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0年度,74號
KSDV,100,勞訴,74,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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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訴字第74號
原   告 曾如芬
被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水勝
被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鴻文
共   同 張清浩
訴訟代理人       之2
上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伊係於民國54年6 月17日出生,自77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被 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兆豐高雄分公司 )擔任營業員,迄於100 年5 月31日止任職期間已達22年9 月45日,符合被告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 所頒佈之員工退休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第4 條第4 款 「公司服務年資加計實際年齡達65歲(含)以上者」之條件 ,伊遂於100 年4 月29日填具退休申請書,向被告兆豐高雄 分公司預告將任職至100 年5 月31日止,並請求按38個基數 給付退休金新台幣(下同)5,224,043 元,惟經被告兆豐高 雄分公司以對營運業務推動影響與人力需求殷切,且原告年 齡與公司年資均尚未達到勞基法自請退休之規定」為由駁回 伊之退休申請。然系爭退休辦法應為勞資雙方所遵循,且辦 法內既未明訂被告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而得對 於原告自請退休保留核駁權利,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即無駁 回伊退休申請之權利,退步言之,伊於99年之業績在21名業 務員中僅列第5 名,並業於提出退休申請時作好移交客戶之 準備,對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之營運應不致產生影響,自亦 無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所述得駁回退休申請之情事。另伊之 薪資核算、發放、績效考核、升遷及任免、離職等事項,均 係由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辦理,勞動契約應係存在伊與被告 兆豐高雄分公司之間,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應負給付退休金 之責任;惟若鈞院認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並非伊之雇主,則 備位主張應由被告兆豐公司負給付退休金之責任,為此乃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系爭退休辦法,先位聲明訴請判令:被 告兆豐高雄分公司應給付5,224,043 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訴請



判令:被告兆豐公司應給付5,224,043 元及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係屬總公司之分支機構,本 身並無獨立之人格,僅係負責執行扣繳員工薪資所得扣繳單 位及辦理勞保加保之投保單位,並非屬勞動契約之雇主,故 原告之勞動契約應係存在於其與被告兆豐公司間,原告請求 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給付退休金並無依據。又被告」兆豐公 司之員工於符合系爭退休辦法第4 條「申請自願退休」之要 件時,僅取得自願退休之申請資格而已,惟其申請仍須經被 告兆豐公司之總經理核定許可,始有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 ,此觀之同一辦法第17條規定「退休申請核決權限規定如下 :四、六職等以下人員,由總經理核定,並按週彙整呈報董 事長備查」等語即明,況被告兆豐公司當時一直有人力需求 之情形,且持續在人力銀行刊登徵才廣告,故以此為由拒絕 原告退休之申請,並無違法,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 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7年8 月15日起受僱於「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擔任營業員,嗣「宏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間更名 為「中興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而原告並於90年1 月 1 日起在「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後 「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中興綜合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5年6 月26日更名為被告兆豐公司 ,而原告則持續在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任職迄今。 ㈡、原告之工作年資自77年8月15日起算。 ㈢、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填具員工退休申請表向被告申請退 休,預定退休日為同年5 月31日,若自77年8 月15日起算 至100年5月31日止,其工作年資有22年9月15日。 ㈣、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填具退休申請表時,符合被告兆豐 公司系爭退休辦法第4 條第4 款「公司服務年資加計實際 年齡達65歲(含)以上者」之要件。
㈤、被告兆豐公司於100 年5 月31日通知原告,以對營運業務 推動影響及人力需求殷切為由,否准原告之退休申請。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於何人之間?
⒈按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 第1 條) ,故公司具有人格,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惟人格具有不可分割 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乃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



司法第3 條第2 項),其與本公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 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實務上雖為謀求訴訟之便利,寬認 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惟未 可據此,即謂分公司亦有權利能力。而分公司既受本公司 管轄,其並無獨立之財產,亦無單獨為契約當事人享有權 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是分公司應無從為勞動契約之當事人 ,此為至明。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其與被告兆豐高雄 分公司間云云,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46頁 ),惟分公司與總公司於辦理薪資扣繳及員工勞保事務時 ,本得分別擔任扣繳及投保單位,尚難憑此遽認分公司於 擔任扣繳或投保單位時,即為勞動契約之當事人,況原告 等員工之薪資,均係自被告兆豐公司之帳戶支出,而非由 各分公司獨立支付等情,業經被告提出存摺影本、請款單 彙總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5 、116 頁),足見被告兆豐 高雄分公司並未負責支付原告之薪資。又觀之原告所提員 工基本資料、單筆薪資單查詢畫面等件(見本院卷第10至 22頁)之內容,原告薪資單係由被告兆豐公司出具,而原 告之任職單位則係「經濟業務本部- 高雄分公司」,且99 年8 月1 日原告自5 職等之業務副經理乙職調升為6 職等 業務經理乙職時,亦係由被告兆豐公司人力資源部發文通 知乙節,此有聘僱條件異動通知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43 頁),再原告於100 年4 月29日提出本件退休申 請時,係向被告兆豐公司而非被告兆豐公司高雄分公司提 出,亦有員工退休申請表1 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2 頁),均可認原告之任職地點雖為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 惟其薪資、升遷、離職等人事事項,仍係由被告兆豐公司 決定,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並無任何權責可堪認定,是本 件勞動契約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兆豐公司間,原告先位 聲明主張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為其雇主,應負給付退休金 之責任,即無可採。
㈡、被告兆豐公司有無准駁原告退休申請之權利? ⒈參照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規定,勞動基準法係為規定勞 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與經濟發展而制定,是雇主與勞工所訂之勞動條件僅不 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而已,如雇主所定之勞 工退休標準優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第54條所定退休條件 者,自非法所不允。又「事業單位所訂優於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辦法,如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



考量,而保有准駁員工申請之權利,應屬可行;惟員工如 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3條自請退休條件而自請退休時,事業 單位應不得拒絕」,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分別有台勞動三 字第128660號、台勞動三字第025704號函釋在案(見本 院卷第153 、154 頁)。
⒉查本件系爭退休辦法第4 條規定:「本公司員工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⒈公司服務滿15年以上年滿 55歲者。⒉公司服務滿25年以上者。⒊公司服務滿10年以 上年滿60歲者。⒋公司服務年資加計實際年齡達65歲(含 )以上者。」,其中前三款之規定均與勞動基準法第53條 第1 至3 款之規定相同,而其另增列上開第4 款部分,其 自請退休之服務年資與年齡規定相比較結果,堪認為被上 訴人公司所訂之系爭人事管理辦法,係優於勞動基準法規 定之員工提前退休規定,參酌上開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之函釋意見,事業單位於此條件下,如為兼顧營運需 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本得保有准駁員工申請退休之權利 。又觀之上開退休辦法第4 條係規定員工於具備該情形之 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而依同辦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 「前項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 之平均薪資為一基數,……」,且同辦法第17條已明訂「 退休申請核決權限規定如下:……四、六職等以下人員, 由總經理核定,並按週彙整呈報董事長備查」等語,足認 系爭退休辦法中已將被告兆豐公司之相關核駁權限明文規 定,被告兆豐公司既保有准駁之權利,如非濫用權利,自 應予尊重。本件原告固於符合系爭退休辦法第4 條第4 款 之要件時取得申請退休之資格,惟尚應經被告兆豐公司之 同意,而其程序即係由被告兆豐公司之總經理核定,從而 本件原告主張於其提出退休申請,無待被告兆豐公司同意 即已發生終止契約效力云云,尚非有據。
㈢、被告兆豐公司拒絕原告之退休申請是否適法? 原告另主張其去職對被告兆豐公司之營運及人力配置並無 影響云云,惟證人即被告兆豐公司副經理馬采鈴於本院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於100 年5 月份 時人力並不充裕,被告兆豐公司2 年來一直在招募新人, 營業櫃台的25個座位始終都未坐滿,其中100 年1 到6 月 份陸續有22人面試,7 人報到,但亦有7 人離職,故人員 還是不足,仍須持續徵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92 至19 3 頁),而被告兆豐公司確有在111 人力銀行等徵才網站 刊登徵人廣告乙節,亦有其所提網頁資料附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46 頁),是被告兆豐公司於100 年5 月間收受原



告所提退休申請書時,確有人力短缺之情形,可堪認定。 又原告99年業績達46.46 億,99年實際市佔率為0.669 , 成績於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係名列前茅乙節,亦有原告所 提100 年度現貨市佔統計表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 0 頁),益徵原告對於被告兆豐公司業務之推動,確有重 大之助益。本件被告兆豐公司對於原告退休申請本有核駁 之權利業如上述,則其於公司人力不足而有嚴重需求之情 形下,否准原告退休之申請,尚難認有何濫用權利之情事 ,自屬適法,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拒絕其退休申請云云 ,難認有理。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兆豐公司給付退休金?
本件被告兆豐公司以對營運業務推動影響及人力需求殷切 為由,否准原告之退休申請,係屬適法,已如上述,則原 告與被告兆豐公司間之勞動契約關係自仍有效存續,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兆豐公司給付退休金,並無理由,不應准 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勞動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兆豐公司之間 ,而被告兆豐公司所訂之系爭退休辦法第4 條第4 款,就服 務年資與年齡之規定優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是被告兆豐公 司為兼顧營運需要及人力需求之考量,於系爭退休辦法第17 條中明訂上開退休申請應經總經理核可,本屬可行,且被告 兆豐公司確有人力短缺之情形,故其否准原告退休之申請, 並無權利濫用情事而應屬適法,則原告依系爭退休辦法第4 條第4 款之規定,以先、備位請求被告兆豐高雄分公司或被 告兆豐公司給付退休金5,224,043 元及其遲延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解 景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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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倍利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