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更一字,99年度,1號
KSDM,99,訴緝更一,1,2012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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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鳳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第12975
號、偵緝字第1562號),經本院以97年度訴緝字第231 號判決後
,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1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鳳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鳳珠與林志成(另為不起訴處分)2 人為夫妻(已於民國87年7 月7 日離婚),被告明知渠等經 濟狀況,自民國85年間起已有困難,竟分別於民國85年5 月 5 日、86年6 月1 日、86年9 月5 日、87年1 月20日起,陸 續在高雄市○鎮區○鎮街184 巷111 號3 樓自宅,自任會首 籌組民間互助會4 組(詳如附表),招募告訴人蕭梅、蕭素 子、江京燕張雪屏潘冠伶、江佩綺、張三沂江銘文許慶龍等人為會員,分別成立56人次、60人次、23人次、41 人次之互助會,約定開標日為每月1 日、5 日、10日、15日 、20日及25日,各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及10,000元為 會金,蕭梅等人不疑有他,先後加入互助會後,被告竟連續 虛列會員、偽造標單,冒標詐取互助會款及私吞其他會員得 標款,得款後均花用殆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蕭梅、江京燕張雪屏潘冠伶、江佩綺及其他互助會成員。嗣被告於87 年8 、9 月間片面宣布止會,其後經會員間清查結果,始悉 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 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



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 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 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 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 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所 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參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 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辯 稱:伊有召集附表所示之4 組合會,確有朱明興、鳳珠、黑 肉珠仔等會員,並未虛列人頭會員,止會前之各次會期,均 由實際參與合會之人標得,其亦未趁機冒用會員之名義填寫 標單並得標,詐取合會金,之所以於87年7 至9 月間突然止 會,係因伊遭他人倒會,週轉不靈,方才止會等語。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 人林志成、蕭梅、蕭素子、許慶龍江京燕張雪屏、薛謝 麗足、朱阿秀潘冠伶、江佩綺之指述及互助會名單4 紙、 本票影本25紙、告訴人填製之參加會次及會款結算表6 份為



其主要論據。
六、經查:
㈠訊據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4 組合會由伊所召集,各合會之起 迄時間、總會數、會份金額、採內標制、開標時間、有無最 低標息、各告訴人參與之合會等如附表所示,各合會均於87 年7 至9 月間止會等情坦白承認(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 第62頁),並經證人即會員江京燕(見偵一卷第21、22頁, 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194 、195 頁)、張雪屏(見偵一 卷第21、22頁,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二)第241 頁)、江銘 文(見偵一卷第21、22頁,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187 、188 頁)、江佩綺(見偵一卷第21、22頁,見本院訴緝更 一卷(一)第195 頁)、潘冠伶(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二) 第247 頁)、蕭梅(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161 、163 頁)、蕭素子(見本院一卷第16、17頁)、許慶龍(見偵二 卷第11頁)等人證述甚詳,復有互助單4 紙、被告開立之本 票25紙、告訴人所填製之參加會次及會款結算表6 份附卷可 佐(見偵一卷第4 至14頁,偵二卷第5 頁、偵三卷第4 至15 頁、偵四卷第6 至8 頁),首堪認定。基上,附表所示之合 會,固然突於87年7 至9 月間止會,且告訴人於止會時均尚 有活會之會份未得標,但合會止會之事由,本有多端,並非 必可歸結會首必有冒標行為,又被告對於各合會有無虛列人 頭會員、止會前已開標之各會次,有無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且 標得之情事,仍須視其他事證而定。
㈡公訴人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雖以告訴人蕭梅 、蕭素子、許慶龍江京燕張雪屏之指述為證,認為被告 有虛列會員「朱明興」、「鳳英」、「黑肉珠仔」及冒用其 他會員投得標之情事,惟觀之上開告訴人指述內容,蕭梅於 偵訊時指稱:因我姊姊蕭素子要我跟會,因此我跟蕭素子跟 被告之合會4 會,不知道會員中之「黑肉」有無此人,因每 次開標均無人競標,故認被告有詐欺行為,有證人可以證明 被告冒標等語(見偵四卷第37頁背面、61頁,偵五卷第72頁 背面),蕭素子於偵訊時則逕指:被告有冒標會員之會份等 語(見偵五卷第61頁)、許慶龍於偵訊時指稱:我以姊姊許 文玲及友人林英年名義參加被告召集的合會,會單上有「阿 珠」之人名,但不知道是何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1頁背面) ,江京燕偵訊時指稱:我跟了被告好幾個合會,質疑會單上 會員名單為虛列等語(見偵五卷第63頁背面),而張雪屏則 僅稱:我跟了被告5,000 元的合會2 會,後來停會了,方會 對被告提告詐欺等語(見偵五卷第63頁背面),細觀上揭指 述,蕭素子僅單純告指被告冒標,並未進一步說明究有何冒



標之具體情節,而蕭梅、江京燕均僅懷疑綽號「黑肉」及會 單名單記載之人是否存在,並非確實知悉其中何人或綽號為 被告所捏造虛列之會員,蕭梅、張雪屏復僅單憑無人競標、 被告突行止會之事由,自行推測被告有詐欺嫌疑,本均不足 證認被告確有虛列會員及冒標之情事。再者,蕭梅於本院審 理時僅證稱:我自己沒有親自參與開標,僅聽聞蕭素子提及 沒看到人來開標,故表示被告有冒標之情形,但自己不清楚 被告有無冒標及以人頭頂替會員,或是有會員得標未拿到錢 的情形等語(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162 、167 頁), 江京燕證稱:我只是懷疑被告有虛列會員,但無證據等語( 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177 頁),張雪屏亦證稱:因為 會單裡有一些人我們都不認識,因此質疑被告虛列人頭會員 (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二)第7 頁),益見蕭梅、張雪屏江京燕等人均僅憑自己主觀臆測、或聽聞他人說詞即為指訴 ,並非基於一定之客觀事證,自無法憑藉證人個人揣測及聽 聞之詞,遽認定被告有何冒用會員投標或虛列會員之情。 ㈢又蕭梅已陳明:會單上「阿珠」是我及蕭素子代表跟的,我 認識朱明興,該人是被告之屋主(見偵四卷第33頁背面), 另證人即被告友人黃呂金英亦證稱:「鳳英」是被告的同學 等語(見偵五卷第73頁),堪認會單上所載之「阿珠」、「 朱明興」、「鳳英」確有其人存在,並非虛假之人名或綽號 ,且坊間之合會多有僅由會首擔任為聯繫者之角色,會員互 不相識之情形,尚無法僅因告訴人不熟識該等會員,即謂係 由被告所虛構之會員。是依憑告訴人上開指述,自無法逕認 被告有虛列上開人名為會員及冒標之情節。至公訴人雖另認 為被告到庭後,未應檢察官之要求,偕同互助會名冊上諸會 員到庭說明有無參與合會,亦未提供其所辯稱遭部分會員倒 會之相關事證以供查證,故認被告之辯解不可採,惟被告雖 未能協同朱明興等人到庭以查證有無該等會員,或提供相證 事證據以清查會員倒會之情是否屬實,依上開判例意旨所述 ,如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是被告 本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況本案被告召集合會之時間係於85 至87年間,距今已有10餘年之久,客觀上被告亦難以聯絡相 關人士到庭查證,自不得因被告未協同其他會員到庭或提供 相關事證之情,即可推認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㈣起訴書雖又指述被告有冒用蕭梅名義投標並得標之情事,並 以朱阿秀、薛謝麗足、蕭梅之陳述為證,針對此節,證人即 有參加合會之會員朱阿秀、薛謝麗足於偵查時均證稱:曾聽 被告提到會被蕭梅標走等語(見偵五卷第72頁背面),蕭梅



則證稱:自己參加被告所召集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每會 金額分別為5,000 元及10,000元之合會,均仍為活會等語( 見偵四卷第33頁背面,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161 、162 、163 頁),朱阿秀、薛謝麗足2 人聽聞之情固與蕭梅所證 情形有所出入,惟蕭梅僅以「阿珠」、「惠心」名義參加合 會,並未非自己姓名入會乙情,業經蕭梅陳明在卷(見本院 訴緝更一卷(一)第163 頁),此觀卷附附表編號2 、3 所 示合會之會單所列會員名單(見偵一卷第8 至9 頁背面)僅 含「阿珠」、「惠心」,並無「蕭梅」之姓名亦可佐證,倘 若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欲冒用蕭梅之名義投標並得標,理應告 知他人蕭梅於會單上所使用之綽號,以免遭人核對名單戳破 揭發,復依蕭梅所述,由於合會之事務均由其姊蕭素子代為 處理,因此均不認識所有之合會會員(見本院訴緝更一卷( 一)第167 頁),衡以朱阿秀、薛謝麗足均表明:不確定是 否認識蕭梅(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205 、207 頁), 堪認朱阿秀、薛謝麗足與蕭梅彼此應互不相識,本難想像被 告係直接告知朱阿秀、薛謝麗足由會單上未記載且不認識之 姓名「蕭梅」得標,自招他人懷疑,再者,朱阿秀於審理時 證稱:我有跟被告3,000 元的合會,共2 會份,其中1 會份 標到也有拿到錢,另1 會份雖也有標到,但被告還欠我2 萬 多元,後來被告召集5,000 元、10,000元的合會我就沒有跟 等語(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207 、208 頁),則朱阿 秀所參加之合會每會金額顯與蕭梅參加之附表編號2 、3 所 示合會不同,其等參加之合會自非同一,朱阿秀所證是否有 誤,亦值懷疑,衡以被告亦否認曾向朱阿秀、薛謝麗足提過 蕭梅有得標之事(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206 頁),是 被告有無冒用蕭梅名義投標且得標,尚無從依憑朱阿秀、薛 謝麗足偵查中之證詞認定,而朱阿秀、薛謝麗足嗣於本院作 證時,均表明:已不記得先前於檢察署之作證內容等語(見 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204 、208 頁),亦已無法查察朱 阿秀、薛謝麗足所述情節可採與否,是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無法認定被告有冒用蕭梅名義投標及得標之情。此外,依現 有卷證,本案亦未扣得被告冒用他人名義所填寫之標單,檢 察官指述被告有冒用蕭梅及其他會員名義投標,並有偽造標 單之情節,是否屬實,自屬有疑。
㈤另潘冠伶雖證述:江京燕為了要處理父親後事,有標到會, 但被告拖了1 個月一直未給錢,因此與江京燕、江佩綺一起 南下高雄找被告,才知道被告倒會,在被告家中當下,並未 質疑被告虛列會員的事,但嗣後我們買本票並到派出所要求 被告開票時,被告提到會單上之「阿娥」、「阿嬌」都是被



告自己編上去的等語(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二)第11、12頁 ),述及被告曾自承虛列會員之事,惟就該次被告自承上情 所在之地點及經過,江佩綺則證稱:因我父親去世,因此向 被告表示一定要把會錢給我,但被告一直沒給,故與潘冠伶張雪屏江京燕等人一起南下高雄至被告住處找被告,我 們逼問被告有無盜標,被告才表示會單裡有些是虛列的人, 錢已被被告標走等語(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195 、19 6 頁),對於被告自承上情所在地點部分,潘冠伶所稱之派 出所與江佩綺所指之被告住處,尚有出入,再者,對於該次 南下高雄找被告商討會款乙節,張雪屏則證稱:倒會之後, 有與江京燕、江佩綺南下找被告1 次,被告表示因家裡發生 很多事情缺錢,因此無法把會繼續經營下去,就把會倒了, 被告當日並未說明會款由何人取走,我們全都質疑會單裡有 人頭會員,被告有解釋會員之情形,江京燕有當面詢問被告 會單內有無人頭會員,被告並未正面回答等語(見本院訴緝 更一卷(二)第243 、244 、246 頁),依其所述,被告並 未正面承認虛列會員,與潘冠伶、江佩綺證述情節亦有不一 ,衡以被告亦否認曾對江京燕等人承認虛列會員之事,則就 潘冠伶、江佩綺所稱被告是否曾有自承虛列會員乙節,是否 可採,尚有疑問,難以採信為真。
㈥另江京燕張雪屏潘冠伶、江佩綺曾有得標,但被告並未 交付會款乙情,雖經其等指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 、5 、6 、21頁背面),惟潘冠伶嗣於審理時改稱:我均為活會,並 未標過等語(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二)第247 頁),則其究 有無得標,尚有疑問;至張雪屏、江佩綺、江京燕部分,被 告雖不否認未交付會款之情事(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 179 頁),惟其原因或有可能如被告所辯遭部分會員倒會, 未能收取足額會款所致,況江京燕於審理中已陳明:我曾標 到56人次之合會,被告表示收不到那麼多錢,因此沒有完全 把錢給我,但我參加被告其他的合會標到會的會份都有拿到 錢等語(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177 、178 頁),堪認 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合會,仍有給付江京燕得標應得之 部分會款,並非全未交付,且對江京燕所參加之其他合會均 仍有按數交付得標款項,自不得逕以被告對張雪屏、江佩綺 未交付會款乙事,逕行反認被告必有侵吞會款之情,再者, 民法債編雖於88年4 月21日修正增訂第709 條之1 至第709 條之9 合會專節,依民法第70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稱合 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 合會金之契約。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觀之,合會契約法律關係固不僅存在於會首與會員之間,



亦同時存在於各會員之間,然民法債編施行法並明定前開修 正增訂條文,自89年5 月5 日施行,參照本案被告召集合會 之時間,均在上開民法修正之前,尚無上開修正條文之適用 ,復依上開民法修正前之實務見解,合會性質定義為會員與 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約外,不發生債權債 務關係(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5號判例參照,本則判例 因與上開修正條文之內容不符,於91年1 月29日經最高法院 91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1年3 月4 日 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 定以(91)台資字第140 號公告之),是會首取得請求各會員 按期給付會款之債權,並負責收齊會款及交付得標會員之債 務。各會員僅於得標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權 ,並非因其得標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該項會款在 會首交付與得標會員之前,屬會首所有,故會首於收齊會款 後,拒不交付與會員,而擅自花用,乃係債務不履行問題, 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5 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縱未按數交付所收會款予張雪屏、江佩綺 、江京燕,亦不成立侵占罪責,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指述 ,尚非有理;至被告之前夫林志成雖證稱:我跟被告在87年 7 月離婚,我在85年間被人倒1 千多萬元,離婚時已無任何 不動產等語(見偵三卷第25頁背面,偵四卷第60頁),雖堪 認林志成於85年間已有經濟問題,惟被告是否為協助林志成 方才召集合會,亦非必然,況民間之合會除有儲蓄功能外, 亦常因民眾有金錢需求或應急而生,是被告縱係為協助林志 成之經濟,方才召集本案合會,亦難指責或推認被告必有不 法詐欺之意圖,公訴意旨就此所述,亦難認有理。 ㈦又就附表編號1 之合會,依原訂起迄時間係自85年5 月5 日 至87年8 月10日,每月10、25日開標,如依被告所自陳之止 會時間約在87年7 月間(見偵五卷第16頁背面),以最有利 被告之日期認定,即以近87年7 月之6 月25日為未再開標之 會期為認定基準,依期推算,該組合會可再進行4 次開標, 因此於止會之際,只餘4 活會會份,依各告訴人所述,該時 江京燕尚有2 活會會份、江佩綺、江銘文各有1 活會會份, 合計4 活會會份(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一)第171 、174 、 188 、195 頁),經核尚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至被告為澄清 各會員有無得標及剩餘活會會份情形,固分別於89年8 月5 日、100 年12月11日提出自行謄錄會員得標及剩餘活會情形 之筆記本,其中89年8 月5 日筆記本記載上開合會「王忠雄 」有2 活會會份(見89年8 月5 日筆記本第14頁),另100 年12月11日提出之筆記本記載該合會尚有「依珠」1 活會會



份、「王寶南」1 活會會份、「麗麗」1 活會會份、「黃雅 琦」1 活會會份之活會會員及活會會份(見100 年12月11日 筆記本第1 、3 頁背面),惟被告提出筆記本之時間,距其 召集合會之時間,已分別約達2 年及13年之久,被告依其回 憶所記之活會會員及份數是否正確,實屬有疑,此見被告於 筆記本記載「(依珠)記得好像是4 會以死會,只剩1 會活 會」、「小鳳只跟56會2 會,是不是真名無法去確定,也不 記得是1 會活會和1 會死會,還是都死會」、「惠蘭是台南 表姊介紹,跟會是不是真名無法確定,跟41會2 會,23會2 會,41會好像是1 個活會、1 個死會,23會也是1 活會1 死 會,不太確定」等用語可明( 見100 年12月11日筆記本第1 至3頁背面),且互核上開筆記本之記載,均未提及江京燕 為上開合會之活會會員及會份,其中89年8 月5 日筆記本亦 全未提及依珠、黃雅琦、王寶南、麗莉為活會會員及活會會 份,另就「王忠雄」部分,於100 年12月11日提出之筆記本 尚且記述「王忠雄是前夫的同學,應該是本名吧! ,跟56會 三會是死會或一會活會,不太記得」,與89年8 月5 日提出 之筆記本記載互有出入,就江銘文部分記載「跟56會1 會是 死會」,與江銘文所述有1 會活會之情形亦有不符益明(見 100 年12月11日筆記本第2 、5 頁),參以被告或共犯之自 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 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是以,就被告上開自白活會會份部分,除被告書面 陳述外,並無相關人證得以補強佐證,亦無其他補強證據以 供查證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憑採為真,即無從以所餘活會 會數與未開標之會期為準,推認被告有何冒標之情事。 ㈧至公訴檢察官雖聲請傳訊許慶龍到庭作證,惟許慶龍已於10 1 年1 月1 日因病死亡,有瑞祥醫院101 年1 月9 日瑞字第 1010109 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訴緝更一卷(二)第43頁) ,就此人證部分即無調查之可能,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召集附表所示之合會,且嗣於87年7 至 9 月間擅自止會,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難認被告有何如告 訴人蕭梅等人所指稱虛列會員、冒用會員名義得標、詐領合 會金之犯行存在,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自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附表>
┌──┬─────┬───┬────┬────┬────────┬───────┬─────────┐
│編號│原起迄時間│會數 │每會金額│內、外標│開標時地 │標息 │會員 │
├──┼─────┼───┼────┼────┼────────┼───────┼─────────┤
│1 │85.5.5 │56會 │5,000元 │內標 │每月10、25日中午│未記載最低標息│江京燕
│ │ 至 │ │ │ │12時開標 │ │張雪屏
│ │87.8.10 │ │ │ │ │ │江銘文
│ │ │ │ │ │ │ │江佩綺 │
│ │ │ │ │ │ │ │潘冠伶
│ │ │ │ │ │ │ │蕭素子 │
├──┼─────┼───┼────┼────┼────────┼───────┼─────────┤
│2 │86.6.1 │60會 │5,000元 │內標 │每月1 、25日中午│最低500元 │江京燕
│ │ 至 │ │ │ │12時開標 │ │張雪屏
│ │88.11.15 │ │ │ │ │ │江佩綺 │
│ │ │ │ │ │ │ │蕭梅 │
│ │ │ │ │ │ │ │蕭素子 │
│ │ │ │ │ │ │ │許慶龍
├──┼─────┼───┼────┼────┼────────┼───────┼─────────┤
│3 │86.9.5 │23會 │10,000元│內標 │每月5 日中午1 時│未記載。 │江銘文
│ │ 至 │ │ │ │開標,每逢3 、 │ │蕭梅 │
│ │88.1.5 │ │ │ │6 、9 、12月之20│ │ │
│ │ │ │ │ │日加會 │ │ │
├──┼─────┼───┼────┼────┼────────┼───────┼─────────┤
│4 │87.1.20 │41會 │5,000元 │內標 │每月5 、20日中午│500元。 │江京燕
│ │ 至 │ │ │ │12時開標 │ │江銘文
│ │88.9.20 │ │ │ │ │ │蕭素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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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