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建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20 號、19785 號、19788 號、
26996 號、28367 號、28368 號、28370 號、28371 號、28372
號、98年度偵緝字第61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
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建欽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范順蘭《原名范菱芝》、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 慧《原名范月銣》(范順蘭等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在高雄市 ○○○路某大樓開設「泰和婚姻介紹所」,找尋臺灣地區人 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 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於民國92年間,在各大報紙刊登 「赴大陸短期兼職,男27-75歲,女20-48,未婚離寡殘障均 可、薪4-14萬」等廣告,招募有意願擔任大陸地區人民人頭 配偶之人。
二、俞建欽係大陸地區人民,為達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工 作,於92年7 月間,透過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蔡立民 、范雅慧等人仲介,認識臺灣地區人民黃勝儀(業經本院判 決確定),俞建欽即與黃勝儀、范順蘭、張吉釧、蘇銘庠、 蔡立民、范雅慧等人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 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范順蘭等人為黃勝儀辦理前往大陸地區 結婚前之相關程序及負擔機票、住宿等費用,黃勝儀即前往 大陸地區,俞建欽隨即於92年7 月30日,與互無結婚真意之 黃勝儀,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為虛偽之結婚登記 ,並取得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896號結婚 證明書。黃勝儀返臺後即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認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 明書,再於92年8 月5 日前往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 駐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辦理對保 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黃勝儀與俞建欽係夫妻 關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黃勝儀復於92年8 月27
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等不實之資料前往屏東 縣竹田戶政事務所,據以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持向不知情 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申辦結婚登記,經不知情之上開戶政機 關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92年7 月30日與大陸地區人 民俞建欽結婚」及「俞建欽」等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黃勝儀之戶籍資料記事欄及配偶欄, 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 管理之正確性。嗣黃勝儀取得上開戶籍謄本後,即將上開大 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福州市公 證處結婚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予蘇銘庠,由蘇銘庠 以代理人之身份,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自96年 1 月2 日升格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依申辦時之行 政編制簡稱為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並填載「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 俞建欽來台,經入出境管理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 俞建欽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俞建欽入境臺灣,俞 建欽即於92年11月16日持上開旅行證,以探親為由非法入境 臺灣地區。嗣俞建欽因逾期居留,於101 年3 月18日向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投案,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 料,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 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俞建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同 案被告黃勝儀、范順蘭等人證述明確,復有結婚登記申請書 、海基會92年8 月12日(92)南核字第0402156 號證明、福 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9896號結婚證明 書、俞建欽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黃 勝儀之戶籍謄本、俞建欽之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俞 建欽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卷3 第128-138 頁、卷13第
70頁)、俞建欽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見本 院卷第112 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 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 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 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此 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 易刑處分在內,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既與罪刑無關, 自應分別就新舊法所規定之有利不利為比較,而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以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463 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 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 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 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 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無論依新舊 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1 元以上,換算新台幣 後,為新台幣3 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 款 係規定罰金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舊法並 非不利。
㈢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
台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 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 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之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兩者適 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變更,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 法之適用,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
四、按海基會雖為財團法人,然係行政院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4 條所規定委託處理兩岸關係事務之民間團 體,同條例第5 條並授權其得驗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 從而海基會驗證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即係行政院授權處理 之公務,其承辦員自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即刑法 第10條第2 項、第214 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惟海基會之 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僅有形式上審查權,且參酌卷附證明 書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明書是否真實,自無刑法第214 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 會研討結果參照);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承辦員辦理本件 結婚登記事項,該管承辦員(公證員)尚非我國轄內刑法第 10條第2 項所稱之公務員,其所製作前開結婚公證書,自亦 非刑法第10條第3 項之「公文書」,則被告即便使承辦人員 登載不實之結婚事項,亦無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可言,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 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2日以前結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 記,戶籍法第33條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 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 4 款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僅有形 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戶籍法第76條申請人故意為 不實之申請,應處3 千元以上9 千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 之。是被告明知己與黃勝儀並無結婚之實,卻故使戶政機關
所屬公務員為不實之結婚登記,自已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明 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勝儀、范順蘭、張吉 釧、蘇銘庠、蔡立民、范雅慧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爰審酌被告與黃勝儀並無感情基礎,亦無婚姻之實,竟 假藉婚姻之名,濫用婚姻之制度性保障,以婚姻關係之形式 合法,藉此使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避法令對大陸地區人 民入境之管制,所為已危害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其行使不實之戶籍謄本,亦損及入出境管理機關對大陸地區 人民入境臺灣地區管制作業之可信度,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堪信有悛悔之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 施行,其第5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 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 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 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 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100 年2 月10日經本 院以100 年雄院高刑智緝字第155 號通緝書發佈通緝(見本 院卷第50-55 頁),則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犯罪 之時間既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復無其他不得減刑之事由 ,自仍得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 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 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 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 、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 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 900 元折算為1 日,舊法並非不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4款所 規範之大陸地區人民,而依同條第2 款規定,所謂大陸地區 ,乃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故大陸地區人民尚無 適用刑法第95條外國人驅逐出境之餘地,且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就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治 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之規定(該條例第18條參照),是本 件尚無由司法機關宣告強制出境之必要,併予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