 頁),是堪認原告公司對華新公 司、奇菱公司之銷售策略均屬營業秘密,且被告已將上開營 業秘密使用、洩漏、提供、移轉於其經營之眾恆公司。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⒈被告簽署之系爭服務及保密契約書,如上所述約定有「被告 於任職期間應履行忠誠服務,不兼營或兼任其他事業,且受 僱期間知悉或持有之機密資訊不使用、洩漏、提供或移轉予 任何人或對外發表,如有違反,願被罰工作期間最近6 個月 平均單月薪資10倍之違約金,另離職、解雇後3 年內仍需負 保密義務」等事項,而依證人鄭凱聲證稱略以:原告公司主 要業務是生產及銷售機器零件,自行生產者占少部分約10% ,其他90%非該公司生產,僅係以原告公司品牌作銷售等語 (詳本院卷第192 頁),且兩造不爭執被告在職期間所負責 者為機械零件之銷售推廣,與生產無關,則被告於職務上所 知悉之原告公司營業上秘密,自不及生產方法、技術、製程 、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之秘密,僅及與經營 、銷售相關之營業秘密,而與經營、銷售相關之營業秘密之 所以需禁止使用、洩漏、提供或移轉,無非避免其他競爭對 象可因之取得銷售競爭上之優勢,且該競爭對象亦含其受僱 人所參與經營之事業體,在受僱人將其任職期間所知悉僱用 人營業秘密,直接運用於本身參與經營事業體以與僱用人從 事競爭之競業情形,營業秘密之禁止使用、洩漏、提供或移 轉已屬競業需予以禁止之重要原因,自難與競業之禁止予以 切割,認營業秘密之違約使用、洩漏、提供或移轉與競業違 反屬忠誠義務之多次違反,而應認僅成立最終之競業禁止違 反,無另論營業秘密違約使用、洩漏、提供或移轉之必要, 僅在單純將營業秘密洩漏、提供或移轉予其他競爭對手時, 因受僱者本身未有競業禁止之違反,始有單純論列營業秘密 不法使用、洩漏、提供或移轉之必要。
⒉本件被告係將其任職期間所知悉原告公司對客戶華新公司、



奇菱公司屬營業秘密之銷售策略,違反系爭服務及保密契約 之約定,使用、洩漏、提供或移轉於其所設立、經營之眾恆 公司,以取得與原告公司為相同商品銷售之優勢地位,屬競 業禁止之違反,依上所述,不應另論將對華新公司、奇菱公 司銷售策略違約使用、洩漏、提供或移轉,原告主張競業違 反外,應另論被告將華新公司、奇菱公司銷售策略之使用、 洩漏、提供或移轉於眾恆公司之違約,可請求被告給付3 次 違約之違約金,依上所述,尚無可採。
⒊被告既違反系爭服務及保密契約之競業禁止約定,且系爭服 務及保密契約有違約時處罰工作期間最近6 個月平均單月薪 資10倍違約金之約定,且兩造不爭執被告離職前6 個月之平 均單月薪資為5 萬元,則本件依約定應罰之違約金為50萬元 (5 萬×10=50萬),本院審酌被告自任職期間即已違反競 業禁止之約定,且依證人鄭凱聲所證,原告查知之受影響客 源屬VIP級客戶,堪認違約情節較為嚴重,另兩造所約定 以最近6 個月平均單月薪資10倍計算違約金金額,約定適中 非屬嚴苛,況此類競業禁止違約之情形,存在較多無法查知 之未知數等情,因認本件約定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本院 尚無依職權酌減違約金金額之必要,從而本件原告可請求被 告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5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及保密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違約金及遲延利息,於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0 年5 月7 日(詳臺北地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依法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應視為職權宣告之督促,另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 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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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恆義食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奇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三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